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83號
TPDV,99,訴,1683,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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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廷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訴訟代理人 羅玉玲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承志,於審理中變更為 李勁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寧祥,嗣變更為竺天翔, 有台北市政府函、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並據李勁節竺天翔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11,46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商場電費392,900元,及均自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單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亞洲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6樓及6樓之1建物( 下稱系爭6樓建物),依住戶規約應繳交管理費每月10萬2,3 46元,並應負擔應分擔之商場電費,惟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 起至99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且積欠96年11月至97年2



月商場電費共計39萬2,900元,經其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商場電 費總計345萬1,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 1,28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管理費係系爭6樓建物之原承租人亞歷山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及現承租人所積欠,原告應 向承租人請求,且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向亞歷山大公司催告 請求,迨亞歷山大公司倒閉後始向被告追償,不應由被告負 擔該債務。又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6樓建物屋頂採光罩 及外牆,因原告疏於管理及經費不足,造成漏水,導致向被 告承租系爭6樓建物之房客受有營業損失150萬至200萬,爰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又原告自93年起至96年止,未 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同棟大樓2至5樓外牆出租 予第三人設置廣告物,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660萬元,爰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又系爭6樓建物於96年12月至97 年2 月間為為空屋,依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應以半價計算 ,原告仍以全額計算,顯然超收,其曾於98年5月間代廣告 商先行墊付租金80萬元,惟該廣告商嗣已繳納,原告卻未返 還該80萬元,自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原 告則為該建物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所有前開房地自96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未給付管 理費,且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積欠商場應分擔電費 39萬2,900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商場電費,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 告疏未通知被告承租人欠繳情事,與有過失,是否有理?㈡ 被告能否以原告遲未修復屋頂採光罩及外牆,造成承租人營 業損失,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㈢被告能否以原告擅 自出租外牆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㈣被告抗辯半價計算管理費是否可採?㈤被告能否以前開80 萬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依亞洲廣場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 基金㈡管理費」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被告既為亞洲廣場大 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最終繳交管理費及 分擔賣場電費之義務,則被告所辯原告應向現承租戶請求管 理費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通知其承租 人欠繳情形,致其錯失向承租人催繳機會云云。然查,被告 除為欠繳管理費之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人外,同棟大樓2、5 樓建物亦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時,原得向原告查知承租人亞歷山大公司是否按期繳 納管理費,其怠而不為,反謂原告負有向其通報亞歷山大公 司欠繳管理費情形云云,顯然無據。是被告所辯原告未通知 欠繳管理費情形而與有過失乙節,自無足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遲未修復系爭建物6樓屋頂採光罩及外牆, 造成承租人營業損失,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屋頂採光罩及外牆漏水曾請求原告修繕 及承租人因該漏水受有損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縱認該漏水情形造成承租人損害屬實,被告亦未能證明其 已賠償承租人或承租人曾向其請求賠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經同意自93年起至96年止,擅自將同棟大 樓2至5樓外牆出租與訴外人文魁公司,受有不當得利600萬 元,應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 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建築之外牆面等共用部分並非由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係由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 使用方式,但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外牆面使用方式之決議,應 經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對該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然 尚不得謂因區分所權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所獲得之利益即歸 屬於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此乃至明之理。
⒉查原告就將亞洲廣場大樓2至5樓外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後,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以每年租 金200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 魁公司)等情,有第9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外牆租 賃合約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自文魁公司獲得出租外牆面之租 金收益600萬元,係基於原告與文魁公司之間租賃合約而得 。又查,文魁公司於向原告承租上開外牆面期間,亦向被告 承租由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同棟大樓2至5樓建物,有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觀之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包括 「屬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50號2樓至 5 樓等4個樓面之商場及其附屬建物、應分攤之公共設施等 全部」,被告於出租同大樓2至5樓建物期間,既將其附屬建 物及應分攤之公共設施等全部一併出租予文魁公司使用,衡 情被告就文魁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各該樓層之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乙情,自無表示不同意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簽立 外牆面租賃合約時已同意文魁公司使用外牆面乙節,應屬可 採。被告既已同意文魁公司使用同大樓2至5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則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與文魁公司簽立上 開租賃合約,原告自無再為爭執之餘地。況縱認原告於出租 外牆面予文魁公司前未經其同意乙節屬實,衡情僅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原告依法令及外牆面原有狀態對外牆面為管理行為 ,非謂該使用收益即歸屬於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被 告抗辯外牆面出租收益600萬元應返還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另查,依亞洲廣場大樓住戶規約住戶遷入須知第4條第1項約 定:「管理費計算方式係為每坪100元,空戶半價計算(以 電費單使用度數為憑)」,有住戶規約為證;又被告所有系 爭6樓建物原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嗣96年12月間亞歷山大 公司倒閉遷離,迄至97年3月間,被告始繼續用原場地設備 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0年1月27日準備書狀),且 觀之原告提出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電費分攤總表,系爭6樓 建物於96年11月、12月應分攤空調電費、插座照明電費,惟 就97年1月、2月應分攤電費中,系爭6樓建物已無需分擔此 部分電費,足見於97年1、2月間,系爭6樓建物確因亞歷山 大公司倒閉遷出而無人使用,則被告所辯此2個月管理費應 以半價計算,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提出申請,不



得要求半價計算云云,惟查,前開住戶規約並無約定非經申 請,住戶即喪失請求以半價計算管理費之權利,原告自不得 據以拒絕被告所請。至被告所辯:96年12月間亦應半價計費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月系爭6樓建物係屬空屋,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㈤再查,兩造及第三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 )曾於98年5月18日訂立外牆租賃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 虹優公司以每年租金80萬元向原告承租亞洲廣場大樓2至5樓 外牆設置廣告物,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5日 止,嗣虹優公司因急於設置廣告物,乃由被告先代其墊付第 1年租金80萬元予原告,惟虹優公司嗣已將98年應給付之租 金80萬元給付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96年 間文魁公司應給付之外牆租金迄未給付,該80萬元應抵銷文 魁公司欠繳之96年外牆租金云云。然查,依前開原告與文魁 公司所訂立之外牆租賃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對文魁公司應 繳之外牆租金負有任何保證責任或代履行責任,則原告逕以 前開80萬元抵銷文魁公司欠繳之外牆租金,殊屬無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該80萬元,並以之抵銷欠繳之管理費,自 屬可採。
㈥基上,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9年2月間止,管理費每月10萬 2,346元,欠繳之管理費共計29個月(原告就97年7月僅請求 9萬346元),惟97年1、2月管理費應半價計算即每月5萬1,1 73元,則總計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為285萬3,688元(計算式: 102,34 6×26+90,346+51,173×2=2,853,688);又被告 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欠繳應分攤電費39萬2,900元, 被告總計積欠原告324萬6,588元,經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80 萬元相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4萬6,58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 月起至99年2月止,欠繳之管理費及商場電費244萬6,588元 ,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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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