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54號
TPDV,99,訴,754,201101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玉蘭
      于子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于子晴原為訴外人楊淑弘即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摩倍斯公司)之負責人的配偶(現已 離婚),而摩倍斯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有 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摩倍斯公司負責經銷原告之產 品,並由被告于子晴為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 時摩倍斯公司與被告于子晴亦共同簽發二紙本票為擔 保,是被告于子晴就摩倍斯之欠款同為原告之債務人 。
(二)嗣後摩倍斯公司就其97年3月份積欠原告之貨款新台 幣(以下同)175萬6,673元,曾開立陽信銀行大安簡 易型分行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嗣於97年9 月1日退票後,除付現金9萬元外,不足部分於97年10 月中旬,另簽發五紙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但該五紙 支票中亦有支票跳票。另該公司支付6月份之貨款支 票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其後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對摩倍斯公司及被告于子晴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 獲准,詎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于子晴趁機 於97年10月15日與其母親即被告黃玉蘭成立虛偽買賣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給其母親即被告黃玉蘭。 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 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確認無效,並代位被 告于子晴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97年10月15日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為先位 之聲明;退萬步言,被告二人之前開買賣縱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其二人於移轉時已知悉該等情形會 造成被告于子晴無資力,且損及原告之權利,是亦已 構成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起訴請 求法院撤銷之,並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97年10月15日之移轉登記,爰依此為備位之聲明 。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撤銷。⒉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 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並未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亦未明知系爭房地之 買賣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摩倍斯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有經銷商 合約,由摩倍斯公司負責經銷原告之產品,並由被告于子晴 為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摩倍斯公司與被告于子晴 亦共同簽發二紙本票為擔保,故被告于子晴就摩倍斯之欠款 同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嗣後摩倍斯公司就積欠被告之部分貨 款所支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陸續退票;以及被告于子晴於 97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其 母親即被告黃玉蘭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1件 、本票影本2件以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件和土地及建築 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二人否認就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二 )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三)被告于子晴於系



爭買賣之際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四)被告黃玉蘭 於系爭買賣之際是否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參照)再者,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其所提出之事證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盡其證明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而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及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故意共謀侵害 原告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前揭 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 其論據概要如下:
⒈被告二人就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地點所述不一: 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案件98年5月14日偵查隔離詢 問時,被告黃玉蘭雖稱係因被告于子晴購買上開不 動產時,向伊借貸60萬元,嗣後又因被告于子晴前 夫楊淑弘(按:民國97年9 月15日離婚)之公司( 按:即台灣摩倍斯公司)在96年間有財務問題,楊 淑弘向其借貸,被告黃玉蘭即以自己之台北市○○ 街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320萬元,再轉借楊淑 弘,民國97年無法償還,被告于子晴先以上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玉蘭,再辦理移轉所有權, 買賣價金除上開380萬元(即320萬元+60萬元), 其他800萬元已向第一銀行借貸以償還原先之聯邦 銀行貸款800萬元,等於總共支付1180萬元,該60 萬元係伊自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交付,買賣契約係民 國97年11月在被告于子晴晉江街家中簽訂;核與 被告于子晴於該日所述「之前96年間我前夫楊淑弘 要付貨款,就跟我媽拿信安街房子去做貸款,楊淑 弘就寫借據與本票給我媽,如果他付不出來,就用



晉江街的房子做抵押。後來約97年7月間楊淑弘就 無法負擔晉江的貸款,就把抵押設定給我媽。當時 設定1200萬,因為我們當時在聯邦銀行房貸還有 800 萬,所以後來就請我媽代付這些錢,就當作是 把房子賣給我媽,房貸部分也從聯邦銀行轉移到第 一銀行。」,簽訂買賣契約係在地政事務所不同, 足見無簽訂買賣契約一事。
⒉被告二人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其等除提出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制式文件外,無法提出買賣書面 契約。
⒊被告二人就買賣價金所述不一:
⑴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所附之買賣契約 未記載買賣價金,完全為空白,按諸常情,其契 約既記載為民國97年10月15日訂立,係在該局97 年11月4日收件之前,豈有可能無價金記載,足 見此非真正買賣。
⑵依上開被告黃玉蘭於偵查中時稱,係以被告于子 晴之60萬元借款與楊淑弘之320萬元借款,合計 380萬元借款及800萬元銀行貸款共支付1180 萬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核與被告答辯一狀所稱均為楊 淑弘之超過320萬元債務再加800萬元銀行貸款之 代償,合計為1120萬元不符。更與申報稅捐時所 填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未約定以舊債抵付有異 ,亦與該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805萬7000元不合 ,尤其依被告所提其代償聯邦銀行貸款為797萬 1392元,並非800萬元,合計則為1117萬1392元, 更不相合,苟確有買賣,何以買賣價金若干均不 相同?
⑶依被告答辯二狀所載,被告于子晴在97年10月6日 、10月31日兩次償還本息5萬0541元、5萬1000元, 故97年11月底只剩797萬1392元由被告黃玉蘭代償 。揆諸前揭買賣契約書係97年10月15日訂立,而被 告于子晴應知10月6日已還5萬0541元,尚欠銀行貸 款若干,依上開計算,則在97年10月15日尚欠應超 過800萬元,何以竟只要代償800萬元貸款?又既已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玉蘭代償,何以10月 31日仍由被告于子晴繳付本息5萬1000元?凡此不 合情理,足見買賣不實。
⑷依台北市國稅局98年7月28日函示「本案賣方于子 晴君與母親黃玉蘭君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總價款800萬元,並約定先行過戶後由買 方向銀行貸款給付。本局審核買方資力後,於97年 11月1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買賣 雙方憑以辦理過戶,買方隨即於97年11月28日向 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同日匯款797萬 1392元入賣方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因事後已補提供支 付價款證明,故免予課徵贈與稅。」,足見當時申 報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與被告于子晴向台北市 國稅局申報之申報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價額 為805萬8566元(即7,375, 166+479, 500+203, 900=8, 058, 566) ,與契約書面記載之買賣價金為805萬7000元不同 ,更與上開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還包括被告黃玉蘭 先前出借之320萬元不同。
⑸被告雖稱買賣價金包括被告黃玉蘭代償于子晴之聯 邦銀行貸款,然被告已承認貸款部分實際只代償 797萬1392 元,並非800萬元,核與上開國稅局函 附資料相符,但苟為買賣,應代償貸款若干,涉及 雙方之權利義務,焉有不事前查明以確定者,豈有 可能有此誤差?況事後就不足者,被告黃玉蘭有無 補足,從未見被告說明,足見此買賣為不實。
楊淑弘與被告黃玉蘭間之借款並不實在:
⑴被告黃玉蘭於偵查中稱「…96年我女婿跟我借320 萬元,所以我只跟陽信銀行貸了320萬元出來」, 則此320萬元應係一次交付楊淑弘,並非如被告答 辯狀所述及所提證物係分次交付。
⑵依被告黃玉蘭所提之存摺明細,不足以證明有借貸 320萬元給楊淑弘
⑶被告以所稱96年7月20日被告黃玉蘭以現金8萬5400 元匯款給被告台灣摩倍斯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但依其所提出之明細並無7月20日提款,且 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並非被告黃玉蘭 ,如何能認有上開借款?
⑷被告稱民國97年4 月18日被告黃玉蘭以現金5萬元 匯款世集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但不僅如 前所述,世集公司係黃麗璧開設,如何能以此為楊 淑弘借款?且該匯款收執聯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 並非被告黃玉蘭,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黃玉蘭之錢 ,如何能認有上開借款?另被告稱96年7月6日以前



,被告黃玉蘭分三次借款各20萬元給楊淑弘,不僅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玉蘭確有借款,且依被告所提之 交易金額,亦無法證明為被告黃玉蘭存入。另96年 6 月26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亦非 被告黃玉蘭,是不能認被告黃玉蘭確有上開借款。 ⑸再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98年6月22日函可知,該6筆 匯款均係被告于子晴為匯款人,並非被告黃玉蘭, 核與被告辯稱被告黃玉蘭匯款以借貸不合;且各收 款人均非楊淑弘,自不能因此匯款即認係楊淑弘借 款。而被告黃玉蘭之民國96年8月8日提領22萬3000 元,不足以證明即為同日匯款86萬3000元中之一部 ,是此匯款應與被告黃玉蘭無涉。另96年7月20日 之匯款8萬5400元、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及97年 4月18日匯款5萬元,被告黃玉蘭之交易對帳單均無 該日提領支出紀錄,足見此匯款與被告黃玉蘭無關 。再96年7月13日匯款30萬3380元,不足以證明為 同日提款之30萬元,亦與被告答辯狀主張匯33萬 3380元不同。
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只係免課贈與稅,不能證明確有買賣:
依該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于子晴女士於97年10 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 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 「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 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 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足見此不能證明被 告間確有買賣。況由該證明書記載被告于子晴係民 國97年11月4日申報,參酌被告之答辯,其價金包 括被告黃玉蘭先前出借楊淑弘超過320萬元債務, 足見並無支付價款證明,上開記載有已支付價款之 證明,實為突兀。
⒍被告黃玉蘭縱有代償被告于子晴聯邦銀行貸款,亦 不足以證明其間買賣為真正:
被告黃玉蘭受讓後,固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960 萬元給第一銀行,以償還聯邦銀行之貸款。但依被 告于子晴之戶籍謄本所示及在偵查中人別訊問,被 告于子晴仍住此處,被告黃玉蘭並非至愚,豈有可 能受讓房地,自己未用,仍由被告于子晴使用,但 由被告黃玉蘭負擔貸款,給付利息,顯不合理。且 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5日函檢送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知在97年9月17日被告二人 固有向該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 ,以擔保97年9月17日發生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則 為110年9月17日,但不僅被告二人並無在97年9 月 17日發生1200萬元之借款,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及 所提之證物即借據和本票,被告于子晴對被告黃玉 蘭並無債務,如何可能設定抵押以擔保1200萬元借 款,此應係台灣摩倍斯公司在民國97年9月1日退票 ,被告為恐原告將查對被告于子晴之系爭不動產而 為虛偽設定,由此匆忙設定抵押權,再辦移轉,甚 至係因被告于子晴付不出聯邦銀行貸款利息而為此 移轉,而此抵押及移轉均復在民國97年9月1日摩倍 斯公司跳票後,益見此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應屬虛 偽。再依聯邦銀行三重分行98年7月16日函,被告 于子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800萬元,係由被 告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在被告于子晴無力清 償該行債務時,本有連帶責任,從而其受讓系爭房 地再向第一銀行貸款以代償,非但被告黃玉蘭並無 利益,且由被告黃玉蘭另行貸款而代償須負擔第一 銀行利息,在無價金支付下,何以如此?益見其間 買賣應為虛偽。
(二)惟查,當事人之敘述與資料有所出入,或有可能係因 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記憶不清,就確切之買賣契約 之締約地以及何時成立買賣契約之解讀與認定不同等 因素而為差異之供述,並不能以此遽論其等係屬串謀 ,而原告就其餘多數資料之解讀亦僅為原告之質疑及 臆測,對於待證事實即有關被告二人係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尚無法由前揭之間接事證得出,自不得徒以 被告二人之陳述認定有些許出入,以及被告二人係屬 母女關係之事實即逕而推論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另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反對事實以及反證,即: ⒈被告黃玉蘭於 96 年 7 月間,曾向陽信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貸款 400 萬元,並於 96 年 7 月 6 日 獲核貸撥款至其上開分行帳號 0000 -00000-0 號 帳戶,嗣後被告黃玉蘭於 96 年 7 月 6 日、7 月 9 日、7 月 13 日、7 月 16 日、7 月 20 日、7 月 31 日、8 月 8 日及 97 年 4 月 18 日分別自 上開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60 萬 元、84 萬 5,000 元、30 萬元、50 萬元、8 萬



5,400 元、60 萬元、22 萬 3,000 元、5 萬元予 楊淑弘所經營之摩倍斯公司及其所指定之客戶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黃玉蘭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佐證,核與證人楊淑弘於本院結證稱:「……〔( 提示被證4、5、6、7)問:96年7月6日黃玉蘭從銀 行提出60萬元、96年7月9日于子晴匯款給摩倍斯公 司84萬元、96年7月13日將錢匯到易路發公司、96 年7月20日錢匯到摩倍斯公司,你前妻為何要匯這 些錢到這幾家公司?〕是我要付貨款。匯到易路發 公司是要換人民幣,匯到世集公司是因為公司要資 金使用,因為世集公司是我母親的公司,有時候她 先墊錢,我再把錢轉過去;匯到摩倍斯公司是因為 要處理我公司的應付票據。……」等語相符,並有 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6月22日、98年7月21 日陽信大安字第980017號、第980024號函暨其附件 等附於本院調閱原告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98年 度偵續字第877號,下簡稱偵查卷)卷內可稽,則 被告于子晴稱其與楊淑弘於96年7月間,曾向被告 黃玉蘭借款320萬元等詞,尚非子虛。
⒉被告黃玉蘭向被告于子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除約 定以前開借款之免除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外,另 於 97 年 11 月 28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800 萬元,同日匯款 797 萬 1,392 元入被告于子晴聯 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于子晴向聯 邦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98 年 8 月 12 日 98 聯三字第 154 號函所附資料在偵查 卷內足憑。
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被 告黃玉蘭資力後,業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乙事,亦有該局 98 年 7 月 28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 0980230376 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證, 故臺北市國稅局雖係於 97 年 11 月 4 日收件, 惟既經臺北市國稅局於 98 年 7 月間核定在案, 則被告于子晴與被告黃玉蘭間確實已有買賣之行為 ,既存有 32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黃玉 蘭亦確實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800 萬元以清償被 告于子晴所負擔之房屋貸款,顯然被告黃玉蘭係以 免除債務,代替被告于子晴清償舊債務之方式支付



1,120 萬之價金,堪信被告黃玉蘭實質上確有負擔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再衡諸前開價金與被告于 子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支付之 1,250 萬元價格 ,亦非顯不相當。
(四)是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及被告二人間係屬母女關 係,有部分買賣過程交待未清,即推論被告二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 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移轉,係屬基於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事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買賣,原 告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惟因被告于子晴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其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于子晴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于子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二人於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如知有 損害及原告之權利時,原告自得依前開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被告二人雖否認於買賣及移轉時明知會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云 云。然查,依被告黃玉蘭在偵查中所述,其應知台灣摩倍斯 公司在96年間已有財務問題(見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偵查 卷第8頁),再依證人楊淑弘於本院證述稱:「……我前妻 有管家裡及公司的錢,所以黃玉蘭增貸的錢是交給我前妻, 我要用錢時,再向我前妻拿錢。在我可以支用錢的時候,陸 陸續續二個月有拿到320萬元。黃玉蘭是一次交付320萬元給 我前妻,之後我前妻在我公司有需要時陸陸續續給我。…… 」等語,可知摩倍斯公司及家中財務情形均由被告于子晴管 理,而于子晴對於摩倍斯公司之債務情形與其本人如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已無任何資力之情形,自屬知悉。另參諸被告黃 玉蘭與被告于子晴間為母女關係,且對被告于子晴及其前女 婿亦多所資助,自無可能不知台灣摩倍斯公司之財務情形及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會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顯知悉摩倍 斯公司之償債情況已屬不佳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損及原告 之情,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行為雖非屬通謀虛偽,但已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之 行為已損及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被告于子晴之債權人,為被告于子晴所不爭執,而于子 晴既已否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會損及原告之事實,於 原告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 自難期待被告于子晴會積極行使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 相關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于子晴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後,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之表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 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之要件,請求 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1/1頁


參考資料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