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武剛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陳袽琪(原名陳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即 於99年6月4日第1次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復又於99年8月11日 再次具狀聲請移轉管轄,雖於該次書狀亦有為本案之防禦,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且被告已先為管轄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 告住所地設在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原告起 訴狀謂被告利用Yahoo!奇摩部落格散布足以詆毀原告名譽 、信用之文字,而認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在地即本院為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 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 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 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 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然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 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 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 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 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 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 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 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網路的流傳 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 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 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 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 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 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 ,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 為結果地。是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縱然原告所指被告利用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 段100號12樓之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 設之「Yahoo!奇摩部落格」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該地 不過係出於偶然且未經釋明之處所,難認與其主張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而 得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208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在地之本院轄區內,不足認係侵權行為地,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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