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5號
TNDM,100,交簡,45,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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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三列補充並更正為:郭弘昌「於民國99年8月23 日晚間飲用啤酒6瓶,復於翌日(24日)早上8時再飲用啤酒 1瓶,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 顧大眾之交通安全,於早上10時,騎乘車牌號碼3HK-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早上10時10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 南縣西港鄉竹林村。
㈡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6毫克,酒醉已達深醉 、強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 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 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與對向車道由黃丁欉所駕駛之4506-XJ號自小客車發生 對撞車禍,造成被告當場昏迷,送醫緊急救治,診斷認被告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沁骨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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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