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69號
TPDV,99,訴,5269,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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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陳鳳凱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二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0 九八00三一六五六一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二 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將利息、違約金



之起算日均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此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良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期二十年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內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後 ,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百分之0‧三五,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良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良米之財產後(案號:九十 一年度執六字第三三二六五號),未獲足額清償,計尚欠本 金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良米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嗣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又受 償八千三百三十五元,雖不足以抵償二期之利息,原告仍予 以抵償兩期利息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房屋已被拍賣,被告無力清償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原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良米不動產之分配表為憑,被 告對於確有上開借款、借款餘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 未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係九二一地 震受災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尚非得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 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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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