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號
TNDM,100,易,7,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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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1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間11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路63號「大立生鮮 超市」(即勝中日用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金蘭薄鹽 醬油1瓶、台鹽鹼性離子水2瓶、關廟麵條2包、統一蘆筍汁 、阿薩姆奶茶、園之味葡萄汁各1瓶、及台鹽高級精鹽1包等 物,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嗣經店員 劉存豐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熊星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劉存豐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1幀。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於「大立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拿取物 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而對「大立生鮮超市」之財產 權造成侵害,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屬日常生活用品,經濟價 值低微,且被告甫離開店門即為證人劉存豐追趕攔阻,所竊 得贓物亦即返還,「大立生鮮超市」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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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中日用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