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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32號
TPDV,99,訴,163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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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雨
訴訟代理人 陳延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㈠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 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 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 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 ,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印件有瑕疵,另原告違反網片 保管義務等情,而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就本訴抵銷後之債權



餘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 造間委託印製契約所生相關爭議為基礎,況兩造在本訴部分 即對原告應否就書籍脫頁瑕疵負責及原告有無違反網片保管 義務等各節,詳為攻擊防禦,被告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在其本 訴部分已提出用作為抵銷抗辯,故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 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40 頁)。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479,200 元本息,嗣於本院99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480,2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 ㈢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自所為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均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9 月至同年12月期間分別委託原 告承製數筆印刷品,原告已依約按時交貨,然被告迄今尚有 貨款513,98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 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8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應就印件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被告自93年起即將印件交由原告執行送印前工作(含製版、



曬版)與印刷(含印刷、上光、裝訂、成品運送)工作,然 於98年9 月間,被告經銷商反應有一批書籍脫頁嚴重,被告 遂通知原告確認並修補,經原告於98年9 月17日將該批脫頁 書籍共3,868 本運走,惟迄至98年12月原告始表示拒絕對該 批脫頁書籍進行處理,該批脫頁書籍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 顯見,原告亦承認該批書籍具有脫頁之瑕疵。
⒉書籍應耐於翻閱,即使靜置多年,亦不脫頁,始謂適於通常 使用,然原告所承印書籍因其於印刷時書背未留白,油墨比 較重,導致膠水與油墨相互排斥,而致生脫頁,原告就所承 攬而交付之印件既有脫頁瑕疵,本質上屬主給付義務之違反 ,原告應就印件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得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交付給原告印刷部分之貨款 減少報酬102,219 元至零元,另被告因書籍無法賣出,受有 無法獲取將該批書籍出售原可獲得利潤233,766 元之損害, 就此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335,985 元。 ⒊兩造間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並默示不定期結算,故就 瑕疵發見期間兩造已默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五百十 四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適用。又原告係故意不告知所交付印件 存有脫頁之瑕疵,故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亦 應延長為五年。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已逾一年期間,然原告尚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 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原告應就違反網片保管交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制式「訂印單」條款第五點記載「本印件之網片自交貨 日起委託保存壹年,逾期貴公司不負保管之責任」,而訂印 單上條款乃原告事先擬定,訂印單係由原告填上交易內容與 條件,傳真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回傳,準此,網片保 管亦為兩造間之契約標的,原告自交貨日起,對被告就網片 有保管義務,保管期間為一年。
⒉被告於98年間委託新合作廠商春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 取回四本書的舊印刷版,卻僅取得一本書的印刷版,且該印 刷版僅有內文,沒有封面。春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更表示, 取回之印刷版因之前使用未清洗乾淨,且沒有噴上保護膜, 有輕微鏽蝕而無法使用,原告對於印刷版的保管顯然有缺失 。嗣於98年12月被告再派員工蔡孟翔至原告處了解印刷版保 存狀況,經原告業務李宏儒表示,印刷版應已丟棄,並拒絕 歸還所保管之印刷版。被告乃於99年2 月4 日通知原告終止 網片保管委任契約,並催告原告於函達7 日內,交付被告自 98年12月無法取得印刷版時間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內原告所代



被告印製書籍之相關網片(可用於曬製印刷版),惟原告置 之不理。準此,原告除未善盡保管義務外,竟將印刷版丟棄 ,此舉實有違專業與慣例,被告因此需再多支付委託他人重 新製版之費用,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 害658,200 元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製作之訂印單為由其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印單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解釋,原告主張承製印件無電腦輸出網片,稱無訂 印單第五點約定之適用,自不足採,否則原告為何將根本不 存在之網片列入訂印單,又為何向被告洽收僅有採取CTF 製 版流程始會產生之曬版費用,顯見原告所承攬者應係採取標 準的CTF 流程。再者,被告所出版書籍乃以長銷書居多,加 印次數頻繁,原告明知被告有保留網片之需要,且兩造間就 初次印刷之書籍,訂印單均列有製版、曬版費用,但如係加 印,訂印單則不列製版、曬版費用,足見網片之再利用乃業 界慣例,自無不宜重複使用之理。故原告推諉無保留網片之 責任,再言兩造對於網片之保存未約定,均不足採。 ㈢抵銷抗辯:
承上所述,被告以對原告之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債權共 計994,185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513,985 元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㈠被告於98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數筆印刷品,原 告業已將被告委託印製之印件交付被告受領,兩造間就印刷 部分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 額即報酬為513,985 元。
㈡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原告於99年 1 月6 日來函催討貨款513,985 元,但在原告將所承印書籍 修補瑕疵完成前,並將98年12月前推算一年原告為被告所承 製保管之網片(即印刷版)交付被告前,被告礙難給付款項 ;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99年2 月4 日收受。 ㈢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訂印單上第五點記載:本印件之網片自交 貨日起委託保管一年,逾期原告不負保管之責任;此條款為 原告擬定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㈣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將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有脫頁情形之書 籍退還原告。
四、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 理後(見本院卷第186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原告之前印製交付之書籍共3,868 本(本院卷第85頁 )有脫頁之瑕疵,被告得依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暨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 元、另請 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33,766 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 八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一年權利行使期間?
⑴兩造有無合意默示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得否 適用民法第五百條規定而延長至五年?
⒉造成該等書籍脫頁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承攬之印刷工 作有瑕疵所致?原告工作瑕疵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由於印 刷時書背未留白、油墨較重,導致膠水與油墨相互排斥造成 脫頁?
⒊被告可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多少?是否確為102,219 元 ?
⒋被告所受損害為何?又損害數額為多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233,766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另以原告就自98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因承攬印刷 書籍所保管之網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未能善盡 保存義務而有鏽蝕,另將網片丟棄而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 658,200 元,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或印刷版?原告主張被告委印之書籍 係以CTP (computer to plat)方式印刷,製造過程不會產 生電腦輸出網片,是否可採?
⒉兩造約定原告應以如何之方式保管網片、印刷版? ⒊原告有無違反約定方式保管網片、印刷版,致網片、印刷版 因之而鏽蝕?鏽蝕之數量為何?
⒋原告有無遺失網片、印刷版?又數量為多少? ⒌被告所受損害為何?又損害數額為多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658,200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述㈠、㈡之債權為由,而與原告之貨款 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第四之㈠所列爭點部分,首先,被告減少報酬、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 見期間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 ⒈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所指脫頁嚴重之書籍係原告在94年間所



承印,在市場上銷售達四年之久,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抗辯 有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 期間;又書籍脫頁之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兩造並未默示排 除前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蓋原告對於有瑕疵乙節並不知情 ,故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等語。
⒉首先,兩造均不爭執關於被告交付印件由原告印製部分之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見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41 頁背面)。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項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次按定 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 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 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瑕疵發見期間為瑕疵至遲應在何時發 現,始得為瑕疵擔保之請求;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則為該請求權成立後,應在法律所定期間內行使之意 。因此,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以瑕疵發現時(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而不以法定之瑕疵發見期間終 了時,為起算點。
⒊兩造在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前印製交 付之書籍共3,868 本(詳本院卷第85頁之明細)有脫頁情形 俱不爭執,但原告則表示:「對於被告說書籍有脫頁沒有意 見,但是脫頁是印刷造成的或是被告、書商保管不當造成的 ,原告並不清楚,原告對於脫頁的原因有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 頁背面)。姑不論原告承攬印製完成之書籍脫頁 ,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其工作有瑕疵導致者;惟查: ⑴被告所辯脫頁之書籍內容如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二十六明 細所載(見本院卷第84、85、182 頁),三者所指書籍內容 、數量均相同,僅係被告有重新謄寫(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又該等脫頁之書籍大抵係在93年12月25日至95年3 月25日 之間印製完成交付,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籍交書日一覽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此節經原告在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
⑵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 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告既然抗辯原告交付



之書籍共3,868 本(本院卷第85頁)有脫頁之瑕疵,其得依 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 元、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233,766 元等語,則關於其行使定作人瑕疵擔保請 求權部分(即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瑕疵發見期間自應受 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一年期間之限制。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印刷事務之行銷企畫人員蔡孟翔 於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的書絕 大部分都是食譜類,通路有便利商店、連鎖書店、書店、大 賣場、海外等等,原告印好的書就按照被告跟通路商的訂單 數量讓原告直接送到通路商,至於被告要原告多印的數量則 放到被告自己位於南崁的海湖東路倉庫,還有一部分送到南 陽街的被告公司展示點。原告印好的書通常會有尼龍繩或紙 整捆包裝起來,書是可以打開來看,原告會送大約十本到二 十本到被告的編輯部讓被告看印好的效果,這十幾二十本是 跟其他送到通路商的書同時出貨,被告通常是看送來的十幾 二十本書來驗收,或是通路如果發現書有問題會通知被告把 書退回,…書籍如果脫頁會在翻頁時可以看得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原告印製完成後係將書籍依被 告指示送貨交付至被告通路商,或被告公司之倉庫中,且書 籍係以尼龍繩或紙捆包,得以翻閱檢查,另原告亦會將其中 10至20本左右之書籍交付被告編輯部,以供審視印製完成後 之工作結果;易言之,原告印製完成後所交付之書籍,被告 得以通常之方法檢查有無脫頁或其他瑕疵情狀存在者。 ⑷雖被告辯以其係直至98年9 月間,由經銷商反應有一批書籍 脫頁嚴重後,遂通知原告確認並修補,經原告於98年9 月17 日將系爭脫頁書籍共3,868 本運走等情,且提出調整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4頁),就此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於98年9 月17 日收回該批書籍,但否認瑕疵係因其工作造成者。而依證人 蔡孟翔所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十六,這些書原告何時 交付給被告?)我有經手這些書…這些書通路商人類文化有 反應脫頁的問題,我有跟證人李宏儒聯絡,他還有帶一位過 去,應該是裝訂廠的人,他們確定書是有問題,所以過幾天 就派人把書運回去,這是在前年8 、9 月間發生的事情…運 回去的數量是按照人類開出的清單,我並沒有實際清點數量 。被證二十六的書全部是人類文化退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 頁),被告通路商人類文化就原告於93至95年間交 付之書籍,係遲至98年8 、9 月間始表示有脫頁瑕疵。但觀 諸證人蔡孟翔所證述之:「(問:提示被證二十六,這些書 原告何時交付給被告?)我有經手這些書,應該是在93年、



94年間印好交給我們,交付模式與剛剛所說的一樣,這些書 當初有發現部分有脫頁,但是數量很少,所以被告就沒有進 一步的處理。脫頁部分有無跟原告作退款折讓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第230 頁)以觀,在原告於如⑴所述期間交付 與被告或其通路商當時,被告即已發現部分書籍有脫頁之情 狀存在。據此,被告既然在93至95年間獲原告交付書籍時, 已然發現書籍有其所述脫頁瑕疵情形(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行使期間自應自此時起算。矧被告 卻拖延至98年9 月間始將書籍運回原告公司,通知原告修補 脫頁瑕疵,顯然已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 權利行使期間。
⑸被告或再辯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 五百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五年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縱使被告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延長為五年,既被告在93至95 年間即已發現原告交付之書籍有脫頁瑕疵,則其瑕疵擔保權 利之行使,其除斥期間仍應遵循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期間 ,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其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應自 93或95年起算一年之情。
⑹至於被告陳稱:兩造間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並默示不 定期結算,故就瑕疵發見期間兩造已默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九 十八條及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適用等語。但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且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雖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 係不定期結算,有被告提出之折讓證明單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78 至181 頁),然原告同意折讓發票金額之原因為何 、在兩造間是否即係欲排除前述瑕疵發見暨權利行使期間之 意,俱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單以發票 之折讓,尚難遽認被告此項所辯為可信取。
⑺又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前提及,茲既被告 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期間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 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執此,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損害賠 償,進而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外,尚併依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告



交付給原告印刷部分之貨款減少報酬102,219 元至零元,另 被告因書籍無法賣出,受有無法獲取將該批書籍出售原可獲 得利潤233,766 元之損害,就此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共335,985 元等情。然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 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 所述,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已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一年期間,則其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即原告為賠償損害。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前印製交付之書籍共3,868 本(本 院卷第85頁)有脫頁之瑕疵,而依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 元 、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33,766 元,均屬無據。 兩造其餘關於書籍脫頁是否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被告 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 額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 一論述。
㈡關於第四之㈡所列爭點部分,首先,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 或印刷版?原告主張被告委印之書籍係以CTP (computer to plat )方式印刷,製造過程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是 否可採?
⒈原告對此則陳述稱:被告所交印之書籍係以CTP 方式印刷, 印刷過程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至於印刷版為印刷之產物 ,本不宜重複使用,如原告之客戶有保留之要求時,除須以 沖版機沖洗版面外,另需塗抹阿拉伯膠以便封存,因保留印 刷版過程會產生人工費用,以原告公司林口廠每月高達數萬 片印刷版而言,若非客戶事先要求,否則不會主動處理保留 版,以免徒增成本;兩造對於印刷版保存方式並無約定,原 告本即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⒉程序方面,本院於99年8 月3 日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係記 載「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或印刷版?」,惟因被告嗣於本



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此部分之陳述及攻防, 改謂其僅抗辯原告未交付網片,不再主張原告需返還印刷版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故此部分所列爭點內容即 應隨之調整變更,僅為「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 ⒊被告所述原告未返還網片之書籍內容,係以其自行製作之「 2009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內原告所代被告印製書籍製版費與 曬版費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該明細 表中包括65種書、6 種雜誌。被告固然提出訂印單、變更訂 印單欲證明其曾支付原告製版、曬版費用,故確有交付原告 網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 至164 頁),但此部分之訂印 單、變更訂印單所示書籍、雜誌名稱,尚未見有與本院卷第 101 至102 頁前開一覽表所載書籍、雜誌一致者,則姑不論 被告支付原告製版、曬版費用,是否即得據以推論其有交付 網片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然因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有就上開一 覽表中之65種書、6 種雜誌支付製版、曬版費用之相關證據 ,是其所辯曾交付網片予原告乙節,尚難信取。 ⒋況且,被告此項抗辯,係以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而將網片丟 棄,致使被告因此需再多支付委託他人重新製版之費用,遂 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請求原告就被告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害658,200 元 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然而:
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 明。準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⑵被告就其所述其因原告未返還網片,以致於需再多支付委託 他人重新製版之費用658,200 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2009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內原告所代被告印製書籍製版費 與曬版費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但原 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暨其數額如何,均 有爭執。
⑶訊之證人蔡孟翔於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卷第101 至102 頁的書有沒有重新再版或再印刷?) 部分有,哪些有哪些沒有則要再查對資料,要查我自己在電



腦上做的紀錄。書籍不夠通路商再下定單,我們會判斷這本 書如果好賣就要再加印,如果不好賣訂單數量太少,我們就 會告訴通路商不再加印了。…這些書沒有再給原告印了,原 本是交給春昕印刷,但後來好像倒閉或暫停營業,我們後來 有找科藝印刷和科樂印刷負責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背面),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一覽表所 示書籍、雜誌是否確實有再版、再印刷之必要及交人印刷事 實,且因再版、再印刷所需費用多寡,證人蔡孟翔並未予以 具體詳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其損害額為658,200 元一節係可 採信者。
⑷此外,被告在證人蔡孟翔為前開證詞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有將前列書籍、 雜誌再行印刷之必要,及交人印刷所需支付之合理製版費用 為若干,職是之故,顯無從認定其有因原告未返還網片而實 際上受有損害。
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害 658,200 元負賠償之責,洵無足取。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述㈠、㈡之債權為由,而與原告之貨款 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記載,被告於98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 委託原告印製數筆印刷品,原告業已將被告委託印製之印件 交付被告受領,兩造間就印刷部分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 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即報酬為513,985 元;然因 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上述㈠、㈡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故其以此等債權而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難謂有據。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13,985 元。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各該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承攬報酬513,9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印件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102,219 元及賠償損害233,766 元,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違反網片 交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58,200 元,共計994,185 元,與本訴部 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513,985 元貨款 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80,200 元等語。為此本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80,2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抗辯:其所交付之書籍雖有脫頁,惟書籍 脫頁之原因難認係其工作瑕疵造成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全 力行使已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 年期間;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委印之書籍係以CTP 方式印刷 ,製造過程中並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訂印單上有保管網 片之約定,乃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少部分客戶使用網片,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報價是採電腦式報價系統,不會為了個 別交易修改訂印單上之條款,故兩造間並無訂印單條款第五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不負交付網片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 理後(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 告即反訴原告以如本訴部分所列㈠、㈡之各項債權,經與原 告即反訴被告貨款債權513,985 元抵銷後,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餘額480,200 元,有無理由?
四、承如本訴部分所為之說明,茲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 訴被告並未有本訴爭點所列㈠、㈡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此等債權而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994,185 元,在與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513,985 元貨款抵銷後,而本於承攬契約 瑕疵擔保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



損害賠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480,2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本件本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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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