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玉珠
被 告 黃長宏
黃長榮
蔡佩煌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峻中律師
被 告 林呂阿秀
林榮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財律師
被 告 黃應忠
黃應祥
黃應廉
黃應選
兼前四人 黃應時
訴訟代理人 黃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 司)於民國53年報備歇業,當時股東們為建造門牌臺北市○ ○路33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協議依股權比例出資, 資金不足之股東便移轉全部或部份股權予其他股東或他人, 新股東名單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持分比例即代表股 權比例。原萬華公司舊總股數為11200股,據原告與被告林 呂阿秀所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及黃長宏所出示萬華公司98 年4月份租金分配表,顯示1個新股為7個舊股,新股總股數 為1600股。原告之父林思瑯係萬華公司之股東,依49年之股 東名簿,持有1540股,林呂阿秀即原告之後母則受讓自林思 瑯而有1400股,林思瑯為使原告取得萬華公司之股權,於53 年建造系爭建物時,將其持股1540股及林呂阿秀之560股總 計2100股移轉予原告,換算新股為300股,故原告為萬華公 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300/1600,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持分比例亦為300/1600。萬華公司歇業後,由其中三位
股東即黃昆、蔡吳丙、黃楚閎另組成萬華鐵路承攬運輸行, 就萬華公司的資產出租獲利,因三位股東先後逝世及中風, 87年之後則由黃長宏及黃長榮接手管理,此後即以黃長宏及 黃長榮名義出租,原告本為萬華公司之股東,可就公司資產 出租之租金獲得300/1600之分配,據萬華公司租金派發明細 表,自89年12月18日至99年7月19日,以林呂阿秀所讓渡之 1960股(即新股280股)為計算標準之租金收益共計9,768, 4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9,768,480÷280) x300 =10,466,228元。該部分卻為被告等所分配,故被告等於89 年12月8日起分配原告應取得之租金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構成不當得利,應 返還該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等應給付10,46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長宏、黃長榮、蔡佩煌抗辯:
⒈萬華公司於39年間成立,當時主要由黃昆、蔡吳丙、林思 瑯、黃才學等四大家族集資成立,至於股權分配乃由前開 四人指定登記,並由黃昆擔任董事長。故公司股權如何轉 讓,乃當時股東間協議方式辦理,被告等人無從置喙。公 司章程經過數次修訂並於64年5月15日奉主管機關登記後 施行(章程第47條),此有萬華公司64年度股東名簿及公 司章程可稽。依萬華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 股票」、「股票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由 雙方填具股票過戶申請書檢同股票向本公司申請之」、「 …非將受讓人、繼承人…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繼承 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不得以其轉讓、繼承…對抗公 司」。是依64年股東名簿原告未成為公司股東,且原告之 父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去世,其繼承如何辦理?而股權 又是如何登記?均係渠等家族之內部關係,外人等無從插 手。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萬華公司於53年歇業後,主 要由其中三位股東即黃昆、蔡吳丙、黃楚閎就萬華公司的 資產為處分收益。故64年股權如何調整及移轉,要與被告 等人無關,且被告等人亦無法知悉。至於87年之後方由被 告黃長宏及黃長榮接手處理。又原告主張其為萬華公司之 股東云云,應提出其執有萬華公司經由原始股東背書轉讓 或交付之股票2100股,否則自難信為真實。又公司股權與 系爭建物產權持分登記有無絕對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因53年萬華公司辦理歇業,54年房屋興建完成,遂
由出資者依其內部協議協議指定登記名義人完成登記。當 時黃長宏、黃長榮、林榮輝、蔡佩煌、原告均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而林呂阿秀、黃應忠等其他共有人卻是分 別於55年、76年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究其原因何在?依 法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及說明之必要。
⒉被繼承人林思瑯係萬華公司之股東,其去世後萬華公司股 權如何分配,他人均尊重。然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協議書 ,僅為林呂阿秀與原告所簽署,其上並不包括林思瑯其他 全體繼承人,故充其量對林呂阿秀僅有股權讓渡之債權相 對效力;而林光政縱依該協議主張持股1960股,仍是依該 協議書、讓渡書而來,惟此與林思瑯原有股權無涉。且未 見其他繼承人出名或表示同意。如是林思瑯遺產處分,則 何以係用讓渡書而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縱如依萬華公司股 東名冊記載,林榮輝登記有1540股,林呂阿秀登記為2380 股,合計3920股,原為林思瑯家族所得掌控部份;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原萬華公司舊總股數為11200股,1個新股為 7個舊股如果屬實(僅假設語),新股總股數為1600股。 則原林思瑯所得掌握之3920股舊股除以7後,等於560股新 股。而原告依讓渡書持股1960股(舊股),同樣將之除以 7應為280股。故被告黃長宏於分配萬華公司相關收益乃係 尊重林思瑯家族即原告與林呂阿秀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精神 ,故於另案作證時遂表示各自一半(即各280股),仍係 基於尊重,並無任何不實在。
⒊至於原證8號明細表乃萬華公司名下財產統籌管理扣除相 關必要費用後,所作之分配,故上開租金收益派發明細表 並非單指系爭建物,且原告明知更提供帳戶予被告交由經 辦人員,按時將款項匯於原告指定之帳戶中,此有匯款單 為憑,另1/2則由林呂阿秀取得,原告又何來受有損害? 遑論被告等人受有任何不當利得。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者,自應就被告等何人?受有若 干不當利益?等各節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起訴即 屬無理由。
㈡被告林呂阿秀及林榮輝則抗辯:
⒈原告前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事件提起「確 認萬華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64年6月16日增資 後股東林榮輝名下之1540股屬於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所有 前開林榮輝名義之1540股股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萬華運輸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 東名簿內股東林榮輝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原告。」之 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對第三
人萬華公司確無股權存在。原告猶執詞謂「股票不在原告 手上,應係在林思瑯之配偶林呂阿秀(原告之繼母)保管 中,故請求命被告林呂阿秀提出股票。」,即屬無據。上 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二人係第三人萬華公司之股東, 則被告二人合法持有第三人萬華公司之股票,自無提出股 票之義務。且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 力,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第三人萬華公司有股權存在,顯已 違反既判力至灼,其起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名稱及股數,乃表彰股東權之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則表 彰所有權之證明,「股東」與「所有權人」乃屬二截然不 同之資格及權利概念,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所有權人 」之資格及權利者,即具「股東」資格及權利。原告執渠 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300/1600,而謂渠對第三 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0/1600,且建物登記謄本 係表彰股東身分之唯一文件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未就 其對第三人萬華公司持有股權之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起 訴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二人係第三人萬華公司之股東,則第三人萬華公司就 其名下所有之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並按股東名簿上所載被 告二人之股東名義及股數分配租金,非源於原告之給付, 且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二人所受利益,要無令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受有利益,應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純屬無稽,渠起訴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之有利事實,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非第三人 萬華公司之股東,則渠對第三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名下所有之建物如何使用收益,並如何分配租金予股東 ,即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自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起訴主張渠對第三人萬華公司有280股股權,並以 9,768,48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10,466,228元云云,顯未據原告就其持有股權及具以計算 之9,768,480元來源立證以實其說,其就不當得利之有利 事實盡舉證責任,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應忠、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黃應堂、黃應選則 主張援用前述被告之抗辯。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萬華公司於53年間歇業,其父林思瑯原為該公司股
東,持有舊股份1540股,及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為300/1600等情,業據提出萬華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5至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萬華公司 股東,股權比例占公司總股數300/1600,詎被告分配萬華公 司資產收益予股東時,並未依上開股權比例分配予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萬 華公司股東,則原告自應就其為該公司股東、股權比例為30 0/1600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萬華公司300/ 1600股權等語,無非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300/1600為主要論據,然萬華公司章程第6條、第8條、第9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定為記名式…」、「股票轉讓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由雙方填具股票過戶申請書檢同 股票向本公司申請之」、「…非將受讓人、繼承人…記載於 股票…並將受讓人、繼承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不得以 其轉讓、繼承…對抗公司」,此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萬華公司乃有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是表彰股東權的憑證,因此股東股份之轉讓 ,應以股票轉讓方式為之。而「股東」與「所有權人」乃屬 二截然不同之資格及權利概念,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建物 所有權人之資格及權利者,即具股東之資格及權利。原告雖 稱其於53年間自林思瑯及林呂阿秀受讓2100股,持股比例為 300/1600,故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為300/1600云云, 惟其主張受讓股權乙節,並未提出股票以實其說,復自承未 持有股票,原告亦非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則其僅以其為 萬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即證明其為萬華公司股 東,實屬無據。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萬華公司之股東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受分配之 萬華公司資產收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原告聲請命被告林呂阿秀提出股票,更無從證明其為萬華公 司股東,故無因此命被告林呂阿秀提出之必要;又因原告不 當得利之請求無從准允,是其聲請命被告黃長宏提出歷年來 對萬華公司各項收益分配予各股東之紀錄及計算方式,亦無 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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