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1號
TNDM,100,交簡,221,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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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洪進裕前於98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4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證據欄 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並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 翻異其詞,空言泛稱伊未飲酒,但有食用薑母鴨云云,顯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知,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既經此緩起訴處分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被告自身及交通往來均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其不思悔悟,自制力亦顯有不佳, 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洪進裕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175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5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原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某親友處,因 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5K-5159 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仁德 區仁愛里(原仁愛村)仁愛589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檢聞得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進裕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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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