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300號
TPDV,99,訴,530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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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蔡依倩
被   告 程寀妽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 循環利息,截至95年4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 款新臺幣(下同)758,950元(其中本金為748,868元,循環 利息為8,082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4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0年 2月23日止,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6% 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 計 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698,481元(其中本金為



698,073元,違約金為408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6月9日簽訂「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1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 止,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 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 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4年10月28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結欠本金103,03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50元,及其中748,868元,自95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8,481元,及其中698,073元,自95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7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轉換金卡專屬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WIS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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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