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源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六段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次 日(28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W-8038號自小客車, 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3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路口處,因不 勝酒力與行經該路口之張青春所駕駛之8357-NR號自小客車 碰撞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黃金源身上酒味甚濃,即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張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詳警 卷第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詳警卷第8、9頁)。
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詳警卷第10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2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詳警卷第13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 卷第21頁)。
㈧現場照片共13張(詳警卷第24至30頁)。 ㈨被告黃金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3、4頁)。二、核被告黃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酒醉已達輕 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 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路口之市 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黃金源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與張青春所駕駛之車號8357-N R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