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32號
TPDV,99,訴,353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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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簡茂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陳幼梅
被   告 簡茂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99巷2號旁空地上之地上物(車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路○段99巷2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下室遷出,將該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99巷2號旁空地上(下稱系爭空地)之地上物(車棚)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99巷2號地下室為原告 所有坐落同址一樓之附屬建物,被告竟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用該系爭地下室堆放雜物。被告固以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使用權限,惟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4、794-1、795地號等 土地旁之空地所設置之車棚為被告所搭建,該土地屬法定空



地,產權為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搭建該車棚,亦無法定權 源,依法應予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下 室遷出,將該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99巷2號旁空地上之 地上物(車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地下室係被告以其開設之公司即 瓏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瓏公司)向其母親租賃取得使用權 ,自非無權占有;又該地下室之使用用途既為公共防空避難 室,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為其一人所有云云, 亦不足採信。至於系爭空地搭建車庫一事,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搭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 意云云,亦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25建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3段99巷2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 登記謄本登記除主建物外,尚有平台、地下層等附屬建物。 ㈡被告為則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99巷2號2樓 之房屋所有權人。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4、794-1、795地號等土地, 為兩造、簡茂林簡茂榮李簡合所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及空地,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
首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下室登記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99巷2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6頁),是該地下室為原告所有一節自堪認定 ,被告抗辯非原告一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惟系爭地下室 為原告於69年11月21日因繼承取得,而該地下室自89年5月 30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係由兩造之母親簡周 出租予 瓏 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63頁),系爭房屋地下室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



之附屬建物,是原告對於簡周 於89年間出租系爭地下室予 被告經營之 瓏公司並無異議一節,自堪認定。依前揭租賃 契約書所載,該地下室係租用來放置該公司之貨品,準此, 系爭地下室所堆放之物品究為被告所有或 瓏公司所有一節,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行主張被告因此即應負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云云,依 法尚屬無據。
㈡系爭空地部分:
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空 地搭建車庫,已取得共有人之一簡茂林之同意,有其99年4 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詳被證九),原告主張其取 得共有人簡茂林同意一節,堪信真實。又共有人之一即李簡 合到庭證稱:....七年前,被告在房子的隔壁空地蓋了停車 場,該停車場由被告自用管理,被告蓋停車場時並沒有與我 們做協議,我並沒有管理這些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 背面)以觀,足見被告於七年前就於系爭空地上搭建車庫, 固為其他共有人所知悉,而其他共有人縱未對被告之搭建車 庫之行為加以干涉、異議,然此至多僅為沈默而未為任何表 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難以 憑此即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主張其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車庫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云云,依 法無據。被告雖其搭建系爭車庫係為方便接送其母親救醫, 然此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又被告以其與營造公司達成和 解,施做工程期間,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認其他共 有人亦有默示同意云云,惟觀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單純之沈 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準此,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空地之建 物即車庫,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空地 搭建車庫,其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路○段99巷2號旁空地上之地上物(車棚)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其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堆放之物品究為何人所有,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行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地下室遷出



,將該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之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 部分,其金額僅占原告請求金額之些微部分,依法不命負擔 裁判費,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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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