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3號
TPDV,99,重訴,113,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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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李發仁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段.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白友桂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六八八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東星大樓都 更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汶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 麗玲一事,有被告東星都更會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府都新字第09932721800號都市更新會立案 證書、都市更新會圖記印模各一份為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良泰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訴外人李蒼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辦 妥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約定由被告正良泰公司依據其與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購得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四段六六○號三樓之三及四樓之六房屋,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 十元,原告並已支付六百零五萬元之頭期款予被告正良泰 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正良泰公司得於 簽約後六個月內,隨時返還六百零五萬元予原告而解除系 爭契約,但應於此六個月期間,每月先行返還十七萬五千 元予原告,作為擁有此一解約權之條件,並於簽約時先交 付六張面額各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六 百零五萬元之一部返還支用,如任一張支票退票時,被告 正良泰公司即喪失解約權。嗣後被告正良泰所交付予原告 之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故被告正良泰公司已經喪失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權。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 應依後附合約向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八八地號東 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指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乙 方」,及第四條規定「未行使解約權或解約權喪失時,甲 方保證乙方會取得本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則被 告既然喪失解約權,即應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東星大樓都 更會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 定,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就被告正良泰公司對於東星都 更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有債權讓與合意,依據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地 位請求東星都更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此外,被 告正良泰公司業已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交付原告 ,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業已 明白表原告可持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代替被告正良 泰公司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主張權利。
(二)原告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將上開債權讓 與一事通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同時表示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新買受人,自得承受被告正良泰公司之買受人權益, 再不然亦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系爭房地之分期尾 款為清償,依法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 就系爭房地尚無解約之權利,卻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 星大樓都更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 本訴先位之請求。
(三)如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告正良泰公司有請求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因被 告正良泰公司怠於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行使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正良泰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正良泰公司,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 良泰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 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被告備位之訴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爰為先位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 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連同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七小段六八八地號 土地(面積一千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一百三十八及萬分之九十八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並求為判決:被 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七 小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所有 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八及萬分之九十八登記與被告 正良泰公司,再由被告正良泰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對被告東 星大樓都更會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正良泰 公司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為單純買賣,並無債權讓與 之意思。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亦僅約定由被告正 良泰公司向被告東星都大樓更會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否則被告正良泰公司應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負權 利瑕疵擔保義務,並非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正良泰公司並 未將其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正良泰公司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付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債權讓與合意之存在。是以系 爭買賣契約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正良泰公 司已將其對於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已將債權 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係主張系爭 房地之轉售及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第 三人清償問題,亦非債權讓與通知,且上開律師函之內容 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單純之轉售契約,並非債權讓與 契約。
(二)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被告正良泰公司間原雖訂有土地 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然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1(二)項規定「(二)其



餘買賣價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含 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買賣標的實 質工程進度分期繳納,詳見附件二分期付款明細表。逾期 仍未給付時,視為違約論,乙方不另通知並同意依第十二 條第二項之違約條款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第2項規定「 甲方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依土地 及建物總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時,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被告正良泰公司 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給付第十八期價金後,即未再給付任 何款項,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依據上開規定,於九十七 年六月間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對被告正良泰公司為解除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現再以本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重申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旨。而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自不再負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正良泰公司之義務,因此,原告主 張其受讓被告正良泰公司對於被告東星大樓之上開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顯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正良泰公司之權利而為前揭請 求,然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經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故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正良泰公司之義務,且原告或被告正良泰公司迄 今亦未履行給付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東星大樓都更 會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正良泰 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正良泰公司有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正良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有所答辯。
四、首查:
(一)被告正良泰公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間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正良泰公司向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買受依台北市松山區東星大樓社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取得分配單元3-D、 4-F之建物及土地即系爭房地,為台北市○○區○○路4段 660 號3樓之3及4樓之6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及10000分之98,買賣價金為一



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二)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並為公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正良泰公司買受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三)原告將其與被告正良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一事,於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發函告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
(四)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給付第十八期款之後 ,即未再給付價款,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九十七年六月 五日以寄發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正良泰公司之方式,為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五)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使用執照。
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原證一)、原告之九 十六年一月四日律師函(原證六)各一份與被告東星大樓都 更會所提出之系爭買賣預定契約書(被證一)被告東星大樓 都更會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存證信函(被證二)各一份為證 ,應屬實在。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正良泰公司業已將該公司對於被告東星 大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可代位被告正良泰公司請求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正良 泰公司後,再由被告正良泰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 東星大樓都更會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 爭執事項即為:
(一)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間,有無被告正良泰公司將其對於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合意?如有前揭債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或被告 正良泰公司是否已依法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前揭債權 讓與之通知?
(二)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對被告正良 泰公司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 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屬准物權行為而 具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受讓人



,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 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 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五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甲方應依後附合約向台北市○○區 ○○段七小段六八八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指定本件買賣 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乙方」,與第四條之規定「甲方保證 乙方會取得本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業已受讓 被告正良泰公司對於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然就上開契約規定之文義以觀,原告 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得以直接向被告東星大樓都 更會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仍需由被告正良泰 公司出面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前揭請求,且被告正良泰 公司依約亦有義務向被告東星大樓為前揭請求,同時就原告 得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負保證之責,核其情狀即與 上述債權讓與之性質與法律效果,有所出入,如系爭買賣契 約果同時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後 ,自可以債權人之名義與地位,直接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庸再行約定仍由被告正良 泰公司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定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況系買賣爭契約第二條「買賣標的物」已經載明「 甲方依後附「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購得之建物及 土地,全部出售予乙方,雙方議定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足見原告與被 告正良泰公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系 爭房地,並非被告正良泰公司對於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亦 未見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何約定,是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規定,已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正良泰 公司間有前揭債權讓與之合意,應不足採。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正良泰公司業已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交付原告,同時,原 告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律師函亦可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 語,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 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雖有明文規定,然查,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間所為系爭賣 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系爭房地,前已認 定,是被告正良泰公司縱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際,將系爭 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以及原告持有系爭預定買



賣契約書,衡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間已有 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意。而上開律師函之記載為「二、依雙方 上開買賣合約第二條、付款方式2、尾款之約定為:『(下 略)甲方應依後附合約向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巴巴 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指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乙方』,故依法正良泰應向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 八八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指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 人為本人」,是依據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以觀,原告當時主張 其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人地位,並非直接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人 之地位而為請求,實難以證明有原告與被告正良泰公司有上 開債權讓與之合意。又上開律師函雖記載「本件本人既然是 3D 及4F二戶之新買受人,自得承受正良泰公司之買受人權 益」,衡情亦屬原告片面說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綜上,原告上述主張與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 正良泰公司間有前揭債權讓與之合意。
八、此外,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辯稱被告正良泰公司自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給付第十八期價金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 東星大樓都更會為此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 式對被告正良泰公司為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前已確認無訛,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1(二 )項規定「(二)其餘買賣價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 千一百四十元(含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價款),甲乙雙方同 意依買賣標的實質工程進度分期繳納,詳見附件二分期付款 明細表。逾期仍未給付時,視為違約論,乙方不另通知並同 意依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違約條款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第2 項規定「甲方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 依土地及建物總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時,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被告東星大樓 都更會因被告正良泰公司未能按期給付價款,而依據前述規 定對被告正良泰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是 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辯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 存在,為有理由。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正良泰公司雖未給付第十九期後之價金,惟 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四條、一之(二)之約定,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款,係依照系爭房地之實質工程進度分期繳納,惟 本件重建工程因管線問題,遭九二一基會通停工,後因承攬 人即被告正良泰公司及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樁 公司)無法施作工程,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九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



合公司),而恆合公司於接手施作時,其提出再追加一億多 元之預算費用,且其所提報預算書記載之各項工程與系爭預 定買賣契約附件二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五期相對照,工程項目 重覆,而建築師審查意見亦表示「外牆多處零星未完成,難 以計算數量,建議改為一式,備註含全棟目前未完成及配合 其他工項敲除重做」顯見迄其接手時,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 期工程,許多工程並未施作,或是未依債之本旨施作,原告 或被告正良泰公司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尚無繳款義務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當時尚不得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等 語,然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辯稱豐樁公司雖因施作工程 進度遲緩以致嗣後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終止合約,然施作 當時仍有進度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第十九 期工程請款單一紙為證,證人即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擔任恆和 公司之東星大樓重建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蔡坤原亦到庭具結證 稱「(第十九期到二十五期工程之工項,於九十八年三月間 ,是否尚未施作?抑或施作尚未完成?)十九項完成百分之 九十,第二十項、二十一項大概完成百分之九十五,第二十 二項完成百分之八十,二十三項百分之九十九、二十四項完 成百分之九十,二十五項大概是百分之七十。」、「(當時 是接手未完成的部份,還是修補瑕疵?)未完成部分。」、 「(接手時有瑕疵是否會去修補?)會。」,可見當時第十 九期至第二十五期工程,雖有部分尚未施作完成,而由恆和 公司繼續施作,或為瑕疵之修補,但上開期間已經施作之部 分,第十九期完成百分之九十,第二十、二十一期約完成百 分之九十五,第二十二期完成百分之八十,第二十三期完成 百分之九十九、第二十四期完成百分之九十,第二十五期約 完成百分之七十,則原告主張原告或被告正良泰公司依約尚 無繳款之義務,並非可採。況且,參以原告或被告正良泰公 司於上開期間均未以工程並未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價款, 則原告於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解除契約後,方為上開抗辯, 亦非事理之平。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正良泰公司對於被告東星大 樓都更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其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 除,故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正良泰公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東星大 樓都更會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正良泰公司後,再 由被告正良泰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原告之先 位與備位請求,均應予駁回。




十一、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其餘主張 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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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