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章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逸忻」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詹美玲、 蔡惠如、簡麗華等3人(下合稱詹美玲等3人),致其3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詹美玲等3人察 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美玲、蔡惠如,證人即被害人簡麗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及告訴人詹美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蔡惠如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簡麗華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詹美玲等3人之財物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詹美玲等3人詐欺 取財,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 手段,雖與被害人詹美玲和解,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被 害人詹美玲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暨其貧寒之家境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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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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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5年1月│28000元 │中華郵政│
│ │詹美玲│為詹美玲友人鄧穎│31日15時│ │股份有限│
│ │ │,於105年1月31日│56分 │ │公司大寮│
│ │ │14時45分許,以通│ │ │郵局帳號│
│ │ │訊軟體LINE傳輸訊│ │ │00000000│
│ │ │息向詹美玲訛稱:│ │ │795068號│
│ │ │需借錢周轉云云,│ │ │帳戶 │
│ │ │致詹美玲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5年1月│30000元 │中華郵政│
│ │蔡惠如│為蔡惠如友人許育│31日16時│ │股份有限│
│ │ │銘,於105年1月31│8分 │ │公司大寮│
│ │ │日16時許,以通訊│ │ │郵局帳號│
│ │ │軟體LINE傳輸訊息│ │ │00000000│
│ │ │向蔡惠如訛稱:欲│ │ │795068號│
│ │ │借款云云,致蔡惠│ │ │帳戶 │
│ │ │如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5年1月│30000元 │中華郵政│
│ │簡麗華│為簡麗華友人楊秀│31日16時│ │股份有限│
│ │ │蓉,於105年1月31│33分 │ │公司大寮│
│ │ │日15時38分許,以│ │ │郵局帳號│
│ │ │通訊軟體LINE傳輸│ │ │00000000│
│ │ │訊息向簡麗華訛稱│ │ │795068號│
│ │ │:急需用款云云,│ │ │帳戶 │
│ │ │致簡麗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