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三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J─三六八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北 上一四一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其後拖板車上之木塊掉落於車道,適當時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GX─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車輛後方 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該木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底及前後輪軸受 損,被告丁○○於高速公路駕車本應注意嚴密覆蓋裝載物品並捆紮牢固,且依當 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前開木塊之固定,乃掉落車道致撞及原 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經原告自行送往修車廠支出修 理費用為二十萬元(其中工資為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為十六萬零四 百五十四元);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自小客 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租用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五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修理金額與計程車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丁○○行經高速公路前開路段時並未掉落任何物品導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又倘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水箱已破裂,應無法正常在高速公路上行 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詠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 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三詠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 地因該事故受損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八幀、事故發生時自後方追逐被告車輛所攝照片一幀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就其僱佣關係存在乙節未予爭執,雖另辯稱其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上開路段時並未掉落任何物品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時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張淑卿、陳雪鄉、張旭炳三人分別 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兩、三點時,我搭乘原告車子行駛高速公 路,因我們是中午去豐原喝喜酒完要回台北,我看見前方的被告車子上掉下一 個黑色的東西,我們來不及煞車便輾過,車子有搖晃,我當天是坐在左後方, 後方車子有按喇叭警告我們停下來,後來原告有停車下來看,我留在車上,他 發現水箱破掉了...被告是開一輛吊車板車。」、「今年四月十九日那天下 午...我搭原告的車子行駛高速公路北上苗栗路段,因我們上午是去豐原或 台中吃訂婚喜宴,我看見被告的車子上掉下一個黑色東西,我們的車子因閃避 不及便開過去,當時我們的車子有顛簸一下,後來另一輛車的駕駛開到我們的 車旁警告我們說車子有問題,後來我們有下車來看,發現水箱破掉了,正巧因 我們車上有帶照相機,我便拍照下來存證。」、「當天我們是去豐原喝喜酒完 要回台北,我看見前方車子掉下一個黑色長方形東西,大概是木頭,我們的車 子開過去,車子有顛簸一下,後來有車子警告我們,我們在路肩停下車來看, 我亦有下車去看,發現水箱破掉了,當時車上有人照相,我們因去喝喜酒,所 以有照相機可以照相,我們後來在頭份交流道有攔下被告的車子。」等語(均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均與原告所陳事故發生經過 相符;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被告車輛照片,三位證人均一致指認係當時掉落 物品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拖板車輛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 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不慎掉落物品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原應注意其裝載之貨 物,須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 注意,以致掉落物品衍生事故,其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既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丁○○ 為被告三詠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事故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為十六萬 零四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十萬元,有上開修護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乙 份為證,而觀諸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 情,本院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尚足憑採。又系爭 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七年三月又二十 三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所 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前開耐用年限,其零件部 分殘存價額應以十分之一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一萬六千零四 十五元(160454×1/10=16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三萬九千五 百四十六元,合計原告就車輛修理部分所受損害為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逾 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車輛零件部分費 用已自行折舊,且系爭自小客車經撞擊修復後性能必不如前,市場出售價格因 此降低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所需更換零件實際支出 金額既為前述之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有上開修護估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稽,且其所更換零件經核均屬新品,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就材料部分支 出金額予以折舊,其所稱該部分金額業經自行折舊云云,並非可採;又其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市場出售價格於修復後因此降低之事實,亦未據提出具體減損數 額及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以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受損照片及事後修復情形 對照觀之,尚難遽予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修復完成後必然受有性能減損或交易 價格降低之損害,原告就此既未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附此 敘明。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自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自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其租用 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五萬五千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二紙為證, 惟其始終未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敘明並舉證系爭自小客車於其日常生活中所為之 通常用途為何及使用頻繁程度若干,且其所提前揭收據上亦僅記載為「月租」
,並未載明租用計程車往來之地點、次數等事項以供本院參酌其是否有租用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及所費車資金額是否相當,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 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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