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號
TNDM,100,交聲,1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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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金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崑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金崑(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5068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 從後追撞由第三人鄭宗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0-XK號自小 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 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4,500元等語(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於99年1月20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捐款15,0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G-5068號自小客車肇事



,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 察局98年10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 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 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 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 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 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 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 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 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 情形。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 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 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 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 34,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 分會支付15,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12月25日履行上開緩 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1紙在卷可憑,且該緩起訴於99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 30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尚不足34,500元之最 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 上開15,000元後,處以19,500元罰鍰。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15,000元部分 之行政裁罰,因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罰鍰19,500元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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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