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洪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蔣國華係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借 款期限自92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3 日止,借款利率為14% 固定利率計算。另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倘被告等如遲延還 款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蔣國華自96年3 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 之借款借據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 訴外人蔣國華已於95年10月3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 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復函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旋知被告於法定期間並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桃院永 家勇95年度行政繼字第1438號),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 利與義務。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明細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覆公文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480 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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