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林呂阿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綱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係訴外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之 股東,持股2380股,占萬華公司全部股份之2380/11200,被 告則非萬華公司之股東。爰萬華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大山、瑩城、雅飾、豐姿、芬妮、北新、大陽、佳祥、 欣欣、麗園」等10家公司行號(下稱「大山」等10家公司行 號),每月租金除麗園係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其餘均 係4萬2000元(原證二),是萬華公司就土地之租金收益為 每月40萬8000元(3萬+4萬2000×9=40萬8000)。基此, 原告依其對萬華公司持股比例計,每月應分配之土地租金為 8萬6700(40萬8000×2380/11200=8萬6700),而被告並非 萬華公司之股東,對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收益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遲至97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權 不存在之訴後(該案被告已敗訴確定),始知被告並無法律 上原因,竟自90年1月起擅自按月領取原告持有2380股其中 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40萬8000×1960/11200), 致令原告受有7萬14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4年9月至99年8月期間共計5年間所受領之租 金合計428萬4000元(7萬1400×12月×5年=428萬4000)。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40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萬華公司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3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屬被告等12人所共有, 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600,詎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將收取他人,且未將被告應得之租金交付,經被 告多次催討,原告同意將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中1960股轉讓 予被告,以換取被告放棄61年至86年期間依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對系爭建物之房租追訴權,兩造因而簽署被證二89年11月 6 日協議書及被證三90年11月15日協議書,上揭事實業據萬 華公司負責人黃長宏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請 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目 前持有萬華公司之股份應為420股(2380股-1960股=420股 ),而非原告所聲稱2380股,原告所提原證一萬華公司股東 名簿並不足以證明其持有萬華公司股權之現有狀況。再者, 萬華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縱被告未持有萬華公司股份1960股而受領系爭 土地租金,亦不足以使原告因此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既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8萬4000元,顯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萬華公司,萬華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出租予「大山、瑩城、雅飾、豐姿、芬妮、北新、大陽、 佳祥、欣欣、麗園」等十家公司行號,除麗園每月租金係3 萬元外,其餘9家公司每月租金均為4萬2000元,萬華公司就 系爭土地的租金收益為每月40萬8000元等情,有88年2月份 租金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之股東,依其對 萬華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其就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每月 租金應分配款項為8萬6700,詎被告竟擅自按月領取原告持 有2380股其中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年9月至99年8月期間租金收益 428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 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 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對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之比例計算,其就 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分配款項為8萬6700, 遭被告竟擅自領取其中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租金收益428 萬4000元云云。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持有萬華 公司股份1960股一節屬實,惟萬華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以被告縱有溢 領租金收益之情事,直接受害之權利主體乃系爭土地之出租 人即萬華公司,要非原告,而原告縱有未能按其主張持股比 例獲分配租金收益之情形,實肇於萬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 5條第1條之規定,未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 利,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於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其等間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與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8萬4000元,自屬無從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萬 40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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