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52號
TPDV,99,重勞訴,5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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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宣鑫
      鄭榮宗
      簡光隆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若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原告王宣鑫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原告鄭榮宗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原告簡光隆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宣鑫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榮宗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光隆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自民國69年10月21日、82年 3月1日及76年 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服務於供應處(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 北供應部及採購中心,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4萬4654元 、3萬7363元、4萬9398元。原告工作認真,且遵行公司規 定,詎被告竟於99年 3月31日,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 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由 ,資遣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資遣,遂於99年4月1日,向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99年4月29 日 、同年 5月12日、同月26日三次調解,調解委員並前往被 告公司調查,發現原告服務部門雖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 流管理部門,該部門原勞工則改以派遣方式任用,然並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業務緊縮之規定,因而建議回復原告三人 之工作權,惟被告對該調解方式仍置之不理,並於99年 6 月11日再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為由,違法將原告資遣。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然所謂虧損與否之認定,依實務見 解,應該就長時間觀察,不可因為短暫虧損現象即認定 虧損,若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有盈餘,且受僱人並 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 ,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 而業務緊縮,應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 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 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 另被告雖提出98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 證明被告虧損,然依該查核報告所示,被告98年度之所 以造成虧損,主要係因營業費用增加,即98年下半年實 施早期退休制度,而導致增加營業管銷費用達11億4000 元,故並非營業而造成之虧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
2.至被告嗣後雖又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 解僱事由,然依最高法院見解,雇主解僱時,須具體而 明確的表示解僱事由,且該事由事後不能再追加變更。 本件依被告所核發之資遣通知書,並未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4款為資遣理由,是被告臨訟追加資遣事由,顯



屬無據。
(三)聲明:
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至99年4月11日,因而被告應自99年7月1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據此,爰依雙 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已處於虧損狀態,迄99年 3月31日止 ,共計虧損 1億6000餘萬元,而造成公司虧損原因,除營 業收入淨額因金融海嘯使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導致營運下 滑外,98年度之營業費用相較於97年度增加達2億700餘萬 元,足見造成被告公司98年4月至99年3月間營業虧損主因 為用人費用增加。被告為降低金融海嘯所致營業額緊縮, 避免持續虧損而倒閉,遂進行企業內部組織及人員精簡方 案,而將原告任職之「供需處」改為「物流管理部」,因 業務需求人力減少,故除少部分人員留用外,其餘包括原 告3人在內之26名員工改以委外即派遣方式任用。(二)而該批改為委外之員工,被告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付退 休金且從優提出加發不休假獎金、慰勞金等專案外,為顧 及委外員工之生計,仍與人力派遣公司協商繼續聘用該批 員工繼續工作,是被告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資遣原告 等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三)又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即已處於虧損之狀態,98年4月1日 至99年3月31日之虧損淨額達1億6000餘萬元,而造成虧損 之原因,除係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外,98年度之營業費用相 較於97年度增加達2億700餘萬元,而該營業費用中之人事 費用相較於97年度而言,增加約 2億4000萬,足見造成被 告公司98年4月至99年3月間營業虧損之主因源自於用人費 用之增加,因而被告始進行企業內部組織及人員精簡方案 ,使被告公司得永續經營,故被告所為之資遣,自合於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所規定之業務業質變更,乃指 雇主所營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尤其 雇主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等需求,採用不 同技術經營事業或從事生產,例如以機器自動化作業取代 勞力作業,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 異,不能否定同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因而如屬於公 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 理之業務性質變更。本件被告乃為因應國際間製造業激烈



競爭之壓力,並降低金融海嘯所導致之營業額減縮,因而 採行人力精簡或外包,以維持公司存續經營,故被告資遣 亦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分別自69年10月21日、82年3 月1日及7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服務於供應 處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心,月薪為4萬4654元、3萬7363元 、4萬9398元。嗣於99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 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由 資遣原告。原告遂於99年4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三 次調解、調查,調解委員認為,被告雖就原告原服務部門之 供需處,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流管理部,改以派遣方式使 相關人員於原提供勞務地以原薪從事原工作,似無業務緊縮 致無從繼續僱用原告之情形,因而建議回復原告三人之工作 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一般退休行政事務說明 -王宣鑫」 、「55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 -鄭榮宗」、「55專案退休行 政事務說明 -簡光隆」等文件(本院卷,頁5-10)、資遣通 知書及電子郵件(本院卷,頁11至16、25、26)、臺北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 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何? 被告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何?
1.「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 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 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 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2720號判決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99年 3月31日通知資遣原告時,依被告人力 資源處所發送之資遣通知書內容,僅載明「 ...隨著市 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 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公司於人評會中 決議,您於99年 3月31日起資遣生效,層峰已核准在案 ...」(本院卷,頁11、13、15),並未具體告知原告 資遣之依據;嗣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除表達不 同意資遣外,並要求被告說明資遣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本院卷,頁17、18);惟被告未予回應,原告遂於99年 4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99 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三次調解,亦無結 果,被告於99年 6月11日始再次發送資遣通知書,內容 則係詳敘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事由,並 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間改為99年 6月21日,有資遣通 知書 2紙足憑(本院卷,頁25、26),是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自應以99年 6月11日資遣通知書所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為準。而依該份僱傭契約既已明文資遣之法律依據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資遣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中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況本件被告原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於99年10月13日所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庭,亦僅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為資遣事由(本院卷,頁99至 101、97背面),嗣被告解除賴盛星律師之委任,另委 任陳彥希律師吳綺恬律師黃若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後,始於民事答辯狀(二)改列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本院卷,頁211至214),惟於本院100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改稱本件資遣依據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本院卷,頁 260),是被告 臨訟變更資遣依據,難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嗣後變 更,自無可採,因而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僅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自明 。
(二)被告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
1.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 實,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 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 準,現行勞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動基準法為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 第 1條規定參照),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 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 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 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 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 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 ,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



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影響勞工權益。
2.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虧損、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2款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公 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 ,頁103至113),以證明被告確實自98年4月1日起已處 於虧損狀態,於98年4月1日至99年 3月31日期間更虧損 達 1億6000逾萬元,且虧損原因是人事費用增加所致, 故資遣原告有據。然查:
(1)依被告所提之前揭查核報告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收 入淨額97年度(營業年度為97年4月1日至98年 3月31 日)、98年度(營業年度為98年4月1日至99年 3月31 日)分別為38億4702萬3227元、37億5810萬7188元, 營業成本為28億6521萬 806元、27億9837萬8893元, 營業毛利為9億8181萬2421元、9億5972萬8295元,相 距不大,顯見被告公司營收堪稱穩定,惟有關營業費 用,97年度為 9億3364萬7000元,98年度則暴增為11 億4077萬4060元,導致被告公司於97年度營業淨利為 4816萬5421元,然98年度則營業淨損 1億8104萬5765 元,再經加總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97年 度淨利為1196萬178元,98年度則淨損1億6066萬7898 元。依上開數據顯示,被告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由 盈轉虧,顯係因營業費用暴增所致。
(2)有關營業費用,依上開損益表附註 四.13營業成本及 營業費用(本院卷,頁 110)所揭示,97年度之用人 費用(包含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退休金費用、其 他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本為6560萬6966元、屬於 營業費用為6億2717萬637元,合計為 6億9277萬7603 元;98年度之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本為4859萬3037 元、屬於營業費用為8億3173萬9531元,合計為8億 8033萬2568元,而造成98年度用人費用屬於營業費用 大幅增加之原因,依其備註記載「民國98年度薪資費 用中包含實際發生資遣及退職金計3億492萬8134元」 等語,參酌被告公司之「FY09人力精簡專案說明」( 本院卷,頁180至195)係於98年10月份開始執行等情 ,是造成被告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之用人費用陡升、 該年度營收轉盈為虧之主要原因,並非公司營業上發 生虧損,而係被告大幅資遣員工發放資遣及退職金所 導致,故被告據此抗辯公司發生虧損,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2款資遣勞工,顯然倒果為因,自非可取




(3)參以證人即原告部門主管陳鎮三於本院99年12月 1日 言詞辯論庭證陳,原告服務之部門,名稱雖有更改, 然負責業務則大致相同,人力則改為派遣人員,只要 同意轉任派遣人員,即可在原部門繼續工作等語(本 院卷,頁205至207),核與被告代表羅彪銘於調解時 主張「勞方三人應已符合公司優退方案或可自請退休 ,如勞方在資遣前提出申請,公司亦可同意,如勞方 同意資遣,公司也可保障勞方 2年內之派遣在物流管 理部之工作,且維持原薪,且未來如請況好轉,公司 亦會優先請勞方回任」、「因為大環境不好,為保障 勞方生計,才以原薪條件及 2年為期之轉掛方式處理 」等節相符(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2次、第3次 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頁21、22),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顯見被告僅將原告服務部門名稱更改,然原任 職勞工則改為派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殊難以此認 定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3.綜上,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8年度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被告公司營運並無明顯下滑跡象,且98年 度虧損實因被告實施人力精簡專案而發放資遣及退職金 所致,又被告僅雖將部分部門名稱更改,並將原任職勞 工則改為派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難認定有業務緊 縮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98年度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情 事,因而資遣原告顯屬無據,故其所為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即不合法。
4.至被告於本案宣判當日雖寄達民事答辯(四)狀並補提 被告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以證明被告公司虧損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曾抗辯被告於97 、98年度營業收入下滑因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反而一再表示係因98年度用人費用提升,致使公司虧損 ,而直至本院於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庭詢問其關於財 報內營業費用備註欄所載「98年度薪資費用中包含實際 發生資遣及退職金3億492萬8134元」之意見,被告始於 宣判日提出此答辯,是97、98年度營收下滑是否為被告 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原因,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公司於 97年發生營收顯著下滑時,並未大幅度資遣員工,惟98 年度營收大致與97年度相當,公司營運狀況已趨穩定, 且被告更於99年表示營業利益方面有達到既定目標,並 發放慰勞金時(見本院卷,頁 196),被告始大幅資遣 勞工,且更將資遣勞工以派遣人力留任,此足證被告公



司營運已趨正常,且有人力之需求,因而被告嗣後以97 、98年虧損為資遣勞工理由,顯係臨訟設詞,要無可取 ,併予敘明。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 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王宣鑫鄭榮宗及簡 光隆薪資,依被告所製作之資遣文件(本院卷,頁5-10) 已載明為4萬4654元、3萬7363元及 3萬6950元,是被告自 應給付前開薪資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99年 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宣 鑫、鄭榮宗簡光隆各4萬4654元、3萬7363元及 3萬6950元 ,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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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