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3號
原 告 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 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 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 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 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82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 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1 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 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晏丁金鳳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 93年3月3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 二項,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 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經被告登記 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原告已於93年3月31日離職,並經被告 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此有被告出具予原告收執之離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頁原證4),則依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自應依 法改選董事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 業於98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 事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亦非被 告之清算人。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 商業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 而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緩,致原告經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3月3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 年3月31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予原告收執 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99年4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2703號函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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