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6號
TPDV,99,訴,436,201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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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馮子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凌文之承受訴訟人孫肇鈞孫肇新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809,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8,078 元
,另有關請求返還存摺及印鑑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合計62,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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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