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31號
TPDV,99,訴,523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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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華豐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玫
被   告 邱偉誠
      蘇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18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華豐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興公司)、蘇禾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華豐興公司原名佳禾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 ),於民國96年1月22日更名為華豐興公司,復於98年1月16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靜玫,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因 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是其法人格及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權利義務)均不受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豐興公司前於97年5月26日邀同被告 邱偉誠蘇禾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



撥款日為97年6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依兩造 所簽之借據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依借據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為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計付 ,目前基準利率為2.34%,加上2.2%,即為4.54%)。另依借 據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華豐興公司之上開借款至99年11月16日時,尚積欠 原告1,080,134元未清償,而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 15條第1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附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立約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者。」第16條第10款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附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㈩立約人有代表人、董監事、組織等變更,或有營業項目 顯著變動,或有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或有其他不利於立約人財務狀況之情事發生,經貴行認定 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者。」,依聯合徵信紀錄顯示, 被告邱偉誠在元大銀行已成為呆帳戶,被告華豐興公司於98 年7月20日變更其代表人,並於99年11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 北市SOGO百貨旁之一樓店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冠銘,對於 被告償債能力顯有影響,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前去協議貸款 事宜,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依前揭約定,原告得 不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華豐興公司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是原告有儘快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爰依上開約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邱偉誠則以:原告提示之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邱 偉誠簽名確實為伊所親自簽名;然伊已將發生資金缺口之情 告知原告之林經理及承辦人員,而被告華豐興公司之股東皆 為原告之存戶,目前也都陸續在清償貸款,伊於99年11月28 日前即已將款項存入扣款帳戶,原告沒有去扣款,也拒絕伊 清償。又邱冠銘係伊胞兄,被告華豐興公司並非脫產,且係 因伊人在大陸而遭元大銀行列為呆帳戶,伊有陸續清償之紀 錄,所積欠之借款僅餘100多萬元,且被告華豐興公司並無



人去樓空、常態性遲繳之情事,且伊曾積極與原告協商,但 原告堅持要伊一次繳清,伊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還款,伊將 再提出擔保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華豐興公司、蘇禾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還款明細、被告邱偉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99 年11月4日99中山字第430號函暨送達回執三份、授信約定書 三份、原告99年11月11日99中山字第437號函暨送達回執三 份、佳禾興公司及華豐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予採信。雖被告邱偉誠以被告華豐興公司並無人去樓空 及常態性遲繳或脫產之情事,盼能有分期還款之機會,並將 再提出擔保品等語置辯。惟自被告邱偉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佳禾興公司及華豐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中 山分行99年11月4日99中山字第430號函及99年11月11日99中 山字第437號函等文件之內容以觀,已足徵被告邱偉誠確遭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列為呆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被 告華豐興公司相繼發生組織及代表人變更,且原告中山分行 曾先後通知被告協議貸款相關事宜及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暨將存款抵銷借款及費用之一部。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0款約定,將被告華豐興公司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洵屬有據。被告華豐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偉誠蘇禾庭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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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