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謝青樺
黃孝宇
黃婕溱
陳美溱即陳美珍
林峻廷
王蕉怦
顏明興
王嫁華
黃湘榆
顏子發
兼上十一人 許土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壹仟肆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
拾萬叁仟肆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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