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722號
TPDV,99,訴,472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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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林瑩姿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259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被告與原告並無往來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人 為林瑩姿、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90年11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親林維新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 簽,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曾授權包含林維新 在內之家人可代為在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則系爭本票顯 屬偽造,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91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屠宰場、飼料廠及養雞業務之業者, 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維新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林維 新得將被告所有之小雞帶回飼養,被告並免費提供飼料,俟 小雞長大後再將雞返還予被告,於將成雞之公定價扣除小雞 及飼料成本後,即為林維新所得賺取之差價,林維新於上開 過程不需先付費,僅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是林維新即提供 系爭本票及發票人為林維新、發票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 92年10月2日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 林維新處所取得,且林維新積欠被告款項未付,被告始於92 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取 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 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本



院92年度票字第512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 定於92年11月25日確定,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嗣被告於99年9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91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於99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如未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符合票據行為代理之要件?茲論 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代理人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 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代理人為 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現行法第9條)所明 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 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 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 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 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依原告當庭所 簽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就「林瑩姿」之筆跡觀之,兩者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均未相符,而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足見系爭本 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次查,原告否認其曾授權林維新或其他 家人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與林維新雖為父女關係,然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斯時原告業已成年,依一般 社會觀念,林維新並非當然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 縱認林維新得原告同意,而代理原告簽發本票,亦必須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表明代理之旨,始足當之;惟本件系爭 本票上僅有原告「林瑩姿」之簽章,其上並未表明林維新代 理原告之旨,依票據法第9條之規定,林維新應自負票據上



責任。是本件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亦未符合票據行 為代理之要件,而係屬偽造,則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 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亦未符合票據 行為代理之要件,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1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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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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