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9年度,13號
TPDV,99,訴更一,13,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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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高碧霞即范光男之繼.
      范馨文即范光男之繼.
      范揚東即范光男之繼.
      范齡文即范光男之繼.
      范馨方即范光男之繼.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原   告 范元誠即范光男之繼.
      范芝綾即范光男之繼.
被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光洋應給付原告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范光男於民國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范馨文、高 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馨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 謄本可稽,另尚有范元誠(原名范榮勝)、范芝綾(原名范 淑鈴)亦為范光男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續行訴訟,是本件應由范馨文、高碧霞、范馨文、范揚 東、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依繼承、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嗣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 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追 加范元誠范芝綾為原告,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另原告范元誠范芝綾之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范光男(由原告范馨文、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 馨方、范元誠范芝綾承受訴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范光洋 交付及給付部分:
㈠就1,014,000元部分:原告范光男與被告范光洋及訴外人范 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金有將各自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予其母范楊李妹保管使用,帳戶內之金額為其母范楊李妹 之存款,范楊李妹親自交待存款將來應由范光男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范光洋六人平均分配,嗣被告范 光洋與范光惠於94年4月間范光男罹病時,竟將范楊李妹代 管之范光男所有存摺,由被告范光洋逕往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提領范楊李妹贈與范光男之存款1,014,000元,轉入其他人 之帳戶,至95年5月間,因見范楊李妹罹病日漸嚴重,乃決 議分配范楊李妹之存款,范光惠一時未能尋獲范光男之存摺 及印章,當時疑為范光男之女范馨文取用范光男之存款,故 於製作分產計算時,將原告范光男應分得之金額內扣除被告 范光洋之前領出之金額1,014,000元分給6人,因此每人多得 169,000元,范光男則減少845,000元,後經范馨文追查發現 1,014,000元係范光惠范光洋領取並存入其帳戶內,是分 配時將范光男分得部分扣除1,014,000元為重複分配,范光 惠於發現錯誤後,分別會知其餘4人應將多分得部分應各自 返還范光男,因此兄、弟、姊、妹人均將多分得之169,000 元歸還范光男,惟被告范光洋仍未歸還,是被告范光洋持有 應歸還原告范光男之金額為169,000元,原告等係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光洋返還應歸還169,000元。 ㈡被告范光洋自承有返還范光男169,000元義務,惟以范光男 於91年2月8日借款美金1萬元,而於同年3月22日交付范光男 美金支票1萬元,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0萬元 至范光男二房辜秀清帳戶內,爰主張抵銷,並提出范光男



書收據、美金支票、匯款委託書為據;然而,92年間范光男 出讓明星實業公司之股權以及名下不動產予被告范光洋及范 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等人,並約定前向被告范光 洋借貸美金10萬元於買賣價款中扣抵,有讓渡證書可稽,被 告范光洋所稱上開借款美金2萬元債務係於范光男簽訂讓渡 書前所發生之債務,已經在該次股權及不動產讓渡交易中扣 抵而全數清償,被告范光洋不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扣抵。又 范光惠雖於刑事偵查中稱:「大哥有到我家說他這輩子被范 高碧霞、范馨方氣死。…我大哥有講一句話,他在美國開餐 廳,沒有時間回來,若他有三長二短,請弟弟幫忙」等語, 惟倘若范光男有意照顧訴外人辜秀清子女生活,理應由其個 人資金支付,焉有交代第三人代為支付之理,且原告已否認 此事實,被告范光洋自應舉證證明匯款120萬元係經范光男 要求始同意以個人資金匯款資助之事實,是尚難以匯款訴外 人辜秀清即謂係范光男個人之借款。
㈢就美金39,059.24元部分:前審認定『被告范光洋名下美金 存款帳戶內現金係其母親范楊李妹所有,而以被告范光洋名 義登記,由范光平作帳管理,嗣經范楊李妹將該美金存款均 分予六名子女,每人分得美金3萬多元,范光男部分則暫由 被告范光洋保管等情,已據范光平范光蓉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陳述明確,范光平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只有范光男沒有 拿到…所以把錢委託給范光洋保管如果范光男需要用,他應 該還給他,當時范光男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依范光平上 開陳述,該美金存款39,059.24元於尚未贈與交付范光男前 ,仍屬范楊李妹所有財產,僅借用被告范光洋名義登記,范 楊李妹並未授權被告范光洋得為范光男利益自由管理、處分 存款,是被告范光洋范楊李妹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非信託關係。原告主張范光洋范楊李妹間成立信託 關係,范光男為受益人云云,並不可採』,惟按上開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觀之,可見本件法律關係為范楊李妹委任被告范 光洋保管該筆美金存款,於范光男有需要時,被告范光洋即 應將美金39,059.24元給付予范光男,故應認范楊李妹與被 告范光洋間所成立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附有解除條 件,即范光男有需要時,該混合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 占有該筆美金存款39,059.24元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如此始 符范楊李妹將美金存款均分予6名子女之意思。 ㈣范楊李妹欲贈與范光男之美金信託由被告范光洋暫為保管於 范光男需要時付之,因而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范楊李妹為 委託人,被告范光洋為受託人,范光男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茲於范光男死亡,委託人范楊李妹喪失記憶,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范光男生前終止信託關係,范光男基於該信託契 約受益人之地位,得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范光洋返還,因范光男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基於繼 承之關係承受訴訟,原告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光洋交付美金39,059.24元,如不能交付時,應以美金與 新臺幣匯率34.5折合新臺幣1,347,544元交付原告共同所有 。
㈤並聲明:⑴被告范光洋應給付原告美金39,059.24元,及自 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69,000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范光平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范 楊李妹間之法律關係僅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委任與消 費寄託並附有解除條件之混合契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范光男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並以高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起訴後,被繼承人范光男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范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 元誠、范芝綾
范光惠為分配其母所有存款等事務,曾於95年5月9日書立分 產計算書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即原證1),於其中②關於 范光男部分,有記載「被竊(靜枝)NT1,014,000元」之字 樣,范光惠並隨即於當日將系爭分配書傳真與被告范光洋、 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等人,惟范光惠復於96年4 月17日傳真文件1份(即被證3)予上開人等,其上有記載關 於系爭分配書所寫有遺失1,014,000元一事,一時誤會遭靜 枝領走,經日後詳察結果,發現與靜枝無關等內容,而「靜 枝」即為原告范馨文之乳名。
范光男、被告范光洋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均 有開立帳戶而將存摺、印章均由其等之母親范楊李妹保管使 用,而訴外人范楊李妹現罹患老人失智症。
范光惠有於94年4月19日持存摺及印章,自范光男所有帳戶 提領款項,並由范光惠將其中450,000元、480,000元存入范 光惠名義帳戶,由被告范光洋將其中84,000元存入其帳戶, 共1,014,000元,且被告范光惠領款過程被告范光洋均有在 場,二人隨即將各該款項分為6份(每份169,000元),除二 人取得外,並交付訴外人范光平范光海范光蓉范光男



每份款項,但嗣後除被告范光洋外,范光惠、訴外人范光平范光海范光蓉有分別將所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各169,000 元交還范光男
㈤被告2人及訴外人范光平范光海范光蓉曾於95年5月24日 簽立協議書(被證2),而范光男部分係由范光平代為簽立 ,協議將訴外人范楊李妹所有財產為分配。
㈥訴外人范楊李妹曾交付一筆美金款項39,059.24元(下稱系 爭美金款項)與被告范光洋,並告知被告范光洋范光男有 需要時,應交付該筆款項供其使用。
四、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39059.24元及遲延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於發回前第一審提出律師函、范光惠 親筆書函、被告范光洋傳真、讓渡證書、范楊李妹親筆書函 、范光平簡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應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並以其與范楊李妹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 契約,非屬委任與消費寄託附有解除條件之混合契約茲為抗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新臺幣169,000元及美 金39,059.24元部分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㈠請求新臺幣169,000元部分:
⑴經查:范光男、被告范光惠范光洋、訴外人范光平、范光 蓉及范光海均有設立帳戶,且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均由其母 范楊李妹保管使用,帳戶內存款係屬范楊李妹所有乙節,業 據被告范光洋以及范光惠陳述在卷,並經范光平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嗣范光男、被告范光洋范光惠、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協議將帳戶內存款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 4,896,794元,惟因范光惠誤認范光男名下存款1,014,000元 係原告范馨文取走,故先行扣除1,014,000元後以范光平名 義代管存入銀行,其後范光惠始憶起范光男名下存款係個人 領取,乃傳真通知其餘人,並由范光惠、訴外人范光平、范 光蓉及范光海各人將范光男應分得存款169,000元返還范光 男,僅被告范光洋尚未返還等情,亦據被告范光洋自認在卷 ,亦可信為真。依前開協議,范光男、被告范光洋范光惠 、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將母親所有存款先行分配 ,范光男尚應分配169,000元金額之部分係由被告范光洋受 領尚未返還,則被告范光洋溢領分配款169,000元自屬違反 協議書以人數平均分配之約定,其溢領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致范光男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范光男法定繼承人身份 ,依繼承、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范光洋返還169,000 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范光洋自承有返還范光男分配款169,000元義務,惟以



范光男於91年2月8日借款美金1萬元,同年3月22日交付范光 男美金支票1萬元,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0萬 元至范光男二房辜秀清帳戶,爰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范光 男自書收據、美金支票、匯款委託書以為佐據。然而,范光 男前於92年間出讓明星實業公司股權及名下不動產予被告范 光洋、范光惠、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等人,並約 定之前向被告范光洋借貸美金10萬元於買賣價款中抵扣,此 有讓渡證書可稽,而被告范光洋所稱上開借款美金2萬元部 分,乃為簽定讓渡書前所發生之債務,顯已經於該次股權及 不動產讓渡交易中扣抵價款而全數清償,自不得於本案中再 行主張扣抵;況且范光惠於刑事偵查中固陳稱:「大哥有到 我家說他這輩子被范高碧霞、范馨方氣死,他希望能幫忙照 顧二房,但至於錢怎麼來住我不清楚。我大哥有講一句,他 在美國開餐廳,沒有時間回來,若他有三長二短,請弟弟幫 忙。」等語,惟倘若范光男有意照顧訴外人辜秀清子女等人 之生活,理應由其規劃個人資金支付,並無泛論由第三人代 為支付之理,尤其原告已否認此事實,而被告范光洋亦未舉 證證明匯款120萬元係經范光男要求以個人資金匯款資助之 事實,是尚難以曾經匯款訴外人辜秀清,即能遽認范光男個 人之借款債務,是被告范光洋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不 足取。
㈡請求美金39,059.2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范光洋於89年間依母親范楊李妹囑咐將預備贈 與范光男之美金39,059.24元暫為保管,待范光男有需要時 ,將該美金交付范光男使用,故應認為范楊李妹委任被告范 光洋成立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即范 光男有需要時為解除條件成就,此際范楊李妹與被告范光洋 之混和契約即告終止,被告范光洋對於美金39,059.24元即 無占有權源,范楊李妹實際上已無欲保留其美金所有權之意 思,而范光男於94年2月間中風致成為植物人,正是需款孔 急之際,因此該美金39,059.24元自應歸屬於范光男,而被 告范光洋抗辯需獲得范楊李妹之指示才能將美金交予范光男 ,然而范楊李妹已經將美金存款分配給其他5位子女,足見 范楊李妹並沒有保留之意思,如果范楊李妹於范光男中風仍 有清楚之意識,必定會要求被告范光洋將美金交付,則被告 范光洋既因范光男腦中風有需要,而無占有美金之權源,美 金39,059.24元亦因歸屬於范光男所有,與不當得利要件相 符等情。
⑵被告范光洋固抗辯已於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 0萬元至二房辜秀清之帳戶(合計120萬元),且被繼承人范



光男尚於91年2月8日、91年3月22日向其借款美金各1萬元, 被告以美金支票交付被繼承人范光男,是以范楊李妹交付予 被告范光洋之美金39,544.24元(折合新臺幣約1,347,544 元),范光洋除已全數給付外,被告范光洋另稱有借款予范 光男,並主張抵銷等情,惟被告范光洋就此抵銷主張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依前開論述。
⑶末查,被告范光洋名下美金存款帳戶內現金係其母親范楊李 妹所有,以被告范光洋名義登記,由范光平作帳管理,嗣范 楊李妹將該美金存款均分6名子女,每人分得美金3萬多元, 范光男應得部分則暫委託被告范光洋保管等情,已據范光平范光蓉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范光平亦證述:「很多 年前有,這是我媽媽在美國的存款,後來媽媽決定把存款六 個兄弟姊妹平分,所以每個人都有美金三萬多元,只有范光 男沒有拿到,是因為媽媽的意思說他生意做的不怎麼樣,怕 他亂投資,所以把錢委託給范光洋保管。如果范光男需要用 ,他應該還給他,當時范光男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依證 人陳述,美金存款39,059.24元乃范楊李妹預備要贈與范光 男之財產,但未曾告知范光男,暫時存放被告范光洋名下帳 戶內,並委託被告范光洋於日後范光男有財務需求時再交付 ,是范楊李妹與范光男之間,尚未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自無 從認為范光男因此受有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美金39,059.2 4元自應歸屬於范光男等情,顯屬無據,又該美金亦未贈與 交付,且范光男業已過世,被告范光洋亦無從再依照范楊李 妹委託之意旨而為交付,是美金39,059.24元乃屬范楊李妹 所有財產,已甚明確,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范光洋交付美金39,059.24元及自89 年4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光洋係於96年4月17日經被告范光惠告知 ,始知范光男名下存款1,014,000元非原告范馨文私自取走 ,所溢領分配款169,000元應歸還范光男,是原告基於繼承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范光洋返還169,000元及自96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楊李妹間之委任及消費寄託附有 解除條件之混合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美金 39,059.24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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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