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 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 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而 犯本案,足徵其漠視法紀,其所為復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