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37號
TPDV,99,重訴,437,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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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廖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劉榮寬
      劉心心
      劉榮基
      劉招英
      郭劉昭惠
      劉招華
      劉榮凱
      劉旺基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榮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千九百二十八分之二百七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劉心心劉榮基劉招英郭劉昭惠劉招華劉榮凱劉旺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寬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劉心心劉榮基劉招英郭劉昭惠劉招華劉榮凱劉旺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劉榮寬於民國83年7月14日代理其餘被告即被 告劉心心劉榮基劉招英郭劉昭惠劉招華劉榮凱劉旺基(下稱劉心心等7人)及訴外人李玉燕自訴外人劉明 繼承取得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91分之272)為由起訴,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91分之272),並稱如 劉榮寬未獲得劉心心等7人之授權,則備位請求劉榮寬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 1-2頁);嗣訴訟進行中,劉心心等7人將其等完成繼承分割 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928分之272)分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如後述),原告求為判命



劉心心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928分之272 )之先位聲明顯然無法達成,原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先位聲明為 :㈠劉榮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㈡劉心心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 14萬元。」(見卷㈠第228頁、第230頁正反面、第232頁反 面),劉心心等7人雖為不同意變更先位聲明之陳述(見卷 ㈠第228頁),惟劉心心等7人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7928分之272),為其等所不爭執,自屬情事變更,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劉榮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1分之272)原所有人 劉明即被告父親於82年9月2日死亡,被告及李玉燕為其全體 繼承人,83年7月14日,劉榮寬以其經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 授權為由,與伊之代理人巫石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784萬元價格買受當時仍登記於 劉明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1分之272),劉榮寬並收受伊 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訂金支票。惟被告於85年12月27日始完 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斯時起始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因而於98年7月2日發函請求履行系爭契約。詎劉心 心等7人竟以劉榮寬未經授權締約應不受拘束為由拒絕履行 ,甚於99年9、10月間將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7928分之272)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贈與他人,不僅已給 付不能而應賠償,依法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違約罰則,但以系爭土地每坪約200萬元 之市價計算,伊至少損失1,714萬元(200萬元×118㎡× 7928 分之1904×0.3025),逕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顯失公 允,爰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改以伊實際所受 履行利益之損害為賠償之計算標準。為此,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榮寬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928分之272)移轉登記予伊。 ⒉劉心心等7人應連帶給付1,714萬元。㈡備位聲明:劉榮寬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移轉登記予 伊。
二、被告劉榮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其所提書狀,



略以:系爭契約於83年7月14日即已簽訂,原告遲至99年1月 14日方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伊自 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心心7人則以:伊等未曾授與劉榮寬代理權,系爭契 約亦未附有授權書,且未表彰代理之意旨,劉榮寬所簽之系 爭契約核屬無權代理。又縱劉榮寬獲得授權,然自83年7月 14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起,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是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99年1月14 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履行。雖原告以其於 98年7月2日發函請求伊等及劉榮寬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主張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自 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縱是項通知合法送達,但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雖另主張劉 榮基於87年4月15日領取辦妥繼承登記所新核發之所有權狀 ,已承認債務云云,然證人胡春梅之證詞不實且偏頗原告, 並不足採信,消滅時效仍未中斷。再者,伊等既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自有權處分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僅無不法行為 ,亦不構成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已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無主張侵權責任之理。又如認伊等 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然系爭契約第8條已有違約不賣之違 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則縱原告之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不得更行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991分之272)原為劉明所有,劉明於82年9月2日死 亡(見卷㈠第77頁),被告及李玉燕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協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991分之272)由被告繼承(見卷㈠第161頁)。 ㈡原告與劉榮寬於83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8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991分之272),原告並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 訂金,嗣由劉榮寬提示兌領(見卷㈠第4-10頁原證1-2,第1 83頁原證5)。
㈢劉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91分之272)於85年 12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卷㈠第126-171頁,第11-16頁原 證3);劉榮基則於87年4月15日赴代書事務所領回辦妥繼承 分割登記之8份所有權狀(見卷㈠第179頁)。 ㈣原告於98年7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項存證信 函於98年7月6日送執於郭劉昭惠,98年7月3日送達於劉榮凱



劉招華部分則臺南市○○區○○路1段166號之住址送達( 見卷㈠第140頁),並由林雅琪於98年7月3日簽收(見卷㈠ 第17-23頁)。原告嗣於99年1月14日提起本訴(見卷㈠第1 頁)。
劉招英於9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鑾; 被告劉心心劉榮基郭劉昭惠劉榮凱劉旺基於99年9 月8日以贈與為因,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各7928分之27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美華、高宏銘、高 明亮、高宏麟高宏育;被告劉招華於99年9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子恒。高宏銘於99年10月5日又將因受 贈而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滿足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請求劉榮寬履行系 爭契約及劉心心等7人負擔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劉榮寬如未獲劉心心等7人授權為由 ,備位請求劉榮寬履行系爭契約等語。劉心心等7人則以劉 榮寬未經合法代理,原告無由請求履行,縱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系爭契約是否對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發生效力?㈡被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應負擔如何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對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發生效力? ⒈原告主張劉榮寬已獲得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之授權,系爭 契約直接對劉心心等7人發生效力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劉心心等7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附有授權書,且劉榮 寬未表彰代理之意旨,應不生代理之法律效力云云。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僅有「劉榮寬」 之簽名(見卷㈠第9頁),並未表彰代理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 燕之意旨,雖為不爭之情,惟解釋契約,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 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㈢項明文:「 出賣人(即繼承人之一)並已取得劉明之全部繼承人李玉燕



劉心心劉榮凱劉榮基劉旺基郭劉昭惠劉招英劉招華等八位繼承人之授權、處分本標的。(附件1授權書 )。」,既有系爭契約足稽(見卷㈠第8頁),締約當事人 之確定,自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而為論斷。劉心心等7人辯 以系爭契約僅有劉榮寬簽名,其等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云云 ,恐有未洽,尚難遽採。
⑵次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簽訂事務之廖雲霓具結之證詞:「 簽約經過:當時被告1(即劉榮寬)到場,有核對被告1 之 身分證,確定是他來簽約,買方是巫石金代理原告簽約,印 象中他們已談妥後才來代書事務所簽約。本件確實涉及繼承 問題,但被告1出具授權書,依原證1之契約看來,授權書不 含被告1應有8位。」(見卷㈠第107頁),足見劉榮寬確曾 出示授權書以供辦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手續。故原告所稱劉榮 寬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提出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之授 權書等語,自非毫無憑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㈢項所載之 「李玉燕劉心心劉榮凱劉榮基劉旺基郭劉昭惠劉招英劉招華」即授權書之授權人,復據證人廖雲霓證述 :「因時間已久,我只記得被告1說這八位是繼承人,但他 未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只先依其所提授權書於原證1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填上繼承人之姓名。」等語在卷(見卷㈠ 第107頁),不僅足證劉榮寬於提出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授 權書之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劉榮寬已表明其係劉心心 等7人及李玉燕之代理人之情,亦堪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之胡春梅證述:「 我接手時,所留之資料被告3(即劉榮基)就是聯絡人。」 「買方買了這塊土地,因登記名義人劉明已經過世,必須先 辦繼承登記,才能辦產權移轉。印象中,買方在辦繼承階段 時有詢問辦理進度,但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買方說他們要 自己處理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程序,我才沒有接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程序。」「就是遺產分割登記手續完成後,被告 3 (即劉榮基)來事務所拿權狀,他說要拿去辦理過戶給買 方」「被告3打電話來請求取回新權狀,我有問買方,買方 說他們會自己處理,買賣雙方既然都說自己處理,故我就讓 被告3取回新權狀。」等語(見卷㈠第174頁正反面),及證 人胡春梅所提而劉榮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見卷㈠第179頁 、第175頁正反面),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且 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務等情為劉心心等7 人所知悉之主張為真實。劉心心等人雖指稱胡春梅到院作證 時,距離其所稱劉榮基於87年4月15日拿取權狀當時已相距 12餘年之久,衡情不致如此清晰記憶,不足採信云云。惟廖



雲霓移交本件地政登記事務時,一併將置有系爭契約之資料 夾交予胡春梅,已經證人胡春梅證述明確(見卷㈠第175頁 反面),則除接手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手續外,履行系爭 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屬其工作內容。於未辦妥完 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前,得否任由劉榮基取回 辦妥繼承登記之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身為承辦相關事務之 代書,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胡春梅因而對其 與買方及劉榮基確認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之過程記憶深刻,尚 符情理。況系爭契約於83年7月14日簽訂後即著手辦理繼承 登記所需之遺產稅申報手續,已經證人廖雲霓證述在卷(見 卷㈠第107頁),卻因遺產稅繳納、遺產分割,遲至85年12 月27日始辦竣繼承登記手續,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卷㈠126-171頁),足認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手續繁瑣冗長,胡春梅所花費之心力顯較其他 案件為多,其因此特別關注此一案件之細節,亦難謂不可能 。又依證人胡春梅證詞(見卷㈠第174頁),王進祥代書受 任處理之事務,非僅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尚包括劉明 其他遺留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然證人胡春梅卻證稱劉明 之另筆遺產完成繼承登記後,除劉榮基劉招英劉招華劉旺基尚未取回新核發之所有權狀外,其餘被告皆已取回等 語(見卷㈠第177、180-181頁),顯然異於系爭土地新核發 之8份所有權狀由劉榮基一次領回之情,則劉榮基於87年4月 15 日領回系爭土地新核發所有權狀之原因核非其所稱「可 能是證人通知我已經完成遺產分割登記手續要我去取回新權 狀,我才去取回的。」等語(見卷㈠第175頁反面)。證人 胡春梅所為前開證詞,應接近於真實而堪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劉心心等7人空言指摘證言可信性,既乏所據,自難採取 。
⑷依前所述,原告就劉榮寬簽訂系爭契約已獲得劉心心等7人 及李玉燕授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惟劉心心等7人所 為抗辯,未進一步舉證,自乏依據,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認劉榮寬業已自己及劉心心等7人暨李玉燕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系爭契約已對 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發生效力,劉心心等人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亦殆無庸議。
㈡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 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簽訂之時即得行使,原告於99年1月14日始提起本訴,其等 得拒絕履行云云。




⒉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 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 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 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被 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第二期價金,足見其自此時 始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系 爭契約簽訂之時,締約雙方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仍為劉明所 有,亟待完成繼承登記始得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 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約定:「尾款:於辦竣繼承登記、塗 銷抵押權及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後3日內甲方(即原告)支付 乙方(即被告)本買賣總價金,扣除簽約款及代繳稅費後之 餘額、多退少補」,更明繼承登記僅係履行系爭契約之前階 段行為,自無礙於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行使 之認定。被告辯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締結系爭契 約之時即83年7月14日即得行使,核與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相符,應認可取。
⒊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 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經查,劉榮基以與出賣 人自行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由,於87年4月15 日領回辦竣繼承登記新核發之所有權狀,既如前述(見㈠⒉ ⑶),則被告全體對於其等負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91分之272)義務之情,應已有所認知 ,且授予劉榮基代理權,堪予認定。而劉榮基透過承辦代書 胡春梅對原告傳達被告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 ,復有證人胡春梅所述其詢問過買方,買方回稱他與出賣人 自行處理等語足參(見卷㈠第174頁反面),已承認原告請 求權之存在,亦臻明確。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4月15日起重行起算, 於法有據,被告抗辯被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 可採。




㈢被告應負擔如何之責任?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請求劉榮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心心等7人賠償1,71 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
⒉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 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劉榮寬系爭契約之其一當事人,而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復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均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過程中,劉明全體繼承人於85年10月20日為遺產之分割 ,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繼承,權利範圍各7928分之272,其 後並據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即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7928分 之272),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 ㈠第161-163頁、第11-13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劉 榮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自有依據, 應予准許。
劉心心等7人於99年9、10月間,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7928分之272)移轉登 記予他人,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而劉心心等7人 所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抗辯 ,俱非有理,復於前述,劉心心等7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 移轉所有權義務,至為灼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無不合。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雖有 明文;惟「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 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 還與甲方外,且應於10日內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 甲方後,甲方得解除契約,絕無異議。」,復為系爭契約第 8條所明定。又前開約定,乃確保雙方履行債務而為之違約 金約定,既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 約罰責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亦即包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市價至少1,714萬元,依以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尚非有據。 然劉心心等7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誠如前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其等自有返還已收價款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損 害金之義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1293號判決足供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劉心心等 7人共同賠償157萬5,000元(即劉心心等7人各賠償22萬5,00 0元;計算式:已收價款90萬元×2倍×給付不能比例7/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心心等7人雖又辯稱其等未收受 任何價金,自無須賠償云云,惟承前所述,劉榮寬為其等之 代理人,其等亦當為劉榮寬收受訂金90萬元效力之所及,此 項抗辯,洵有未洽,仍不可取。
⒋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主張劉心心等7人以通 謀虛偽之方式,將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928分之 1904)贈與他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8條已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罰責約定,既詳如前 述,原告自無由另依侵權法則請求劉心心等7人賠償之理。六、綜上所述,劉榮寬劉心心等7人及李玉燕之授權後為系爭 契約之簽訂,且因被告之承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均無拒絕履行之理。但因劉心心 等7人於訴訟進行中移轉其等之所有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劉榮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及請求劉心心等7人給付1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劉心心等7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既經肯認,原告另主張 如劉心心等7人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即備位請求劉榮 寬履行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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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