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45號
TPDV,99,訴,414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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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5號
原   告 中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請 求金額,核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視公司」)合資籌設宏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海公司」),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並已依約分別將股款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75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宏海 公司遲未設立,原告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被告、中視公 司及宏海公司籌備處訂立契約書,約定合意停止設立宏海公 司,並議定就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繳納之股款共計1,000 萬元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60萬元後,就剩餘股款940 萬元, 由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及中視公司,被告並同意補償原 告各期統一發票應付之5 %營業稅,中視公司則同意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得於其設置在臺北 市公車上之LCD ,播放訴外人中視公司數位新聞台之新聞, 即被告應返還包括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之股款數額,訴外 人中視公司則以節目授權作為對價。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補償稅金111,899 元, 合計2,461,899 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分60 期 按月給付 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前3 期款項,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其餘 到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所有應返還 原告之股款數額,包括授權費用及營業稅之補償,均視為到 期,共計積欠原告2,338,803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訴外人中視公司數位新聞台節目訊號之接收及播出等一切 所需設備及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訴外人中視公司簽 署系爭契約後,從未停止前開授權關係,且中視數位新聞台 訊號之傳送,係由訴外人中視公司以數位微波之方式發出訊 號,任何第三人經由架設數位天線之方式即可接收,中視數 位新聞台亦未曾有停播之情形,故訴外人中視公司已完整提 出對待給付。而被告委託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碁公司」)建置公車LCD 播放系統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 涉,且該公車LCD 播放系統屬後端傳輸部分,與訴外人中視 公司是否有傳送授權頻道訊號無關。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關於原告統一發票之交付,係被告會計作業之要求、 兩造款項互為給付受領之憑證及稅捐稽徵作業管理之用,非 屬被告營業補償之對待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第2 條第3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8,8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授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訴外 人中視公司授權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得在被告在臺北市公車所設置之LCD 螢幕播放中視數位新聞 台之新聞,被告同意就該項授權支付訴外人中視公司705 萬 元及支付原告235 萬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分60期按月給付,且同意補償中視公司及原告各期統 一發票之5 %營業稅,於中視公司及原告交付發票後給付。 是訴外人中視公司每日應交付被告中視數位新聞台之新聞電 子檔案,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則應於每月1 日交付被告各 期統一發票。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播放設備,係指原告於系 爭契約簽定前,被告以專案委託宏碁公司在公車建置完成之 LCD 軟硬體播放系統,與一般民眾以數位電視或數位電視機 上盒收看中視數位新聞台之方式不同。惟訴外人中視公司自 95年3 月1 日起即未將上述新聞電子檔案交付被告,依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無給付該



電子檔案之義務,然因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得以系爭 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訴外人中視公司未為 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又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無需給付原告5 %之 營業稅。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與中視公司所繳納 之股款均交付至宏海公司,原告應向宏海公司請求返還股款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中視公司合資籌設宏海公司,由原 告及訴外人中視公司分別交付股款250 萬元及750 萬元,宏 海公司遲未設立,原告遂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中視公司 及宏海公司籌備處訂立契約書,約定合意停止設立宏海公司 ,且依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 元及補償5 %之營業稅111,899 元合計2,461,899 元,並自 95年1 月1 日起分60期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前3 期 款項,尚積欠2,338,803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 證(見司促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返還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2,338,803 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該款項為授權費用,訴外人中視公司未依約提供 數位新聞台新聞電子檔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授權費用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款項,與 訴外人中視公司提供新聞檔案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構成 對待給付?被告能否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四、按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見解,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宏海公司籌備處、中視公司與兩造所 訂立,該契約係因卡通公司退出「公車建置案」合作計畫, 由被告公司籌設宏海公司,宏海公司資本額定為2 億元,其 中百分之八十股份由被告出資,其餘由訴外人中視公司與原 告分別認股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五股份,訴外人中視公司與 原告已依約繳款750 萬元及250 萬元,故約定「茲就宏海公 司不成立,四方達成和解,就後續合作宜,特立本和解條款 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司促卷),足見本件契約確 因宏海公司不成立之事而為協議甚明。
㈡次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現因宏海公司不成立,經



四方協商後一致同意,中視公司及中科公司(即原告)原繳 1,000 萬元股款,扣除60萬元相關必要費用後,餘款940 萬 元,四方以下列方式業務合作,作為和解方案:㈠中視公司 授權柏泓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得於以 下授權範圍內,轉播於中視數位新聞台播放之新聞...㈡ 就前項授權,柏泓公司同意支付中視公司705 萬元及中科公 司235 萬元之授權費用(合計940 萬元),授權費用之給付 方式為:...⒉中科公司部分:⑴柏泓公司應自95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分六十期按約於每月1 日,給付 中科公司,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給付中科公司39,167元,第 60期應給付中科公司39,147元,並匯入中科公司指定之帳戶 。⑵柏泓公司同意補償中科公司各期統一發票應付之5 %營 業稅,即第1-59期1865元,第60期1864元,於中科公司交付 發票後給付」等語。且同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復約定 :「如柏泓公司對於應給付中視公司或中科公司任一期價金 未按時兌現時,經通知限期書面催告仍未履行者,對於應返 還中視公司及中科公司所有股款,視為全部到期」、「柏泓 公司享有是否轉播中視數位新聞台新聞之權利,然不論柏泓 公司轉播與否,均應依本約約定付款,不得以未轉播而拒絕 付款」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顯係就前所交付之股款 23 5萬元,同意被告以分為60期之方式按期攤還。至於契約 文字雖將被告應按期支付之款項載為「授權費用」,然就授 權範圍之問題,依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均屬被告與訴 外人中視公司間之問題,本件原告就數位新聞之授權,依約 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自難認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各期款項 ,與訴外人中視公司之數位新聞授權構成對待給付甚明。 ㈢故被告抗辯因訴外人中視公司未提供數位新聞之電子檔案, 而不負給付原告各期款項之義務,依照前開說明,二者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此節 抗辯,顯非可採。而被告給付原告3 期款項後,即未為給付 ,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視 為應返還之股款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232,499元,即屬有據。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期5 %之營業稅共計106,304 元部分 ,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應交付統一發票其始有給付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 告各期統一發票應負之5 %營業稅,是被告依約本負有該給 付義務。雖該款另載有「於原告交付發票後給付」等語,然 此充其量僅是被告給付方式之約定,尚不因此即影響被告應 按月於1 日給付及給付之數額。故被告所為此節抗辯,亦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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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