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魏毓苗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涂燦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有糾紛因擔憂對方跟蹤及對其 不利,遂尋求徵信社協助,並應徵信社人員要求,兩造於民 國98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32巷3號4樓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款,詎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設定48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後,迄今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 月12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97年信義字第253790號登 記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借名契約,且原告應清償系爭借款餘 額後,被告始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
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借名登記期間:自系爭財產
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時起算2年止。前項借名登記期間 得經雙方協議延長或提前終止」,系爭房地係於97年 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借名登記期間依上 開約定,應至99年12月11日始屆滿,於期間屆滿前,未 經雙方協議應不得提前終止,原告雖稱: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對於本約之履行或終止,而須通知他方時… 」,顯見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系爭協議所禁止云 云,惟系爭協議雖非不得提前終止,然第2條已明白約 定,須經雙方協議始得提前終止,故第6條所指之「終 止」,當指雙方協議終止之情形,此自不待言。 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若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屆滿時, 仍未能恢復信用,原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換言之,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目的係在由被告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 款,而被告以其名義貸款,若原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為該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將因此負擔債務,個人信 用亦將因此受損,雙方因此乃有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 ,以使被告可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故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縱使借名登記期間屆滿,然原告依約 既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縱 使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先將系爭借款清償,否則 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於未清償 系爭借款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無理由。又原告雖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登 記原因顯然無效且不實,則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要求被告塗銷登記 云云,惟原告自承與被告曾簽有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 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顯然被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且不實云云,洵無理由。此外,原告另 稱: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並不受系爭協議之約定限制, 且該協議所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即在規範有關兩造借名登記 終止後之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應先清償被告因受任借名所負 擔之系爭借款,否則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云云,惟兩造既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以
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貸款,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之 規定,原告就系爭以被告名義申貸之系爭借款餘額,自 應代被告為清償,若被告因該貸款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又系爭協議第4條亦約定原告 於借名登記期間屆滿時,仍未能恢復信用,願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 求原告代被告清償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本金(截至99年 10月15日止本金尚有354萬9218元未清償)及利息、違 約金等一切債務完畢之同時,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貸款後應先 讓原告取得400萬元,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原告400萬元, 先為給付之義務根本尚未履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同案被告王 世鈞(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 對於原告取得該貸款後之使用情形,已為清楚明確之交 待,且承認原告曾交付部分貸款金額予彼等,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其貸款400萬元,且以此指稱被告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借款400萬元核撥後,已依原告指示匯款予 原告之債權人,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玉萍、辜雅楹各60萬元、200萬元借款 未還,嗣以系爭借款清償,此節業經代書即同案被告程 俊榮(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承認無訛,又系 爭借款除清償原告上開債務外,其餘貸款餘額,原告用 以支付程俊榮約50萬元,另支付王世鈞尾款12萬元,70 萬元則交付王世鈞用以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則僅取 得借名時雙方約定之報酬8萬元,故原告確實取得系爭 借款400萬元,並早將該借款全數用以清償所負債務及 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400萬元,洵無理由。 ⒉原告前以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玉萍、同年8月7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辜雅楹,原告並 簽立領款收據,記載其提供名下位於虎林街之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林玉萍、辜雅楹各借款60萬元、200 萬元,上開領款收據同時載明「該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 到現金屬實」,此有同案被告程俊榮所提出經原告親筆 簽名之「領款收據」為憑,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後始會簽 立收據載明收到全部借款,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 簽立領款收據卻未收到借款,乃屬變態事實,依法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未借款亦未收到上開合計
260萬元借款,就此變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
⒊另同案被告王世鈞就本件原委說明:係因原告為支付委 任報酬22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各60萬元、200 萬元,並分次交付48萬元、160萬元予伊,其後因無力 支付尚欠尾款12萬元及前開借款利息,始透過伊商請不 知情之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400萬元云云,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並由被告持向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其真正原因乃在 原告有資金上之需求,故系爭借款核撥後,原告按理應 會積極取得貸款並為財務上之處理,若原告未收到該貸 款,衡情應會立即向被告催討,豈有該貸款於97年12月 16 日核撥後,原告均不聞不問,迄至99年5月間始起訴 主張未收到系爭借款400萬元之道理?原告對其移轉系 爭房地予被告及貸款乙節,之所以含糊其詞而不敢言明 原因,無非係為掩蓋其當時有資金缺口之事實,並掩飾 其於1年半後始主張未取得貸款之不合理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自稱係因其與訴外人有2萬元賠償糾紛,並擔憂對 方進行跟蹤及對其不利,因而找上徵信社,然上開尋求 徵信社協助之事項,與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涂 燦芳及系爭借款有何關聯?為何原告會同意徵信社人員 之要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 戶至被告名下?又為何須由被告出面貸款400萬元?原 告對於其指述之上開各節,均未說明,其說詞顯然刻意 隱瞞本件借名登記之緣由及貸款原因,並有意避重就輕 。
⒉又原告稱:伊找到徵信社電話,由王世鈞出面與原告接 洽,王世鈞乃與被告、王明義、程俊榮等人共謀詐害原 告,陸續以「保護你的必要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簽立 「協議書」、「每日執行成果」、「領款收據」等文件 ,並由程俊榮以設定抵押權、要求原告簽立領款收據等 方式取得假債權,繼而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向國泰人壽辦理400萬元貸款云云, 惟原告指稱其簽立上開「協議書」、「每日執行成果」 、「領款收據」等文件,及將名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等種種作為,均係受被告 及王世鈞等人共謀詐害,惟原告就其所以願意配合辦理 之原因,則一語帶過,僅泛稱係被告告知「保護你的必 要程序」為由,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乃個人相當
重要之財產,區區一語「保護你的必要程序」,原告即 願無條件配合於系爭房地上設定負擔或為處分,上開說 法在在不合經驗法則,故原告指述被告及王世鈞等人以 「保護你的必要程序」為由共謀對其詐害,此種說法之 不合理性,實已不言可諭。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月2日審理時雖稱:本件事實經 過是原告想透過徵信社,避免被強制執行,但被告要求 原告簽的一些書面說是必要的程序云云,惟原告所稱之 遭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僅有2萬元,為避免區區2萬元之強 制執行,而大費周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移轉 予他人、貸款400 萬元等,實屬匪夷所思,不符常理, 更何況,如真為避免遭他人強制執行,借用被告名義移 轉登記即可,又何必與被告約定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借 款400萬元?原告之上開主張,在在有違常情,足見原 告就其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等 之真正原因,並未吐實。
⒋原告雖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主張:其雖非禁治 產人,但屬「邊緣性智力」之人,智識能力遠低於正常 人,被告因發現原告智能低於常人,名下又有不動產, 因而設局詐騙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成人魏 氏智力測驗顯示其全智商為78,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 身心障礙等級,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 驗時,智能障礙極重度為24以下,重度為25至39,中度 為40至54,輕度為55至69,故原告之智力測驗既在70以 上,顯非智能障礙,故原告仍屬正常人,其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指稱其智識遠低於正常人云云,並無理由。原告 既非智能障礙,則須經醫師診斷並由醫師安排對其進行 相關智力測驗,始知原告之智商,對於一般人而言,並 未具有專業,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檢測,如何得知其係邊 緣性智能?原告以事後作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述被 告係因發現原告智能低於常人而設局詐騙云云,實屬無 稽,且本件係原告因與他人有糾紛而主動聯絡徵信社並 要求徵信社提供服務,其間相關費用給付、簽收領據等 並非一無智力障礙者難以理解之事,原告以其屬邊緣性 智力之人為由,對於其簽署之領款收據、協議書一概否 認並泛稱係遭被告設局詐騙,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持向國泰人壽申辦系爭借 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國泰人壽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二)兩造於9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兩造間實際上為借 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三)系爭借款截至99年10月止,已繳交各期本金計45萬782 元,各期利息計7萬5261元,合計共52萬6043元,截至 同年月15日止,尚欠本金354萬9218元。 (四)97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領款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印 文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 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 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 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 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 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 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自行為之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亦無禁 止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 牴觸,故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具有私 法上之效力,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
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 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包括期限屆滿消滅、提前終止、返還財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與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 ⒉依系爭協議載明:「立書人魏毓苗(以下稱甲方,即原 告)、涂燦芳(以下稱乙方,即被告),甲方因信用不 佳無法貸款,遂商得乙方同意,由甲方將下列財產借名 登記予乙方,再由乙方持向銀行貸款,甲方進而取得貸 款金額約400萬元」,其中第3條約定:「㈠於借名登記 期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雖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 ,惟該系爭財產之佔有、管理、使用、收益仍由甲方( 即原告)為之。㈡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財產所生之利 益及其上負擔,均由甲方承擔」(見本院卷第5頁), 準此以觀,原告係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 被告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則由原告取得,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占有、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始有處分之權能 ,是依兩造之約定,係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 仍屬於原告。
⒊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 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 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約明須經雙 方協議始得提前終止,故原告未經雙方協議不得提前終 止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2款固約定:「前項借 名登記期間『得』經雙方書面協議延長或提前終止」, 即系爭協議得經兩造協議延長或提前終止,換言之,系 爭協議之延長或提前終止,並非應經兩造協議,始得為 之,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 應可推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時,即有得提前終止之 合意,而系爭協議性質上既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 止、消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茲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
6月26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於97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⒋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未清償系爭借款前,不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依系 爭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財產 所生之利益及其上負擔,均由甲方(即原告)承擔」, 是以,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其名義持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借款,其因而負擔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務,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代其清償,惟此項代償請 求權,係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受託處理事務之義 務所致,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尚非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 由拒絕履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洵屬無據,不足 採取。至系爭借款之名義上債務人雖係被告,然被告仍 得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 ,且系爭房地業已設定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倘原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國泰人壽亦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附 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400 萬元,原告迄未取得該筆款項,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款除清償原 告對訴外人林玉萍、辜雅楹所負之債務各60萬元、2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同案被告程俊榮代書費用
約50萬元、王世鈞徵信費用尾款12萬元及被告借名報酬 8萬元,另70萬元則交付王世鈞以繳納系爭借款於借名 登記期間2年內之本息等語,並提出領款收據、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188頁),觀諸其上之 記載,可知原告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玉 萍、辜雅楹各60萬元、200萬元,嗣原告分別於97年7月 18日、同年8月7日簽立上開領款收據,並由被告於97年 12月6日各匯款60萬元、20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萍、辜雅 楹,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其中260萬元係用於償還原 告對訴外人林玉萍、辜雅楹所負之債務乙節,並非子虛 ,參以同案被告王世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借 款其中約50萬元係用於支付程俊榮代辦費、8萬元交予 被告、系爭借款2年應繳付本息70萬元由其保管代繳、 另交予其12萬元徵信費用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此亦為同案被告程俊榮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6頁) ,加以被告於97年12月6日將系爭借款其中260萬元匯予 訴外人林玉萍、辜雅楹後,兩造即於98年1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載明:「甲方(即原告)因信用不佳無法貸 款,遂商得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將下列財產借 名登記予乙方,再由乙方持向銀行貸款,『甲方進而取 得貸得金錢約400萬元』」,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 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並用於償還先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各項報酬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 ,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保護你的必要程序」為 由,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協議、領款收據等文件,藉以買 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繼而向國泰人壽貸得系爭 借款400萬元後,即擅自處分,原告未得分文等語,然 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關係,被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貸得400萬元後,係分別用於清償原告 先前所負債務及支付各項報酬費用,難認原告未取得任 何款項,縱被告曾以「保護你的必要程序」為由,使原 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進而向國泰人壽貸 款400萬元,藉以取得借名報酬8萬元,仍不得謂為詐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 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原 告所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尚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拒絕 履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協 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收 件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字 號 │
├─┼───┼────┼───┼──┼───┼─┼─────┼────┼────┤
│⒈│臺北市│信義區 │ 永春 │一 │551 │建│139 │4分之1 │97年信義│
│ │ │ │ │ │ │ │ │ │字第2537│
│ │ │ │ │ │ │ │ │ │90號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收 件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字 號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616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4層 │陽台: │全部│97年信義│
│ │永春段一小段│虎林街232巷 │土造 │84.76 │11.48 │ │字第2537│
│ │551地號 │3號4樓 │ │ │ │ │90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