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46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陳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並應依第5條之約定按月返還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 於94年7月29日後未再繳款,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615,375 元(含本金298,136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之 利息317,239元)未依約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 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