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87號
TPDV,99,訴,3387,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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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蔡福嬴
      張純美
      王麗貞
被   告 黃彥雄

訴訟代理人 廖希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 執字第6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本已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因 被告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遂於98年12月17日更正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98年12月21日北院隆97執丑字 第664號函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在送達3日內為反 對之陳述,是原告在99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因不同 意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載新臺幣(下同)244 萬2553元分 配予清償被告之普通債權,遂於99年1月4日(99年1月1日至 同年月3 日適逢國定休假日與週休二日,故不計入計算)具 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就此則於99年1 月18日為反 對之表示,原告即於99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命提出起 訴證明通知函後之99年6 月28日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4 號民 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4 號卷二本院 98年12月21日北院隆97執丑字第664 號函、送達證書、原告 98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58487號函、被告99 年1月18日民事聲明狀、本院99年6月17日北院隆97執丑字第 664 號函、送達證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於法定期間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宗賢為擔保對訴外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 第四合作社)之借款,邀同訴外人傅松男為連帶保證人,於 86年7 月15日以林宗賢與傅松男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 經登記在案;且林宗賢於89年10月19日再邀同傅松男向第四 合作社借款2160萬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並讓與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後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承受之。後因傅松男死亡,其相關權利 義務由傅松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傅元慧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繼承,故林宗賢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債權人 聯邦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林宗賢、傅元慧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125號、96年度拍字第351號裁定 准許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林宗賢、傅元慧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拍 得價金為2616萬8888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聯邦銀行 債權及優先債權後,尚有492 萬2587元,而傅元慧欠繳傅松 男遺產稅2 億0068萬7779元之部分,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參



與分配,且系爭執行程序98年9月 26日制作之分配結果彙總 表,原告得獲分配492 萬2587元,後98年10月14日重制分配 結果彙總表,原告亦得獲分配427萬8799元。 ㈢詎被告不服前開分配結果,於98年10月20日就98年10月14日 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系爭執行程序另於98 年12月17日系爭分配表後,原告僅可獲分配248 萬0034元, 被告卻得共同獲得分配244萬2553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被告前開異議顯屬無 據,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依98年9 月26日分配結果彙 總表分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
㈣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表1次序6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共244萬255 3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係因傅松男為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董事,無 法掛名借款,才由林宗賢出具名義借款,實際上為該二人共 同借款,亦由該二人共同還款;且原告之債權乃傅松男繼承 人所積欠之遺產稅,原告當應先向傅松男為請求,而不得以 拍賣林宗賢應有部分不動產所得款項代為清償傅松男之遺產 稅,況原告就林宗賢清償聯邦銀行債務後,被告應得分配款 為244 萬2553元一事不爭執,即已承認民事執行處就分配款 計算所依據之法條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宗賢為擔保對第四合作社之借款,邀同傅松男為連帶保證 人,於86年7 月15日以林宗賢與傅松男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其中房屋部分林宗賢、傅松男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其中 土地部分,林宗賢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87,傅松男應有部分 為1萬分之140),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又林宗賢再於89年10月19日邀同傅松 男向第四合作社借款2160萬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前開債權後由聯邦銀行承受。
㈡後傅松男死亡,其相關權利義務由傅元慧聲請限定繼承。 ㈢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債務人林宗賢、傅元慧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125 號、96年度拍字 第351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見 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4號卷一所附96年度拍字第125號、96年 度拍字第351號裁定)。
㈣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林宗賢、傅元慧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得



價金為2616萬8888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聯邦商銀債 權及優先債權後,尚有492萬2587元。
㈤債務人傅元慧欠繳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傅松男遺產所生之遺產 稅2億0068萬7779元,而原告為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㈥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9 月26日制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獲 分配492萬2587元,被告廖希典黃彥雄獲分配0元(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8頁)。
㈦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0月14日重製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獲 分配427 萬8799元,被告廖希典黃彥雄獲分配63萬7789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㈧被告廖希典黃彥雄不服上開㈦系爭執行程序分配結果,於 98 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 ㈨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7日制作系爭分配表,林宗賢、傅 元慧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為2616萬8888元,其中林宗 賢房地之部分為1067萬0389元,其中傅元慧之部分為1549萬 8499元;原告並就傅元慧房地拍得價金之部分,獲得分配24 8 萬0034元,另被告廖希典黃彥雄共同就林宗賢房地之部 分,獲得分配244萬2553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分配表1次序6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共24 4萬2553元,應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林宗賢於89年10月19日向聯邦銀行前身第四合作社、中 興銀行借款2160萬元之借據與約定書內容,可知傅松男斯時 擔任林宗賢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係林宗賢所借貸該21 60萬元與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則渠等在86年7 月15日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應認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包括林宗賢與傅松男前開在89年10月19 日之2160萬元借款。嗣傅松男雖死亡,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 係即應由其聲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傅元慧予以繼承,是林宗 賢未依約還款時,聯邦銀行自得依前揭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請拍賣林宗賢與後由傅元慧繼承之傅松男所 有不動產,而於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2616萬8888元中,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而前開拍得價金在扣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及優先債權後,所餘 492 萬2587元始得分配予他債權人。
㈡又原告雖主張傅元慧欠繳傅松男遺產稅2 億0068萬7779元依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上揭 剩餘分配款492 萬2587元應全額由原告優先受領清償云云; 然參以系爭分配表,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共2616萬8888 元中,林宗賢所有不動產部分拍得之金額係1067萬0389元, 傅元慧繼承傅松男所有不動產部分拍得之金額則為1549萬84 99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今傅元慧既係因繼承傅 松男之遺產而對原告負有2 億0068萬7779元之遺產稅債務, 傅元慧即為該筆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就傅元慧所積欠 之遺產稅債務當僅得向傅元慧求償,而自傅元慧繼承傅松男 所有不動產部分拍得價金1549 萬8499元(即系爭分配表表2 )中請求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對傅元慧得請求之遺產 稅債權列於表2 ,且以稅金乃次優債權之地位予以分配,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亦得就林宗賢所有不動產拍得價金1067 萬0389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請求分配,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因林宗賢、傅松男及聯邦銀行間前開借貸、連帶 保證與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與傅元慧 嗣後因繼承傅松男遺產而生之遺產稅債務係屬二事,原告既 僅為傅元慧之債權人,應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傅元慧繼 承傅松男所有不動產之價金部分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原 告所有之遺產稅債權列於表2 即拍賣傅元慧繼承不動產所得 價金部分為分配,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7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 共244萬2553元,改分配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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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