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紀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 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 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 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 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已 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三 年交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 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但伊 要回家所以騎車,且認為伊可以安全騎車等語之錯誤觀念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