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作舟
黃炳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欣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辜成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為凱立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於 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並分別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嗣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943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請辭擔任前揭職位,並請求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程序,且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公司及公司之另 一法人董事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成允收受在案。 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渠 等乃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葉明勳已於98年11月21日死亡, 公司其餘之董事(即聲請人鄭作舟及訴外人辜成允)又均已 向相對人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而聲請人黃炳彰亦已辭任相對 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致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 理權,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作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 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股東會並未另 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黃炳
彰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黃炳彰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之一,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則聲請人以 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 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辜成允係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參,又其雖於99年9月14日具狀陳稱已於98年11月16 以存證信函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然考量其曾任相對人 公司董事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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