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96號
TPDV,99,重訴,396,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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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姿文
      劉信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沈𥣞箮
           6樓
      李 理
           6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之訴依其與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沈𥣞箮(下稱沈君)應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或被告李 理(下稱李君)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準備五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 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按上開期 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沈君、李君及富 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一千 五百萬元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君及李君均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業 務人員,被告沈君於九十六年間向原告王姿文表示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當時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優惠 定期存款方案,內容以一年為期,期滿返還本金,並保證給 付利率百分之七利息,凡適用優惠存款方案者,將贈送與存 款金額等額之附加價值保單,原告王姿文不疑有他,遂與配 偶即另原告劉信平共同將多年積蓄,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開立五十萬元及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共計一千 五百萬元(下稱第一筆一千五百萬元)存入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收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以原告劉信 平為被保險人而贈送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0 00),另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增額投入前揭保單內,再 依被告沈君之遊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分 別開立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共計一千五百萬元 (下稱第二筆一千五百萬元)投入其所稱之優惠存款方案, 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由被告李君簽名為業務員,開立以原告 王姿文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另五百萬元部分,以增額方式,投入前揭原告劉信平 保單內,被告沈君並書立規劃備忘錄交付原告,原告則依被 告沈君之指示,於前揭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上 簽名,並預先書立數張空白保險變更申請書,做為富邦人壽 公司贈保單辦理相關作業事宜之用;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 及九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取回第一筆一千五百萬元存款本息後 ,迄九十八年六、七月間第二筆一千五百萬元存款到期,原 告王姿文向被告沈君表示擬於到期後領回該筆存款及百分之 七保證利息,詎被告沈君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資失利為由 ,向原告王姿文表示存入之該筆一千五百萬元已全數虧損, 無從返還,並表示其個人願意負擔原告之損失,請求原告同 意其還款方案,原告始驚覺事態有異,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調取原告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始並無任何優 惠存款方案;故被告沈君及被告李君以招攬優惠存款方案之 詐騙手法,利用原告等所書立之空白保險變更申請書,自行 於前揭保單內進行投資標的轉換而全數虧損一空,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自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及前揭備忘錄之約定,依約返還原告第二筆一千五百 萬元存款本金及保證利息,且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



明: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其 中一千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沈君、李君及富邦 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一千五 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以:原告主張被告沈君對其提出優惠定期 存款方案,僅係其片面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 張該行為係購入存款商品,而非招攬保險,自形式上觀之, 即可得知非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之保險招攬行為,實則被告沈君從事者係對原告招攬投 資型保單,此觀檢察官對另被告沈君、李君之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所提規劃備忘錄、保戶權益確認書、投資型年金保險 要保書、安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內容 形式上觀之自明,原告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豈有保險 公司販售優惠定期存款,甚且保證一年高達百分之七年利率 ,再送與存款金額同額保單價值投資型保單之可能性?況原 告王姿文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取得壽險業務員之執照,而原告 劉信平更為專業之投資理財人士,其等並非第一次購買投資 型保單,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優惠存款方案與客觀上所顯示之 事證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沈君所為非招攬保險商品之行為 ,其先位之訴,自無理由,又被告沈君、李君對原告招攬投 資型保單,並無對原告施以優惠存款方案詐術之侵權行為, 所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且原告就第二筆一千五百萬 元已收取解約款,謂受有損失亦無足採,復與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間毫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備位之訴,亦無所據,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沈君、李君以:原告簽訂保單前,均經被告沈君就要保 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向原告為詳細清楚說明,並告知此係投 資型保險,其內容雖有投資,但不能期望獲利太高,且有可 能發生虧損,當時原告詢問內容並詳閱要保書條款後,方親 筆簽署要保書等資料,交由被告沈君攜回公司辦理投保手續 ,絕未以所謂優惠定期存款或保證利率百分之七等內容而誘 使原告簽訂系爭保單,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均已將保單內容 變更批註書及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函寄送原告,原告並非首次 購買投資型保單,並以保戶身份參加抽獎且獲獎,被告詐欺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其所 購買為投資型保單,而無被告所謂以優惠定期存款或保證利



率百分之七等內容向渠等施用詐術行為可言,又原告提出規 劃備忘錄,完全無所謂優惠定期存款或保證利率百分之七等 之內容,所提錄音譯文、協議書,係因原告王姿文要求,被 告沈君為免其與原告劉信平家庭失和,而配合之洽談、傳真 ,絕非所謂為掩飾犯行而主動提出,此觀各該內容亦明,原 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指損害係購買投 資型保單,提前解約致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屬侵權行 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亦請酌減賠償之 金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君、李君均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㈡原告劉信平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及同年七月四日開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一千四百五十 萬元(即第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即 第二筆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四紙存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㈢原告劉信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簽立保費五十萬元編號Z000000000 000之保單,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增額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原告王姿文於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李君簽名 為業務員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立保費一千萬元編號Z00 0000000000之保單。原告二人均曾預先書立數張 空白保險變更申請書,由原告王姿文交付被告沈君。 ㈣被告沈君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王姿文規劃備 忘錄,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現金匯款一百五十二萬三 千六百七十七元至原告劉信平帳戶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與原告劉信平協議後續處理事宜,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傳 真協議書予原告王姿文,並於同日電話洽談協議書內容。 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曾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以原告劉信平前開第三項所述保單解約為由,匯 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八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二十 五元至原告劉信平帳戶內,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原告 王姿文前開第三項所述保單部分解約為由,匯款五百八十三 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至原告王姿文帳戶內。
㈥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ING 安 泰人壽投資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 書重要告知事項、規劃備忘錄、存摺明細、錄音暨譯文、協



議書、ING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ING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規劃備忘錄之約定,依約返 還原告第二筆一千五百萬元存款本金及保證利息等情,則為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業務員經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 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 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 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 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 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君 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其招攬保證給付利率百分之七利 息並贈送與存款金額等額附加價值保單之優惠定期存款方案 ,而非對原告有何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自無上揭條款之適 用,且原告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究竟有何對其業務員從事上 揭招攬存款之授權行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應依上揭規定,依約返還原告存款本金及保證 利息甚明。又原告所指規劃備忘錄,係被告沈君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由其個人署名出具並交付原告王姿文者,有該 規劃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已如前述 ,姑且不論該備忘錄並無任何有關優惠定期存款方案之記載 (下詳),該規劃備忘錄既為被告沈君以個人名義出具而交 付者,足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該規劃備忘錄內 容之約定甚明,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備忘錄,依約返還 原告存款本金及保證利息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保證利息等情,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沈君向渠等招攬保證給付利率百分之七利息並贈送與 存款金額等額附加價值保單之優惠定期存款方案,以此施用



詐術之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就此被告沈君確有施用 詐術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查原告所舉規劃備忘錄,內載:「...本公司ING人壽規劃 師沈𥣞箮於00000000 茲收到新台幣1500萬元(分別有2張支 票到期日各為00000000、00000000)、NTD10,000,000 元以 王姿文小姐名義成立保單Z000000000-00、另500萬元將增額 於劉信平原成立之保單Z000000000-00 ,此規劃乃以一年的 資金運用為考量,期望投報率為7%,屆時本利共計NTD16,05 0,000 」等語,有該規劃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 十三頁),足見該規劃備忘錄,既無任何有關優惠定期存款 方案之記載,且已明白記載原告王姿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所交付之第二筆一千五百萬元,將以其中一千萬元用於 原告王姿文名義成立之保單,另五百萬元用於增額原告劉信 平成立之保單,所指百分之七利率,係期望投資報酬率,而 非存款之保證利息,原告悖於文字明白之記載,主張被告沈 君向渠等招攬保證給付利率百分之七利息並贈送與存款金額 等額附加價值保單之優惠定期存款方案云云,殊不足採。又 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八及原證三十五)及協議書 (原證十二),固堪認被告沈君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與原告劉信平協議後續處理事宜,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傳 真協議書予原告王姿文,並於同日與其電話洽談協議書內容 ,然綜觀該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三○十頁至第四六頁)、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及同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之內容,並無被告沈君謂其向原 告招攬上開優惠定期存款方案等情之記載,僅有關於被告沈 君向原告表明渠等所購保單之期望報酬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 ,並願意按該期望報酬率計算之數額給付原告之記載,有該 電話錄音譯文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豈能以被告沈君事後試圖 盡力達成原告期望報酬,反而推論其曾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 為,是亦不足認被告沈君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㈢則被告沈君既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被告李君及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自無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與被 告沈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就被告沈君招 攬保證利息並贈送保單之優惠定期存款方案,依約返還原告 存款本金及保證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沈君應與其餘被告李 君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所招攬優惠存款方案之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其存款本金及保證利息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其存款本息一千六百 零五萬元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存款本息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及本金一千五 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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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