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徐國棟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返還下述系爭506號、508號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不動產所有權,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經原告具狀追加主張 就系爭506號、508號房屋及下述系爭中和店面自87年7月15 日起至98年9月間有經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取得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12,775,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觀諸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取 得前開租金款項之基礎事實,同屬起訴時所主張關於被告在 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楊梅座死亡前就所請求返還前開不動產, 被告與訴外人楊梅座間有無約定、各該約定目前法律效力為 何等事實,就系爭506號、508號房屋請求返還索取得租金之 不當利得部分,基礎事實本屬同一,關於系爭中和店面被告 所收取租金部分,基礎事實亦同為訴外人楊梅座生前與被告 間就此有無約定等問題,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原告追加起 訴又係在本院審理初始,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其次,原告於99年5月31 日具狀擴張請求所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12,819,72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就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得中關於 系爭中和店面租金中,自89年5月起至90年3月止之租金擴張 以每月52,000元,自90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擴張以每 月58,000元計算請求,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且於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擴張,依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之。另原告曾於99年9月9日具狀將起訴時 訴之聲明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各該不動產與全體共有人 者,更正為登記或給付與原告及被告三人,此部分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則非屬訴之變更,亦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二人之長姊,因兩造之父母於86年分居,而將 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06號、508號1樓及地 下室之「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經營權歸 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楊梅座(即徐楊梅座),因訴外人 楊梅座未識字,故自86年起便將家中財務交由被告代為管 理,亦將多數之財產暫存於被告名下保管,至87年間,因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徐翰湘之建議,為擴大系爭餐廳之經營 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06號2 樓及508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2筆房地),簽約及過戶 程序皆由被告代為處理,並暫先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 係作為餐廳倉庫及員工休息室使用,水電費亦由系爭餐廳 支付,被告未曾使用系爭2筆房地。又訴外人楊梅座於86 年間曾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10,000所有權,及其上第1696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417巷217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7/220 所有權(包含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24建 號之應有部分14/11,000),此亦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記, 此由斯時被告仍處於求學或工作不穩定之階段,並無該等 資力購買前開不動產即可明,因訴外人楊梅座已於98年3 月間死亡,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楊梅座間之借名契約應屬委 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規定,在訴外人楊 梅座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即終止,被告仍登記為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屬不當得利,其仍應將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
(二)又被告曾將系爭2筆房地一併出租與訴外人長興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租期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 年8月14日止,共收取3,960,000元之租金,自93年3月1日 起至94年2月28日止,將系爭2筆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並有收取租金 533,328元,被告就此共已收取租金4,493,328元,但各該 租金如前述,實際上屬訴外人楊梅座所有,被告取得各該 租金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繼承之規定,基 於所繼承訴外人楊梅座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三)再者,訴外人楊梅座曾於84年間將其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09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551建號之 店面(下稱系爭中和店面),出租與訴外人邱明杰及邱建 榮,惟自87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如附表1(即原告99年5月31日更正聲明暨陳報之 附表3)所示之款項共計8,326,400元,上開款項均係承租 人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後,由被告在各該支票屆期後存入 被告自己之帳戶內而取得,而系爭中和店面既屬訴外人楊 梅座所有,且在其生前即登記為訴外人楊梅座所有,訴外 人楊梅座縱使將相關出租、收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仍非 同意被告可取得租金,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本應交付與訴 外人楊梅座,其竟終局取得各該款項,自亦無法律上原因 ,而關於98年3月訴外人楊梅座死亡前之租金部分,原告 得依繼承自訴外人楊梅座關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將此部分租金款項均返還與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訴外人楊梅座死亡後之98年4月至9 月部分,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委任契約亦已當然終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此依 繼承規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2筆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中和店面取得之租金 收入均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1/48),第4674建號(應有部分為 208/10 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06號2樓 之房屋全部及其共有部分(信義區○○段○○段4673建 號;應有部分208/1000 0),登記為原告徐國棟、徐國 樑及被告徐萍萍三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1/48 ),第4675建號(應有部分為 208/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08號2樓之 房屋全部及其共有部分(信義區○○段○○段467 3建 號;應有部分208/10000 )登記為原告徐國棟、徐國樑 及被告徐萍萍三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5/10000),第1696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信義區○○○路417巷217號地下停車場)之應有 部分7/220,及共有部分之信義區○○段○○段1824建 號應有部分14/11000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徐國棟、徐國
樑及被告徐萍萍三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給付12,819,7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原告徐國棟、徐國樑及被告徐萍萍三人公同共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徐翰湘有參與成立都一處 企業有限公司而瞭解系爭餐廳之事務,訴外人楊梅座係因 徐翰湘之建議而購買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供系爭餐廳使 用,並非由被告獨立使用收益,而因訴外人徐翰湘及楊梅 座,早於81年間即有借用被告之名義存放財產之習慣,自 85年10月起即陸續轉帳約新台幣(下同)46,269,727元至 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其 中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常有單筆數百 萬或數千萬元之現金進出,每月又有約一百萬元左右之現 金進出,應可認定系爭餐廳之收益係由被告所收取、保管 ,並多直接存放於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另因訴外人徐翰湘 於85年下半年間即未與家人同住,被告又自承第一銀行之 00000000000帳戶於86年2月間有匯集訴外人徐翰湘及楊梅 座之多筆定存(如卷附附表4、8,原證七、八、三十八者 ,卷一第2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卷二第132頁 至第137頁),目的在履行訴外人徐翰湘及楊梅座分居協 議書之約定,又前開帳戶於87年2月至3月初即購買系爭2 筆房地及停車位時,有大筆現金匯入及匯出,於87年5月 至10月每月月初皆有55,000元存入,87年11月初存入16, 500元、87年12月存入49,500元,皆與系爭店面之租金相 符,另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美金, 亦係被告於85年11月11日將訴外人徐翰湘之外匯定存解約 後所匯入,而其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中於85年1 1月30日所存入之4,541,512元,則係自訴外人楊梅座之活 存帳戶所轉入,足見被告實際上自85年下半年即已開始代 訴外人楊梅座掌管家中財務,而被告曾於86年12月30日將 訴外人楊梅座、原告徐國樑、徐國棟名下設於京城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之定存結清、利息以支票支付,金額分別為62 ,813元、59,017元及63,037元,並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第 一銀行仁和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定存本金部分則 存入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訴外人李江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購買系爭2筆房地及停 車位之資金皆係由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支出,被告既係使用該帳戶代訴人楊梅 座管理財務,並用其內款項支付購買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 位之價款,益見被告與訴外人楊梅座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況被告出國前僅有兩次短期之工讀工作,為期皆不逾 兩個月,回國後又未有穩定之工作,不可能於5、6年內即 有足夠之存款得以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訴外人楊梅 座於死亡時並無分文現金,反觀被告97年於臺灣銀行松山 分行之存款利息有1,084,762元,推算存款應有54,238,10 0元,於第一商業銀行人和分行之存款利息有667,812元, 推算存款應有33,390,60 0元,被告並有市值逾千萬元之 股票及多筆不動產,是應可認前開被告之帳戶係由訴外人 楊梅座借用存放餐廳收益及其定存之用,系爭房地亦應為 訴外人楊梅座所購買,縱系爭房地曾出租與他人,該租金 收益亦應歸屬於訴外人楊梅座所有,被告所稱其於84年至 87年間即擁有之10,000,000元之存款,實際上均應為訴外 人楊梅座、徐翰湘借用被告名義所存放,並非被告所有。 再者,訴外人楊梅座晚年之花銷並非僅由被告1人所支付 ,原告2人亦有分擔支付,況被告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 、訴外人楊梅座國內外旅遊及加入健身俱樂部之費用、慈 善捐款等,亦均未提出以系爭房地租金支付之證明。至於 原告徐國棟於90年及93年自訴外人楊梅座帳戶中所提之款 項,與本件訴訟無關,徐國棟名下之房屋係訴外人楊梅座 於86年原告徐國棟結婚時所贈與,原告徐國樑則係因電子 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訴外人楊梅座借貸週 轉,其自訴外人楊梅座之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依 訴外人楊梅座之指示借貸與原告徐國樑,現均已如期還款 。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楊梅座於生前雖因不識字而曾指示被告協助處理日 常事務,惟就其自己之財產仍自行管理,非由被告代為管 理,而訴外人楊梅座與訴外人徐翰湘早已於86年1月24日 簽訂分居協議書並經訴外人徐翰湘表示放棄系爭餐廳之經 營權,訴外人徐翰湘不可能給予擴大營業而購入系爭2筆 房屋及停車位之建議,事實上被告自大學階段即熱衷打工 賺錢,出國留學前已有上百萬元之積蓄,回國後亦因工作 而有豐厚之收入,至被告之帳戶除美金存款、活期存款及 其他銀行之存款外,早於84年至87年即已有約10,000,000 元之存款,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人,原告 所指訴外人徐翰湘之外幣帳戶中美金557,970.1元之流動 與被告並無關係,且當時購入系爭房地並非為供系爭餐廳 使用,被告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將系爭2筆 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長興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 月 28日止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即由被
告收回自用,迨原告徐國棟處接手系爭餐廳時為重新裝潢 ,方於95年8、9月間堆放系爭餐廳之貨物、桌椅在系爭2 筆房地內,及有將系爭房地作為員工休息室,又因系爭餐 廳乃自系爭房地另牽管線供應自來水,故系爭房地之水電 費方均由系爭餐廳支付,系爭房地購入時本非為供系爭餐 廳使用。再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自86年起經營系爭餐 廳,則原告提出訴外人楊梅座之6筆款項(即附表4,見卷 二第122頁),有4筆係發生於85年間,有一筆係發生於86 年1月20日訴外人楊梅座及徐翰湘協議分居前,均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管理或保管之時間不同,另一筆7,618,421 元 之存款雖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則係訴外人楊梅座因被告欲 購買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所贈與之款項,仍與原告所主張由 被告管理之金額相差甚遠,該附表4所示款項又係為履行 分居協議書,此均可見被告並無為訴外人楊梅座管理財務 之實情。況且,訴外人楊梅座就系爭餐廳之收益,多年來 均以原告徐國棟、徐國樑之名義為定存,其中以原告徐國 棟之名義所為之定存金額即有9,914,079元(被證20,卷 二第312頁),以原告徐國樑之名義所為之定存金額有15, 469,660元(被證21,卷二第314頁),原告徐國棟且自86 年初,即陸續有自訴外人楊梅座之銀行帳戶提款運用之情 形,金額高達14,890,000元,多數款項均流入原告徐國樑 之公司,原告徐國棟於86年7月及8月間亦曾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66號11樓之房地,買賣總 價約為28,000,000元,以原告徐國棟當時為29歲之人,應 無資力購買該房地,該房地之價款實係訴外人楊梅座所支 付,顯見訴外人楊梅座之財產並非如原告所稱均由被告管 理及保管,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確屬被告所有,就此被 告與訴外人楊梅座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梅座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固由被告所 取得,但如前述,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均屬被告所有, 被告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應對外人徐楊梅座 或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否則,縱認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如原告所主張由訴外人楊梅座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被告所有,被告基於名義上所有權人亦有權出租系爭房地 ,且訴外人楊梅座生前對被告收取租金一事並未反對,亦 可見被告就此確非不當得利。
(三)關於系爭中和店面部分,當初訴外人楊梅座均由被告陪同 簽訂系爭中和店面之租約,訴外人楊梅座並指示被告全權
處理續定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各該租金均由被告受領 取得亦係訴外人楊梅座所同意,被告收取系爭店面租金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抑且,訴外人楊梅座晚年皆由被告照 料,因照顧所支出之金錢早已超過系爭店面租金之金額, 其中自87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看護薪資共為8,269,94 1 元(自87年2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看護費共為7,420,000元 、自95年4月至96年1月止之看護費共為284,000元、自96 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看護費共為565,941元)、87年2 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日常生活伙食開銷費用為1,746,000元 、醫療費用為263,277元、國內外旅遊及健身俱樂部費用 1,0 65,000元及慈善團體捐款257,000元,總計為11,601, 218元,相較於系爭店面之租金收入,被告並無任何得利 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4第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506號2樓、508號2樓之系爭2筆房地( 下稱系爭2筆房地,包含共用部分即同小段第4673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各208/10,000,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 48),均係於87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而同址之1樓及地下室,在兩造母親徐楊梅 座生前係由其等母親經營系爭餐廳。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10,000)上之第16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417巷217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7/220所有權(包含共用 部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24建號之應有部分 14/11,000),係於86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 為被告所有迄今,該建物用途為停車場,依共有人之約定 係並可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三)系爭2筆房地曾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由被告 出租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期間被告共計取得租金3,960,00 0元,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被告有將系爭 2 筆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期間被告有取得租 金計533,328元,以上二者共計4,493,328元。(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第09地號土地上之第1551建號 建物(即系爭中和店面),係兩造母親徐楊梅座於84年11 月8日所登記取得,而系爭中和店面自87年5月1日起至98 年9月1日止均以訴外人徐楊梅座為出租人而先後出租與訴 外人邱明杰、邱建榮,各該租約之簽立及租金之收取事務 均係由被告以訴外人徐楊梅座代理人名義所洽談處理,承 租人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租金共計8,326,400元,均係由承
租人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後,再由被告在各該支票屆期後 存入被告各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
(五)訴外人徐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 上情並有系爭2筆房地、停車位、系爭中和店面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支票簽 收單、支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2 筆房地及停車位是否均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依被告出資之情 形及資金來源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 楊梅座有借用被告名義而將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約定存在?若認有,依該約定內容,是否在訴外人 徐楊梅座死亡後該契約關係是否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得否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二)被告就系爭2筆房地所取得之前開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租金,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兩造 之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受有損害?原告得否基於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三)被告所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中和店面租金,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受有損害?原告得否基於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與被告間,就 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 認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係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實際上係由其等之被 繼承人徐楊梅座所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關於系爭2筆房地 之價金計21,800,000元之付款時間及金額除附表2編號2所 示該筆外,其餘業據被告陳述如附表2所示,就原告主張 附表2編號2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如附表2編號1、3、4、5所示價款經 兌領者均係由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帳戶所支付,雖然其中編 號4、5所示款項支付前之87年2月3日,系爭被告一銀帳戶 曾經匯入之7,618,421元,確係由訴外人徐楊梅座所有之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內轉入且果用以支付前
述買賣價款,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所函覆之系爭被告一銀 帳戶明細表及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之前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存 單、存款憑條影本(原證7.7)可資參照,被告亦自認編 號4、5所示價款即係使用此筆入款所支付,另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價款來源則係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原告徐國棟 、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各1,067,464元及原告徐國樑名義 之定期存款1,000,000元於86年12月30日到期結清而均轉 入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內以支票兌領之方式 交付與訴外人即系爭2筆房地之出賣人李江河,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回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函覆 之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2、4 、5所示價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係前述由訴外人徐楊梅座 及原告2人匯交定存款以供支應之情形,但參諸卷附系爭 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之內容,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 細甚多,除原告所指稱部分款項來源係訴外人徐楊梅座所 有款項曾匯入者外,諸如被告86年間之個人工作薪資亦係 匯入該帳戶內,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已可見系爭被告一銀 帳戶並非專供訴外人徐楊梅座所運用,由其餘款項往來甚 多之狀況,此帳戶主要應仍屬被告自行使用者,若如原告 所主張系爭2筆房地係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借用被告名義所 購買,以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既有自己名義所開立第一銀行 帳戶存在之狀況,有被告所提出該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 證5、6)等件可證,何以訴外人徐楊梅座不以自己之款項 來源帳戶直接匯交系爭2筆房地之出賣人,或逕以自己所 使用之帳戶轉帳交付,反而大費周章先匯入被告所使用之 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出支付買賣價款,已 與常情有違,此已可見被告辯稱訴外人徐楊梅座交付前開 款項係贈與被告讓其作為被告自身資力用以購買系爭2筆 房地者,實非無可能,再參諸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數額在 購入系爭2筆房地前本有相當數額,有該帳戶明細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所稱自81年間即有工作收入一節,原告復不 爭執,被告斯時並非毫無資力,縱使被告購入前開房屋前 有部分所得來自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所交付者,以被繼承人 徐楊梅座生前有相當財力,再參照原告2人亦不爭執其等 母親徐楊梅座生前亦有分別以原告名義開立定存單之狀況 ,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基於母親對子女之照護而同意 以贈與部分資金之方式讓被告購入系爭2筆房屋,難認有 何悖情處;甚且,證人即斯時仲介該買賣交易事宜之詹益 銧復到庭結證稱:交易過程被告均有到場,但不記得徐楊 梅座有提及要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形,至於價金數
額若要加價等被告都會告知徐楊梅座而由其決定等語,亦 難認買入系爭2筆房地時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有何曾表示係 借用被告名義購入系爭2筆房地之行為,縱使洽談價格時 被告主要聽取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之意見,以被告與徐楊梅 座之母女關係、又受母親贊助部分資金而聽從母親建議, 亦在情理之內,此仍不足認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與被告間斯 時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將系爭2筆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 ;因之,系爭被告一銀帳戶主要既係由被告所使用,並非 專由其等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控制運用,尚難憑前述部分價 款來源為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所提供者,即足認訴外人徐楊 梅座提供部分價款係基於與被告間有購入系爭2筆房地但 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方交付,遑論系爭2筆房地之部分價 款,亦難認非被告自身所提供。甚且,系爭2筆房地在購 入後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出租與訴外人長興公 司或大陸工程公司時,亦係由被告辦理簽約及收取租金等 事務,若被繼承人徐楊梅座為系爭2筆房地之實際購買人 ,亦當無任令被告收租後尚將租金置於自身支配下多年卻 均未置問之理,此均可見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楊梅 座就系爭2筆房地或停車位有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者,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2筆房地曾有提供系爭 餐廳使用者,姑不論系爭2筆房地主要有前述出租多年情 況,供餐廳使用之情況非長,且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徐楊梅 座為母女,部分購資價款又係來自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之贈 與,被告因而同意借用亦在情理內,此仍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進而,原告所主張在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死亡後, 因該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消滅,被告仍享 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對徐楊梅座之 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即非有據。
(二)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房地有取得前開不爭 執事項(三)所示租金者,如前述,系爭2筆房地既難認 係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被告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而出租並收取租金,所取得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 約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更無致兩造 之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受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基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收取之租金,同無 理由。
(三)再者,關於被告就系爭中和店面有收取如附表1所示租金 者,尚難認依被告與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之約定,被告已負 有返還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對徐楊梅座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繼承人徐楊妹座間之約定,被告尚須 就徐楊梅座指示其收取之租金轉交與徐楊梅座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徐楊梅座生前有同意其取得各該款項 ,且其有用以負擔徐楊梅座之生活支出等語,並提出以被 告名義聘請外籍看護之完約聲明書、展延合約書、薪資表 影本等件為憑,雖然被告所取得之租金是否全數用於被繼 承人徐楊梅座之生活或就醫支出等,被告並未提出詳細資 料供核對,惟若被告取得各該租金後,有部分未用於被繼 承人徐楊梅座所需用之情形,以此期間長達10餘年而論, 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事前竟同意被告取得各該支票自行兌領 票款,而非要求被告須存入被繼承人徐楊梅座個人帳戶為 兌領,其間亦難認曾有要求被告結算甚或返還所收取之租 金剩餘款等情,若非被繼承人徐楊梅座除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系爭中和店面出租及收租事宜外,就租金收入當亦有同 意被告自行使用以照護徐楊梅座一般生活照護所需,且就 該款項若仍有剩餘,亦併有同意被告取得而為贈與之意, 被繼承人徐楊梅座當無在生前就此款項處理均不予聞問之 理,是依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死亡前與被告間就各該租金之 處理情形,尚難認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斯時與被告間就所收 取租金之處理方式,係約定被告僅得代為收取後尚須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再交付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之情形,被告辯 稱其取得各該租金係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所同意者,應為有 據,則被告依與被繼承人徐楊梅座間之約定,就被繼承人 徐楊梅座死亡前所收取租金既毋庸返還與被繼承人徐楊梅 座,原告自亦無何得繼承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請求被告返還 各該租金款項之權利存在;另如前述,被告既係基於前述 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徐楊梅座一般花費或贈與而取得各該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須 對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亦無理。至 於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死亡後被告尚有兌領因收取租金而取 得支票票款部分,以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死亡前即同意被告 取得各該支票而論,被繼承人徐楊梅座死亡前已將各該支 票權利均轉讓被告用以支應其前之花費或贈與被告,被告 因此兌領取得票款,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亦須對其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房地、停車位均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 共有,及請求被告給付12,819,728元並計付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2:
┌─┬────┬──────┬──────┬───────────────┐
│編│時間 │契約原定付款│實際支付情形│付款方式 │
│號│ │金額 │ │ │
├─┼────┼──────┼──────┼───────────────┤
│01│簽約時(│1,000,000元 │86/12/02支付│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開立支票(台│
│ │含定金)│ │200,000元 │支、票號:BA0000000),面額200│
│ │86/12 │ │ │,00元交付予仲介詹益銧代收。( │
│ │ │ │ │被證17-1) │
│ │ │ │ │ │
│ │ │ ├──────┼───────────────┤
│ │ │ │86/12/16支付│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及台北銀行仁│
│ │ │ │520,000元及 │愛分行開立支票(票號:BA832857│
│ │ │ │280,000元 │0及BA0000000),面額分別為520,│
│ │ │ │ │000元及280,000元(被證17-2)。│
│ │ │ │ │ │
├─┼────┼──────┼──────┼───────────────┤
│02│87/1/5 │4,300,000元 │86/12/30支付│由徐楊梅座、原告徐國棟及被告名│
│ │ │ │4,202,392元 │義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存款(│
│ │ │ │ │原證44)結清匯入系爭被告一銀帳│
│ │ │ │ │戶後,再開立台支由賣方代理人李│
│ │ │ │ │江河兌領取得。 │
├─┼────┼──────┼──────┼───────────────┤
│03│87/1/5 │同編號2之部 │87/01/05支付│由系爭被告一銀行帳戶開立台支(│
│ │ │分款項 │97,608元 │票號:BB0000000),面額97,608 │
│ │ │ │ │元。(被證17-3 ) │
│ │ │ │ │ │
├─┼────┼──────┼──────┼───────────────┤
│04│稅單核發│5,500,000元 │87/02/16支付│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開立台支(票│
│ │完稅同時│ │5,500,000元 │號:BE0000000,面額5,500,000元│
│ │ │ │ │支付予賣方代理人李江河。(被 │
│ │ │ │ │證17-4)。 │
├─┼────┼──────┼──────┼───────────────┤
│05│移轉登記│11,000,000元│87/02/24匯款│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匯款1,925,29│
│ │完成 │ │予李德姬 │7 元予出賣人李德姬。(被證17-5│
│ │ │ │1,925,297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