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37號
TPDV,99,重勞訴,37,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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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高馬思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德
訴訟代理人 江世熙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9年1月5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40元,暨各自當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應自99年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974元,暨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9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98年12 月4日原告任職部門主管宋雯莉告知原告遭客戶投訴,未保 護被告之聲譽,要求原告立刻離職並馬上離開公司,惟原告 表示其並未破壞公司聲譽,不願自願離職,孰料原告於98 年12月7日欲上班時被擋在被告公司門外,宋雯莉告知被告 已將原告解僱,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而本件被告係非法解 雇原告,解僱係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仍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以原告遭重大客訴,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云云,而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屢遭客戶投訴,違反被告之「兼職員工聘僱合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被告於客戶投訴處理之流程 應相當專業及制度化,不僅於遭遇客訴時應會有所記錄,且 客訴電話應均會全程錄音,再者,被告所屬電話行銷人員之 電話內容,亦應有所錄音及記錄,且電銷人員開發客戶時, 亦均有主管在旁監查或監聽,非任由員工自行其事。惟被告 迄未提供足以證明原告有遭客訴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指 摘原告屢遭客訴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原先於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記錄及98年12月22日寄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原告於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 4 日被客戶投訴兩次,然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恣意增列投訴原 告之人,且均未能說明投訴之明確時間及提出相關記錄,而 逕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僱原告,實屬無理。嗣後,被告又 於訴訟中增列違反「GMS(喜達屋貴賓俱樂部)工作管理規 章」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5項等解僱事由,亦均屬無理,蓋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 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 再加以主張,是被告嗣後增列解僱事由,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得嗣後改以原告違反「 GMS(喜達屋貴賓俱樂部) 工作規章」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5項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解僱原告,其主張亦屬無 理:
⒈被告於喜來登飯店所駐單位區分為「客服人員」及「電話行 銷人員」,其中僅「客服人員」須依工作管理規章之規定穿 著,而電銷人員則未受限制。而長年以來被告從未予以限制 或糾正,且原告亦未遭喜來登飯店人員投訴奇裝異服,被告 以原告穿著違反規定為由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抗辯客戶名單係原告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腦所找之 資料,並不足採,蓋被告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均無配置電腦 (僅配置話機一台),而被告只准許電話行銷人員於上班時 間利用電話開發業績,然電話行銷人員之客戶名單皆須於下 班後自行開發,不容於上班時間做無關開發業績之事。足見 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不止一次違規將客戶名單帶回家,並以此指 摘原告違反「GMS(喜達屋貴賓俱樂部)工作管理規章」第4 條第5 項規定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告 僅提供既有有限之客戶名單,且該客戶名單應採狹義解釋, 應限縮認定該客戶名單僅代表被告公司所既有之部份(即前 述之「鄧白氏名單」,方屬公司所有之名單)。針對被告公



司的客戶名單,不應任由被告無限上綱予以解釋,應採狹義 解釋,限縮認定該客戶名單僅代表被告公司所既有之部份, 始為被告公司客戶名單之範圍。然被告所提之客戶名片名單 ,確非屬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況該名片名單實係證人宋雯 莉於前任工作離職後攜帶至被告公司之名單,亦非屬被告之 名單。
㈣綜上,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 雖一再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被告 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之事證 ,以實其說,竟以此解僱原告,誠屬無理由,其解僱當屬非 法,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被告所為顯已違 反勞基法之法定解雇事由,係為非法解雇。
㈤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後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又 原告98年6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35,230元、59,640元、 43,800元、40,175元、59,500元及67,500元(原告薪資單及 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月平均薪資為50 ,974元【(35,230+59,640+43,800+40,175+59,500+67 ,500)÷6=50,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自99年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40元,暨各自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9年1月5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74元,暨各自當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訂有「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第2款約定:「兼職員工違反法令,本合約或公司內部規 章或工作規則,經公司通知改正無效者,公司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而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被告多次通知改正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行銷屢次遭客戶投訴部分:
⑴本件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兼職員工職務上或非職務上 之有關行為應保護並尊重公司之權益、名譽及形象。」。惟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多次以不正當、不禮貌 之方式行銷,致被告及喜來登飯店多次接獲客戶之投訴。 ⑵本件原告遭客戶投訴之情形略為:客戶胡志清於98年11月17 日致電喜來登飯店,指稱原告對其助理何小姐態度不佳,要



求原告道歉,被告獲悉上情後即詢問原告是否有致電胡志清 ,惟原告予以否認,並拒絕道歉;嗣後又有客戶吳啟孝投訴 原告非但對其連環叩,且對其態度不佳而令其不悅。斯時被 告之經理宋雯莉即以口頭警告原告若再被客戶投訴,會將其 開除;嗣後又有客戶去電喜來登飯店投訴原告態度不佳,並 表示對喜來登飯店產生反感;98年11月間甚至有客戶警告將 控訴原告利用喜來登飯店名義之不當銷售行為;98年12月4 日,喜來登飯店又再接獲客戶投訴表示原告向其助理謊稱為 其友人,以套取行動電話號碼對其推銷。又被告雖未就行銷 及客戶投訴電話為錄音或紀錄,然被告確有接獲對原告之投 訴電話,被告公司宋雯莉經理並多次為原告遭客訴之事向客 戶致歉。
⑶綜上,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法,不禮貌之方式開發客戶,致被 告及喜來登飯店均接獲許多客戶投訴,破壞被告之形象及聲 譽,已危急被告與喜來登飯店之合作關係,且被告多次規勸 原告改善均無效果。
⒉服裝儀容不符規定部分:
原告簽署之「GMS(喜達屋貴賓俱樂部)工作管理規章」第1 點即規定:「服裝儀容:⒈工作期間進出飯店大廳及各餐廳 時,請一律穿著深素色套裝及包腳式皮鞋。⒉接待親訪會員 或現場服務入會申請時均需備帶明牌識別證,表示身份及代 表性。⒊髮型務求維持潔淨舒適,不准染燙大膽怪異髮色。 」(工作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16 頁)。惟原告平日著奇裝 異服上班,飯店曾兩度要求改善以免影響飯店形象,惟原告 並未改善。原告雖以其乃電話行銷人員,無須穿著被告公司 規定之深素色套裝及包腳式皮鞋云云置辯,然前開規定無分 客服人員或電話行銷人員均應遵循,否則被告亦無須要求原 告簽署上開工作管理規章,故原告所辯,反益徵其不遵守規 定之情。
⒊違規將客戶資料帶離公司部分:
又上開工作管理規章第4條第5項規定:「公司名單及筆記本 資料未經許可不可帶出辦公室,且不可抄錄客戶名單,違者 開除處分。」。而自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確於98年12月4 日離開公司時,欲將客 戶名單帶出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辯稱 其為電話行銷人員,其業績須透過自行不斷開發,以獲取更 多客戶名單,其新開發之客戶名單不屬於被告公司客戶名單 範圍內云云。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於上班時 間利用被告之電腦所找之資料,當歸屬於被告公司無疑。原 告欲將前述資料帶離被告公司,已違反前開工作管理規章之



規定。此外,原告上開行為除違反工作規章外,另違反兼職 員工聘僱合約書第7 條關於保密責任之規定。
⒋又被告雖未於原證九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上開服裝儀容及將客 戶名單帶離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此係因被告認為原 告以不正當、不禮貌方式開發客戶之事由最為嚴重,故於上 開存證信函中,僅表明該項解雇事由。
㈡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實屬重大,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合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一職, 每月薪資為50,974元。
㈡被告於98年12月4 日由經理宋雯莉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9 月22日訂立「兼職員工 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兼職員工職務 上或非職務上之有關行為應保護並尊重公司之權益、名譽及 形象。」、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兼職員工違反法令, 本合約或公司內部規章或工作規則,經公司通知改正無效者 ,公司得逕行終止本合約」。(本院卷第44至49頁) ㈣原告曾簽署「 GMS(喜達屋貴賓俱樂部)工作管理規章」, 該工作管理規章第1 條規定:「服裝儀容:⒈工作期間進出 飯店大廳及各餐廳時,請一律穿著深素色套裝及包腳式皮鞋 。⒉接待親訪會員或現場服務入會申請時均需備帶明牌識別 證,表示身份及代表性。⒊髮型務求維持潔淨舒適,不准染 燙大膽怪異髮色。」、第4條第5項規定:「公司名單及筆記 本資料未經許可不可帶出辦公室,且不可抄錄客戶名單,違 者開除處分。」。(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屢遭客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若無,被告嗣後增列原告奇裝異服、擅將客戶名單攜離,違 反GMS工作管理規章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解僱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五、被告以原告遭客訴解僱部分:




㈠依兩造於97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條第 2項約定:「兼職員工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有關行為應保護 並尊重公司之權益、名譽及形象」,此有兼職員工聘僱合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44至49頁)。被告主張原告以不當手法行 銷,屢遭客訴,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形象,並危及被告公司與 喜來登飯店間之合作關係;原告則否認有何不當行銷之情況 。
㈡證人宋雯莉(即被告公司經理)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電話行銷人員,伊為原告直屬上司,客戶之客訴電話,有 時係撥打被告之客訴專線,有時撥打喜達屋總機,另一種情 形為客戶直接撥打喜來登飯店總機,再轉入喜達屋,上述三 情況均由客服人員接聽,有時客戶會直接撥打喜來登飯店董 事長室,此種情形係由董事長特助接聽。被告客服人員接獲 客訴,會先處理,若客服無法處理才交給證人處理。關於原 告之客訴,「原告的客訴幾乎都是律師打來的,印象中有幾 次都是董事長特助周小姐接到,他會直接向我們的營運總監 江世熙先生說,然後江先生會跟我說,所以客服不會知道。 有一次是胡志清律師,他是直接打到董事長室,胡先生很憤 怒,就指名是原告,說他對胡先生的助理非常沒有禮貌,他 希望原告道歉,這是我第一次接到。當時我接到江先生的電 話,因為是江先生直接跟我說的,具體情況我詢問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胡律師,他否認,也拒絕向胡律師道歉。」,「( 問:江先生有無告訴你客訴的具體內容為何?)就是對胡律 師助理的口氣非常不好,因為原告的口氣讓對方覺得好像是 胡先生的朋友,用命令式的口氣。我有親自打電話給胡先生 ,胡先生告訴我一定要原告向他的助理何小姐道歉,因為原 告對何小姐非常不禮貌。(問:他有無告訴你原告講了什麼 話?)胡先生沒有細述原告的用語。(問:那你如何回應? )我說我會向原告查證後,請原告打電話向你道歉。之後我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打電話給胡律師,但是原告堅決否認,態 度頑劣。」,「(問:為何說原告態度頑劣?)因為原告當 時堅決否認,原告具體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但是印象中我們 另一位劉總監聽到原告堅決否認,且態度不好,親自跑到辦 公室來處理。劉總監向他溝通了很多,並且跟他說如果是以 原告這種態度,即使是到別的公司上班,也不可行,所以希 望原告向我道歉。最後原告有向我道歉,但是還是不向客戶 道歉,最後是由我發傳真及打電話給客人向客人道歉。(問 :【提示被證一】你發給客戶的是否是這張?是。是98年11 月17日的事情。」,「(問:你是如何確認【胡先生的身分 】的?)我有和胡律師及何小姐通電話。」,「(問:你如



何知道他是律師?)因為他打電話來時說他是律師。」,「 之後陸陸續續很多,具體的還有一位吳啟孝律師,是在98年 11月份,說原告對他連環扣,他認為是騷擾,他覺得原告的 態度很強硬、口氣很差,當然這是吳律師的感受,吳律師提 到一句話我印象很深,他說原告說『我已經和你約好了,你 為什麼不來』,吳律師說這讓他感覺很不好,好像在下指令 。是客服人員留下吳律師的電話,然後我回電給吳律師。因 為吳律師只說要找主管,沒有說詳情,所以客服人員就是告 訴我要我回電。我印象中我是回電話給他的,所以電話我有 留下來,0000-0000,分機118。」,「(問:關於吳律師的 電話,他有無指明是原告?)他說是郭小姐。(問:你們客 服人員除了郭小姐以外,有無其他姓郭的人員嗎?)我們公 司有規定,不可以重複姓氏,因為怕客人打電話進來不知道 到底是誰的客戶,所以如果真的有重複姓氏,對外必須要改 姓。」,「(吳律師部分)其他詳情我不記得,但是我向客 人道歉,說以後不會再讓原告與吳律師聯絡,但是我詢問原 告,原告也是否認有打電話給吳律師。」,「另外還有一位 黃律師,是從喜來登客服中心轉過來的,我沒有問他的名字 ,但是我有留他的電話,電話是0000-0000。他說他對於原 告的態度不佳,令他對喜來登產生很大的反感。也是我親自 打電話跟黃律師道歉,因為原告不願意道歉。」,「(問: 這部分原告是否也是否認有打電話給黃律師?)是。但是吳 律師和黃律師這兩次我都口頭告誡原告,如果再發生一定會 開除原告。」,「還有一次我們六福皇宮的總監劉瑞珍,他 是在98年11月接到客人的投訴,也是律師,他沒有問客人的 名字,我們客人常常會這樣不願意留姓名,但那位律師說他 會聯合其他的律師人員提起控訴原告以喜來登的名義作不當 的銷售行為。因為有些是客服中心接到的電話,因為他們會 先跟客服中心講,喜來登認為這已經影響到喜來登的形象。 最後一次是發生在98年12月4日,這通電話是董事長特助周 秀珍接到,這是林律師,他沒有留名字,他說原告欺騙林律 師的助理說他是林律師的朋友,後來林律師發現原告不是他 的朋友,感到非常憤怒,說他想不到喜來登的人員會用這種 欺騙的方式,讓他對飯店人員得素質和形象感到質疑和反感 。」,「我告訴周小姐說我希望與林律師通話,周小姐說他 要先取得客人的同意才能讓我與客人通話,後來林律師有同 意,所以我親自打電話給林律師。」,「劉總監說的那次因 為客人不願留下姓名,所以我無從查證,林律師那次,因為 那段時間原告拿了一本律師名冊都在聯絡律師客戶,所以才 會有那麼多都是律師的客訴。我有問原告有無打給林律師,



但是原告不僅否認,而且態度非常的惡劣,我本來想如果原 告願意承認,我會帶他去董事長室向周小姐道歉。林律師沒 有留全名,但是我有抄手機,只是今天沒有帶來。原告有一 次打電話的對象剛好是喜來登的顧問律師,顧問律師也有反 應這個問題,這部分詳情可能要問周小姐。」,「(問:你 所處理到有關於原告的客訴案件中,是否只要你有去問的, 原告都否認有打電話給這些客戶?)是。原告都否認有打給 這些律師」,「(問:證人有無去查證究竟是否是原告打的 ?或是你直接就認為這是他打的?)我剛剛已經說過,客人 指明說是原告,而且本公司只有一位郭小姐。且周小姐接到 的電話也指明是郭小姐,這些律師彼此不認識都指明郭小姐 。」「(問:原告最後是如何離職的?)最後就是那天我問 他有沒有打電話給林律師,我本來期待原告會向我認錯,但 原告不僅否認,且態度惡劣,我認為如果是這樣下去,還會 有客訴發生,董事長是已經發出最後通牒,如果不處理這件 事會影響我們和喜來登的合約。因為原告堅持不認錯,所以 我認為事情一定還會再發生,所以將原告解僱。」,「(問 :請問98年12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的理由為何?)是因為原 告屢次被客人客訴又不認錯,且因為林律師嚴正抗議,因為 他以這種欺騙方法對於喜來登的形象和誠信感到非常質疑。 」(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周秀珍(即台北喜來登飯店總經理特別助理)證稱伊係 擔任總經理特助,但總經理特助是掛在董事長室之下,辦公 地點是董事長室,「因為我們是委託被告公司幫我們銷售餐 飲會員卡,身為總經理的特助,如果有任何客訴的話是打到 董事長室或是由我這邊處理。有客訴電話客人通常都會講說 要找董事長或總經理,轉到董事長室就由我這裡處理。」, 「(關於原告的客訴)大約是去年10月至12月中間,因為不 只一通,所以大約是這當中。前後順序我可能記不清楚,但 是有一通是顧客很生氣,因為郭小姐跟他的秘書號稱他是他 的好朋友或是好同學,然後請秘書把他的主管的手機告訴他 ,秘書會擔心,所以郭小姐就兇秘書,秘書很害怕就只好把 主管的手機告訴他。然後主管就跟郭小姐聽完話之後就很生 氣回去罵秘書,說怎麼可以把他的手機告訴原告。然後秘書 就說因為他號稱是你的同學,我信以為真才把手機告訴他。 然後客人就會很生氣,打電話來投訴。一般客人不會理解我 們與被告公司的關係,所以會以為原告是我們喜來登的員工 。」,「這位客人應該有說姓氏,但是我忘記了。關於原告 的客訴有好幾個讓我印象比較深刻的都是律師。」,「(問 :你剛剛講的這位客人,你怎麼知道他們講的是原告?)他



有告訴我是一位郭小姐。(問:是他主動講的?)對。(問 :打來跟你客訴的是主管還是這位秘書?)是主管,因為他 們太生氣了。」,「有其他的案例都是類似口氣不好或是他 們請他不要再打,他又要一直打。」,「有一位徐律師,因 為他是我們的法律顧問事務所的律師,所以他很好心,請我 的同事轉達給我說他也有接到這個電話。他說接到電話是郭 小姐跟他的秘書說他認識他,而且口氣很不好。」,「另外 還有一個應該是林律師,好像還有一位李律師,因為那段時 間有好多個律師打電話來罵我,然後我就一直要道歉。有時 候他們不會主動提他們是誰,我會主動問,因為我想知道是 不是同一位,我要去處理,所以要請教他們。」,「(問: 這些律師不論是他們主動講或是你主動問他們的回答都是如 何?)就是有一位姓郭的郭小姐。(問:他們都是講說是郭 小姐?)對。」,「(問:你知道這些客訴之後都是怎麼處 理?)我第一時間都是向總經理報告,向總經理報告後,總 經理就會要我跟被告公司說,請他們儘快改進。(問:每發 生一次你都會去反應一次?)對。(問:然後呢?)就一直 改進、一直改進。通常我都是會和宋經理聯絡,有時候總經 理太生氣了,就會說不要打給宋經理,直接打給宋經理的主 管或是宋經理的大老闆。電話都是我打的,然後就換他們跟 我道歉,他們都跟我說他們會馬上去處理。然後可能過幾天 我的電話又會響,然後客人又會來罵我。(問:然後你們就 一直這樣循環?)對。」,「(問:公司後來有沒有做比較 不同的處理方式?)沒有,因為我們就交給被告公司處理。 (問:你們有無講過如果再不改進,你們公司會採取什麼樣 的行動?)我有提出我的顧慮,我有說因為這麼多的電話, 特別是徐律師,我們的法律顧問律師,因為我們總經理上去 還有業主,其實徐律師人很好,他如果直接告訴我們的業主 ,會影響業主對被告公司的印象。」,「(業主)就是我們 的老闆。我們喜來登有執行長還有董事長,所謂的業主就是 寒舍集團,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和董事長。我說因為太多客 訴了,這些客訴都只有到總經理,這麼多客訴遲早有一天業 主可能也會得知,所以可能會影響到業主不願意繼續跟被告 合作下去,因為我們只是外包。這是我個人的顧慮。(問: 這事情後來是否有真的發展到業主那裡去?)沒有。(問: 為何沒有?因為還沒有發生,原告就已經離職了。」等語( 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上開證人宋雯莉周秀珍之證詞,可知98年10至12月間, 被告公司及喜來登飯店方面均有屢次接獲對原告之客訴,指 稱原告以謊稱為同學或朋友之方式,騙取律師客戶電話,且



行銷態度欠佳之情況,其中林律師、喜來登顧問律師對原告 之客訴甚至係二位證人均知悉,證人宋雯莉並證稱伊曾為原 告之客訴去函向胡志清先生致歉,有道歉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6頁)。依上開證詞,客訴電話業已指明行銷人員係郭 小姐,被告公司亦規定行銷人員姓氏不得重複,足認證人所 接獲之客訴,其不滿之對象確為原告無疑,要無誤認為其他 電話行銷人員之可能。原告係行銷喜來登飯店貴賓卡,且高 級飯店向以服務為重,出資購買貴賓卡之客戶衡情更無忍受 不當行銷態度之意願,由證人所述之客訴內容,原告以謊報 身分獲取客戶資訊,且態度欠佳,衡諸原告所行銷之商品性 質,顯屬不當,事實上亦已於2、3個月內造成數次客訴,無 論此等客戶其身分是否確實為律師,對於確有數位潛在客戶 對原告之行銷方式表示不滿一節均無影響。原告雖否認上開 證人證詞,然查,證人周秀珍係任職於喜來登飯店,與兩造 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僅為喜來登飯店之配合廠商,喜 來登飯店可依其意願決定與何廠商締約,無需偏惠被告,至 於被告可否將原告解僱,對證人周秀珍及其任職之喜來登飯 店更無利害關係,若原告並無屢遭客訴之事實,衡情證人周 秀珍要無故意迴護被告而誣陷原告之必要。關於原告之客訴 部分,證人周秀珍之證詞既與證人宋雯莉之證詞大致相符, 足認上開二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屬實。
㈤原告雖辯稱被告對電話行銷人員之電話及客訴電話均有錄音 及紀錄,並有主管在旁監聽,被告應舉證原告確有不當行銷 之情況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對所有客訴電話監聽 、錄音或紀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僅以原告空言主 張,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此等證據而不提出;佐以原告公司係 與喜來登飯店合作開發客戶,被告公司人員亦以喜來登飯店 飯店之名義對外行銷,證人宋雯莉周秀珍證稱一般客戶若 欲客訴時,有時會直接撥打喜來登飯店之電話,核與常情相 符,縱被告公司確有所謂錄音、記錄系統,亦無從掌握此種 電話,證人宋雯莉周秀珍均證稱原告之客訴事件有部分係 撥打至喜來登飯店,由證人周秀珍接聽,更無從以被告未提 出所謂客訴電話錄音或記錄,認為證人所述不實,是原告此 一抗辯並無可採。
㈥就原告遭客訴一節,證人宋雯莉證稱其多次要求原告改進, 原告均否認客訴,並未改進;證人周秀珍亦證稱其為此多次 與證人宋雯莉溝通,甚至直接向證人宋雯莉之上級反映,然 並無成效,證人周秀珍並證稱此將影響喜來登飯店繼續與被 告合作之意願。以客訴案件確實可能危急被告與喜來登飯店



間之合作一節觀之,證人宋雯莉或其上級於接獲證人周秀珍 反映後,斷無置之不理,不對原告加以告誡、糾正之可能, 然此等告誡顯然並無成效,以致證人周秀珍嗣後仍繼續接獲 客訴電話,是以被告主張其曾多次對原告之行銷態度加以指 正,然原告並未改善,若任其繼續將危及被告與喜來登飯店 間之合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
㈦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兩造於97年9月22日訂立之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其中第2 條第2項約定:「兼職員工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有關行為應 保護並尊重公司之權益、名譽及形象。」、第10條第2項第2 款約定:「兼職員工違反法令,本合約或公司內部規章或工 作規則,經公司通知改正無效者,公司得逕行終止本合約」 ,有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9頁)。 被告公司聘用包括原告在內之行銷人員,行銷喜來登飯店之 貴賓卡,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人員甚至於喜來登飯店內 辦公,顯見喜來登飯店之貴賓卡業務係被告公司重要業務之 一。原告上開不當行銷,致屢遭客訴之情況,確已造成客戶 對被告公司,甚至喜來登飯店之惡劣印象,危及喜來登飯店 繼續與被告公司合作之意願。綜上,原告所為顯然未盡其保 護被告公司之權益、名譽及形象之契約義務,且此一違反勞 動契約之行為,將危及被告公司之重要業務來源,被告屢次 要求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足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98年12月4日即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 年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74元,暨各自當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被告以原告屢遭客訴一節解僱原告,既屬合法,則被告得否 以原告服裝不符規定,以及擅自取走客戶名單為由解僱原告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974元,暨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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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高馬思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