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91號
TPDV,99,訴,4591,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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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光良
      李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粘春霖以坐落臺北市○○段○○段70 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3月25日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被告之前身 台灣省合作金庫,復於79年1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之前身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於82年5月 8日設定第三順位一般抵押權400萬元予訴外人宋長富。系爭 房地並於83年5月27日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張巨誠、劉秀蘭, 被告就張巨誠、劉秀蘭之上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5月3日執行拍賣,被告受 償6,507,856元,惟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結果,除第一 順位抵押權有應擔保債權460萬元外,發現並無第二順位抵 押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是認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應不存 在,被告既無法律上優先受償之原因,竟優先受領拍賣金額 1,907,856元,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宋長富優先債權受有1, 907,856元之損害,原告為宋長富之債權人,然被代位人宋 長富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宋長富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負擔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宋長富1,907,856元 ,及自8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已就其所擔 保債權之相關內容為記載外,更於「聲請登記」同時所提出 之附件第1條中,明文約定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 即債務人「粘春霖」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故只要粘春霖於該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向被告所為之任一筆借款債務,均應受其擔保效 力所及,而得為被告優先受償之範疇。況本案被告就「同一 不動產」先後設定兩個不同順位之抵押權,與原告所謂「共 同限額抵押權」(即以數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 債權)之情形迴不相同。
㈡且原告所提出之徵信契約第2條係約定「應俟甲方(即宋長 富)受償後」,始得請求給付,惟訴外人宋長富對被告是否 存有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得代位宋長 富提起本件訴訟。再者,本案原告固以提出被代位人宋長富 之無資力證明書為證,然其出具日期為90年9月26日,迄今 已9年有餘,則截至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是否仍為 無資力狀態,實有疑義。再就原告與被代位人於90年6月15 日、90年6月26日所簽訂之借據、陳明書等文書之時間點觀 之,原告於斯時即得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然卻遲至99年8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末查被告早於84年7月18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 年度執字第3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實行分 配完成,倘訴外人宋長富如認其權利受損害,自該日起即得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殆至99年8月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分配完成之日(即84年7月18日)期 間已逾15年,被告爰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徵信契約書、陳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拍 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資為佐證;被告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並以前辭資為抗 辯;經查:
㈠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3年度拍字第 1188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經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執字 第312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所存之資料相符,應堪採 信。
㈡本件乃因訴外人粘春霖先後於78年3月25日以其所有位於台 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2樓之3號之房屋土地(土地座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09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被告前身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存 續期間自7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後再於79年1



月20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存 續期間自7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再於82年5月28 日設定設定第三順位一般抵押400萬元予訴外人宋長富,而 訴外人粘春霖於8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訴外人張巨 誠、劉秀蘭;又訴外人粘春霖與被告先後二次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就「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清償 日期」欄,均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就「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均約定為「⒊如附件其他約 定事項所載」,而就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 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 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償還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 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等情,業經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明確,堪予認定,因此,訴 外人粘春霖與被告共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二個最高限額抵 押設立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其次,訴外人粘春霖於82年3月5日簽立借據予被告,約定「 借款金額:5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2年3月5日起 至民國83年5日止」,嗣因訴外人粘春霖自82年11月5日起即 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因此被告乃以上揭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同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3年度拍 自第1188號受理後,於83年7月26日裁定准予就前揭不動產 拍賣,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3123號受理,並完成拍賣變價 及分配程序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經核與此與執行卷附之 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裁定相符(執行卷第 11-14頁),因此,被告係就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粘 春霖就前揭不動產,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粘春霖之借款金額550萬元債務關係, 依照訴外人粘春霖所簽立借據之記載,係於82年3月5日所成 立,而該時間,則均屬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78年 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以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7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之存續期間之內,而 依照被告與訴外人粘春霖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 ,該債權債務關係均屬於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亦足認定,因而若其一擔保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時,自得就另一擔保主張權利,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為46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為200萬元,單一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足擔保訴外人粘 春霖之550萬元債務,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獲得清償,一同就 就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執行,並無禁止之 理,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完成拍賣 變價,並於被告債權額範圍分配,並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亦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照金額計算書分配所取得款項, 乃係執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取回之借款債權,顯然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等 情,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並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予訴外人宋長富,由原告代為 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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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