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42號
TPDV,99,訴,5042,2011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璧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陳建道
      方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訴外人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之受託人,原告為運 送人,負責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平板貨櫃之運送,被 告則為貨櫃集散站營業人,負責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 平板貨櫃之收疊及裝載工作。原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15時許 ,受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之委託,至被告位於基隆市 安樂區○○○街12號之貨櫃集散站,拖運7只平板貨櫃至高雄 118碼頭,被告將之收疊分成3只、4只平板貨櫃,並以重機 械將收疊在一起之4只平板貨櫃吊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廖 添豐(下稱廖添豐)駕駛之車牌號碼:728- KC曳引車載運 ,詎廖添豐駕駛之車牌號碼:728-KC號曳引車於同日19時 30分行使至國道1號南下242.5公里斗南路段時,最上層號碼 BHCU0000000平板貨櫃(下稱系爭平板貨櫃)之後門板突然 彈起,撞到國道上之路況導覽設備及其鋼骨結構,掉落物並 擊中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倉儲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7-KC之曳引車,嗣後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處理該起交通違規案件,警員發現系爭平板



貨櫃後門板之所以會彈起,係因安全插梢鬆脫所致,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隨後將該貨櫃拖運至高雄市 ○鎮區○○路21號之場地檢視,請訴外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永霖公證公司)會同公證,並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9 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參與會同 公證,但被告並未參與。經永霖公證公司公證人陳國民確認 ,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係因收摺時右邊插梢完全未插到定位 ,形成無保護作用及左邊插梢未完全到定位,形成整個後門 板僅有左邊稍為固定和鎖住,於運輸途中左邊插梢因震動斷 裂而整個後門板彈起造成事故。經查,被告為貨櫃集散地之 營運人,係負責將平板貨櫃以正面調堆積機收疊妥當吊上曳 引車,是以將系爭平板貨櫃收疊妥當並安全吊至曳引車放置 ,本屬被告應盡之義務,被告竟疏未將系爭平板貨櫃左右兩 邊之安全插梢完全定位及卡住,導致系爭平板貨櫃之安全插 梢斷裂鬆脫,進而引發後門板彈起,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共計83萬9471元之損失,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83萬9471元之損失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共計83萬 9471元之損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471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83萬9471元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確有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以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原告雖以永霖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記 載「系爭貨櫃門板左邊牆面之插梢未為正面而呈現45度,即 表示安全插梢未完全到定位致僅有部分閉鎖或卡住,造成於 運輸途中因震動摩擦而插梢末端斷裂,導致門板彈起,顯然 於收摺時未完全將插梢插到定位」等語,主張系爭平板貨櫃 之後門板嚴重變形、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然該安全插梢會 呈現45度係系爭貨櫃門板彈起造成之必然結果,是以,該部 份僅能證明門板彈起係肇因於運輸途中因震動摩擦造成插梢



斷裂所致,並無法直接推斷係被告於收疊系爭貨櫃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導致,原告就該部份事實顯然未盡舉 證責任。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管制道路時, 有義務將貨物覆蓋、捆紮,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止貨物 鬆脫掉落致生損害於他人,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路安全, 並非為了防止汽車駕駛人自身權益不受侵害,而汽車駕駛人 本身為該條文之規範對象,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個人更無違反 該條文之可能,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過失。再者,原告 身為現代公司之運送人,本應盡其運送上之注意義務而負責 將系爭貨櫃覆蓋、綑紮達到能妥善運送之程度,而被告為貨 櫃集散地之營運人,係負責將平板貨櫃以正面吊堆積機收疊 妥當吊上曳引車,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所規制之對象,被告實無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 能,再者,被告於收疊吊掛平板貨櫃之過程已由原告駕駛廖 添豐全程參與並確認系爭貨櫃內外狀況後,簽署被證一領櫃 單確認無誤,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於收疊吊置系爭平板 貨櫃有何過失。再者,本件縱認被告於收疊吊置系爭平板貨 櫃確有疏失,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 4000元之損失,係車牌號碼:728-KC號曳引車之駕駛廖添 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義 務所受之行政裁罰,顯非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失 ,是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共 計83萬5471元之損失為限。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有未妥善堆疊吊置系爭平板貨櫃 之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車牌號碼:728-KC號曳引車駕 駛人廖添豐,若能善盡隨時注意裝置貨物有無依規定覆蓋、 捆紮之義務,當能發現系爭平板貨櫃有安全插梢未完全定位 、鎖定之異常情形並提醒被告重新堆疊系爭平板貨櫃,而避 免發生上揭損害,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 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為運送人,負責為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處 理平板貨櫃之運送事宜,被告則為貨櫃集散站營業人,負責



為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司處理平板貨櫃之收疊及裝載工 作;原告於99年6月9日15時許,受臺灣現代商務船務代理公 司之委託,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12號之貨櫃集 散站,拖運7只平板貨櫃至高雄118碼頭,被告將之收疊分成 3 只、4只平板貨櫃,並以重機械將收疊在一起之4只平板貨 櫃吊上由原告所有、廖添豐駕駛之車牌號碼:728-KC曳引車 載運,廖添豐駕駛之車牌號碼:728-KC號曳引車於同日19 時30分行使至國道1號南下242.5公里斗南路段時,放置於最 上層之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突然彈起,撞到國道上之路況導 覽設備及其鋼骨結構,掉落物並擊中長榮國際倉儲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157-KC之曳引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 該起交通違規案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 並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共計83萬5471元之損失 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平板貨櫃照片(見本 院卷第18、37至3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0、75至77 、79、81、85、86、9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78頁 )、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72頁 )、交通事故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0頁)、面額17萬4250元 支票(見本院卷第82頁)、萬泰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函( 見本院卷第83頁)、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票據支領 記載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89、90頁)、面額9萬5122元支票(見本 院卷第92頁)、INVOICE文件(見本院卷第93頁)、WORK ES TIMATE文件(見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疏未將系爭平板貨櫃左右兩邊之安 全插梢完全定位及卡住,導致系爭平板貨櫃之安全插梢斷裂 鬆脫,進而引發後門板彈起,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共計83萬9471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彈起有無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共計83萬947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就上揭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 法院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彈起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83萬94



7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平板貨櫃是屬於折疊式,由被告方面人員將兩 邊的柱子用堆高機把之往下壓,另外旁邊有四個安全插梢 有彈簧,以彈簧固定完全後安全插梢就不會彈跳現象,被 告方面人員將安全插梢固定完成後確認無誤後,再以堆高 機將平板櫃放置到貨櫃車上,由貨櫃車的司機運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實際為被告處理系爭平板貨櫃收疊堆置事務之 賴景明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10頁),應核與證人公證人陳國民於本院9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一般平板貨櫃之實務運作, 均係由貨櫃站的人要將安全插梢定位處理好,再將整個貨 櫃移交給負責運輸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平板貨櫃之收摺、堆置及裝載工作均係 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一節應屬可採。再查,系爭平板貨櫃 於左右兩邊都設置有安全插梢,正常的狀況安全插梢應該 是垂直豎好的,永霖公證公司公證人陳國民於99年7月5日 至現場查看時,發現系爭平板貨櫃左邊的安全插梢呈現45 度,顯示左邊安全插梢沒有完全定位及卡住,而右邊安全 插梢的末端已經發生斷裂,依公證人陳國民處理平板貨櫃 將近30年經驗判斷,應該是在運送途中發生震動及磨損才 導致安全插梢的末端有發生斷裂鬆脫,如果安全插梢發生 鬆脫現象,整個平板櫃的後門就會彈起,公證人陳國民因 而判斷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之所以於運送過程中發生彈起 ,係因左右安全插梢有鬆脫及未完全定位、鎖住,在運輸 過程中又將安全插梢磨斷,導致整個後門突然彈起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依卷附系爭平板貨櫃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系爭平板貨櫃之左邊安 全插梢確實呈現45度,並沒有完全定位及卡住,右邊之安 全插梢則已發生斷裂鬆脫,另證人陳國民賴景明均證稱 依渠等實際處理平板貨櫃之多年經驗判斷,系爭平板貨櫃 之安全插梢倘有確實定位及卡住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固定力 ,不至於因運送路況顛頗不平而發生發落脫落或傾斜的狀 況(陳國民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賴景明部分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處理系爭平板貨櫃 收摺堆置過程中,確有未將左右兩邊之安全插梢確實定位 之疏失,導致安全插梢無法發生應有之固定及保護作用, 因而引發系爭平板貨櫃之後門板突然彈起,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平板貨櫃後門板彈起一節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平 板貨櫃收摺堆置過程中,確實有未將安全插梢確實定位之 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平板貨櫃之後門板彈起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共計83萬5471元之損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共計83萬947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4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4頁)為憑,惟查 ,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認車牌號碼:72 8-KC號曳引車之駕駛人廖添豐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交通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擎單舉發廖添豐有上揭交通違 規事由,換言之,上揭罰鍰係肇於該車輛駕駛人廖添豐自 身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裁處,且其處罰之對象為車輛實際駕 駛人廖添豐,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道 路交通違規罰鍰4000元部分受有任何實際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份損失,要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就上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爰依 民法第217條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負 責承載運送系爭平板貨櫃之曳引車駕駛人廖添豐確實有於 被證一領單上簽名確認,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一領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證一領單其上確實記載: 「領櫃人務請注意:領櫃司機請注意貨櫃內外狀況。(請 司機參與檢查櫃況是否如本表所載,並特別查看地板有無 污黑油漬不潔)。貨櫃領出後,請司機確認並簽名,一切 損壞自行負責)」等字樣明確,再者,倘安全插梢未能完 全定位卡住,平板貨櫃極可能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門板跳脫 之意外事故,故領櫃司機亦負有參與巡視系爭平板貨櫃狀 況之義務,司機需確實巡視確認平板貨櫃狀況正常後,始 得於被證一領單上簽名,而司機可由肉眼清楚辨識確認平 板貨櫃之安全插梢斷有無確實定位卡住等情,業據證人賴 景明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10頁),是認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廖添豐就系 爭平板貨櫃安全插梢斷有無確實定位卡住部分亦負有確認 義務乙節,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所僱佣之司機廖添豐倘 於運載系爭平板貨櫃上路之前曾確實詳加審查系爭平板貨 櫃之狀況,應可憑肉眼輕易檢視出系爭平板貨櫃有安全插 梢未完全定位卡住之缺失,再轉請被告公司人員重行將安 全插梢定位,即可防止系爭平板貨櫃發生安全插梢斷裂鬆 脫而使後門板彈起之損害,是認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廖添豐 於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之發生、擴大確實與有過失,從而被 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過 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50%、原告50%,故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50%。
⒉綜上,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83萬9471元 之損失,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是原告就其所受 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1萬7736元(83萬9471×{1-50 %}≒41萬7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77 36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