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忠華
被 告 蕭佳福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 臺幣(下同)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66,00 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之刑事案件,乃係於民國 99年8月3日繫屬本院,原告自該時起至辯論終結前均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已於9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於 100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