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輔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15號
TPDV,99,訴,181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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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被   告 張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俊賓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江啟臣,並由江啟臣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時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 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其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 ,訂有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 下稱辦理要點)。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於94年9月9日成立 被告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澤東公司),隨即依辦理要點 提出電影片「渺渺」之企劃案向原告申請輔導金,經原告同 意給付40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行政院新聞局



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新人組)(下 稱系爭合約),被告張震並為被告澤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電影片「渺渺」完成製作及商業映演,被告澤東公司即向 原告辦理結案,並已全數申領輔導金400萬元。然香港導演 製片編劇王家衛於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英文名:JET TONE FILMS LTD,下稱香港澤東公司),與94 年在台灣成立之被告澤東公司同名(英文名亦同);據被告 澤東公司申請輔導金之企劃書有載二家為策略聯盟公司,其 區別方法之一為公司地址,即香港澤東公司之地址為:香港 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電話:000-00000000; 被告澤東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10 樓,電話:0000-00000000。查原告駐外單位從墨爾本影展 取得電影片「渺渺」之報名資料,依製作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發現係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展,且中國因不滿墨爾 本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故撤銷所有參 展影片,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 片亦隨中國撤展,電影片「渺渺」即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 片於同年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足證該片是以香港澤東 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被告澤東公司名義參展,違反系爭合 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況原告於發現被告澤東公司提供予 原告電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與原告從墨 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電影片「渺渺」之報名資料不符時, 曾請被告澤東公司就電影片「渺渺」參展疑義提出說明,被 告澤東公司業已承認電影片「渺渺」撤展乙事,並表示報名 資料為其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 FILM SALES」(下稱 FORTISSIMO公司)誤植香港澤東公司地址、電話所致,足見 被告澤東公司確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已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澤東公司繳回已領之 輔導金400萬元,惟被告澤東公司迄未繳回,爰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輔導金400萬元,並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電影片「渺渺」係由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公 司安排及辦理該部影片參與墨爾本影展事宜,且其確係以被 告澤東公司及我國(台灣)之名義申請,此觀申請資料內關 於拍攝國家部分載為「HONG KONG/TAIWAN」、製片公司載為 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Jet Tone Films」、墨爾本影展之官 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即可得知。然因 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該影片所備之資訊說明記 載被告澤東公司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負責授權FORTISSIMO



公司發行之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lock2 公司)香港聯絡地址,蓋FORTISSIMO公司先前就電影片「渺 渺」相關事宜均係以此一地址與授權人Block2公司聯繫,此 部分地址誤載等事由,FORTISSIMO公司已發函予原告做出說 明。又被告澤東公司前以電影片「渺渺」參加釜山、柏林影 展之申請資料,均係以被告澤東公司之名義參展,就墨爾本 影展部分,實無以不同名義申請參加之理由或可能,是被告 澤東公司確實無違約情事,原告並無可解除契約之事由。另 參酌辦理要點第16條第2項:「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 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 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澤東公司)應 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原告)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 台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本片參加國 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約定,均 無參加影展之名義人限制,且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 義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1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故墨爾本影展尚不在本條限 制之範圍內。再者,電影片「渺渺」於墨爾本影展參展及撤 展等事,均係由海外發行商FO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 並未照會被告澤東公司,報名資料文件亦係由FORTISSIMO公 司以其名義自行製作並提出,被告澤東公司根本無法於事前 審閱FORTISSIMO公司申請參展之資料或要求更正;即 FORTISSIMO公司在被告澤東公司不知情狀況下,將電影片「 渺渺」送往98年7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參展,但於被告 澤東公司知悉此事時,海外發行商FORTISSIMO公司亦已於該 影展開幕前將電影片「渺渺」撤展,被告澤東公司根本未曾 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故與未曾參展無異。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澤東公司申請參展之資料有誤,被告澤東公司亦 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澤東公司集資投入 電影片「渺渺」之製作經費近3,000萬元,扣除原告發給輔 導金400萬元,該片尚引進2,000多萬元資金於本土電影產業 ,原告僅以單純地址誤載乙事作成上開對被告澤東公司及電 影片「渺渺」相關本土從業人員影響至為重大之處分,並非 合法允當,甚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澤東公司製作電影片「渺渺」,獲選為原告94年度國產 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原告與被告澤東公司即於94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張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澤東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已申領400萬元輔導金。 ㈢電影片「渺渺」報名參加於9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9日舉行 之墨爾本影展,由FORTISSIMO公司辦理該部影片參與墨爾本 影展事宜。
㈣墨爾本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 婭事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的影片。電影片「渺 渺」亦於98年7月26日撤回參加墨爾本影展之申請。六、原告主張電影片「渺渺」未以被告澤東公司名義參加墨爾本 影展,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輔 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 之爭點為:㈠墨爾本影展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1條所規範之影 展?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所載「應以被告自己及 我國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約定?倘有違反,有無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輔導金有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
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舉辦 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 影展等。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 義參加。」,由該條文義觀之,業已明白約定被告澤東公司 以「渺渺」乙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均應以我國名義及被 告澤東公司名義參加,並不以同條第1項原告指定參加之各 影展為限,況參諸原告訂立之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 第1條主旨所載:「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 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明白揭示原告設置 輔導金之目的在於振興國產電影長片,故該要點第5條申請 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 片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 國名義,即屬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 ,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 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原告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如指定電 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 指定非我國名義之電影片參展之理,故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如依被告所辯僅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約定形 同虛文,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片參加國際影展 活動時…」而非約定「本片參加前項指定之影展時…」,應 係有意加以區別,以擴大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 範疇而達成輔導金設置之目的。查墨爾本影展既係知名之國 際影展,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澤東公司以「渺渺」乙片 參展自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墨爾本 影展非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影展,顯非可採。



⒉次查,於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公司及94年在臺灣成立之被 告澤東公司,中文、英文名稱均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故區別之方法,除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 公司地址亦可區別。又查,原告於98年8月4日要求被告澤東 公司提供「渺渺」乙片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被告澤 東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渺渺」乙片報名資料,其中 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 地址為:10/F,No.1 00,Sec1,Nanjing e.road,Taipei 104, Taiwan,電話為:0000-00000000,符合目前被告澤東公司 之地址、電話。然原告於98年8月5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 取得「渺渺」乙片之報名資料,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然地址為:21st Floor ,Park Commercial Bldg.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電話為:+0000000000 0(中譯文為製片公 司: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1 80號百樂商業中心 21樓,電話:+00000000000),核與被告澤東公司地址、 電話不同,而係屬香港澤東公司之地址、電話,此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澤東公司傳送予原告之「渺渺」乙片報名資料及墨 爾本影展「渺渺」乙片之報名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確認被告澤東公司以「渺渺」乙 片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 以被告澤東公司名義參展甚明。被告雖辯以:墨爾本影展所 提供僅係影本資訊資料,並非報名資料云云,惟墨爾本影展 所提供之「渺渺」乙片報名資料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渺 渺」乙片報名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除製作公司地址之記 載有所出入外,其餘格式、內容幾無差別,被告復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報名資料以佐其說,參以原告8月5日發函請被告澤 東公司就「渺渺」乙片參展疑義提出說明,被告澤東公司於 98年8月10日回函表示報名資料為其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 O公司誤植香港澤東公司地址、電話所致云云,有原告98年8 月5日函及被告澤東公司98年8月10日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 所辯:「渺渺」乙片係以被告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加墨爾本 影本乙節,顯非實在。
⒊查被告澤東公司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報名資料與嗣 經原告查明被告報名參展時所提供之資料,關於製作公司澤 東公司之地址、電話等項,確有差異,而由報名資料觀之, 「渺渺」乙片參展係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為之,已如前述。 又於墨爾本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 熱比婭事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 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



展,而「渺渺」電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 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墨爾本影展 「渺渺」乙片報名資料中記載(中譯本)略以,FORTISSIMO 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月26日星期六早上7:25來信說明 :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 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 展。」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 「渺渺」乙片參展非以原告及臺灣名義,而係以香港澤東公 司名義為之,始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再參以被告澤 東公司曾以「渺渺」乙片報名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均 係以被告澤東公司名義為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澤 東公司就其與香港澤東公司之不同、參加國際影展時符合系 爭合約約定之報名方式之記載,知之甚明,核無理由於參加 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植為香港澤東公司,被告 所辯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訊聯絡處所誤 載所致云云,實屬牽強,不足憑採。
⒋末查,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乙片之國 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並附有我國駐澳大利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略覆以:「…二『墨 爾本國際影展』係澳洲及南半球最大影展,迄今已有59年歷 史,…爰此,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 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三『鑑於『渺渺』一片獲得 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萬元之補助, 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 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 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 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四至於『 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處理,相 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悉。」等語, 有原告提出該處99年10月1日澳大字第406號函附卷可參,依 上可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乙片獲得原告94年 度輔導金400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乙片是優良臺灣影 片,始於墨爾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確認「渺渺」乙片 報名參加影展之報名資料,亦非因認「渺渺」乙片是以被告 澤東公司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 並不知「渺渺」乙片實際係以何名義參展。而墨爾本影展主 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 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乙片之網頁上註記:「駐澳



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乙片是 以被告澤東公司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被告以「 渺渺」乙片參展網頁上有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之標誌而謂其係以被告澤東公司及臺灣名義參展,顯與事 實不符,乃無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渺渺」乙片嗣已撤展,形同未曾參加該影展 ,乃無違約情事云云,然被告澤東公司既以「渺渺」乙片報 名參展墨爾本影展,且非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墨爾本影展 係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國際影展,均如前述,則 被告澤東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已甚明確,縱嗣後 有因其他因素而為撤展之情,亦屬違約後之作為,無免於其 違約責任。再者,被告澤東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就系 爭合約所載之履約相關事項及限制,即有義務切實履行及遵 守,並要求代其履行與系爭合約相關事項及限制之海外發行 商共同遵行,亦即被告澤東公司如授權海外發行商所為涉及 系爭合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及限制,則海外發行商即為被告澤 東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澤東公司自應就海外 發行商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行為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澤東公 司以「渺渺」乙片之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均是海外發行商 FORTISSIMO自行決定,其事先並不知情,而謂其無故意過失 責任而無可歸責,自不足取。
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行政院新聞局94年國產電影長片 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辦理要點,如附件二)及依本合約書 第7條簽訂之信託契約均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如有違 反本合約書或辦理要點或信託契約任一條或任一點規定者, 甲方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書,並取消乙方輔導金受 領資格;乙方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甲方不返還乙 方依本合約書第7條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但本合約書或辦理 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保證人願保 證乙方依本合約書履行義務,如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義務時,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證人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先 訴抗辯權。」查被告澤東公司以「渺渺」乙片參加墨爾本影 本,確實非以其名義為之,而有違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情事 ,而原告業於98年8月13日發函向被告澤東公司解除系爭合 約,並催告其返還已受領之輔導金4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00萬元,衡情合於系爭合約之目的與約 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辯尚 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澤東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 狀之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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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