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26號
TPDV,99,親,12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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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26號
原   告 姜宗岱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姜暐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姜暐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姜宗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凃佩君(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凃佩君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 ,婚後被告涂佩君與第三人於98年12月11日生下被告姜暐晧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佩君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 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及DNA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凃佩君於92年3月29日結婚,被告凃佩君 於98年12月11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姜暐晧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出 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 暐晧98年12月11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原告與被告凃佩君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姜暐晧為原告 與被告凃佩君之婚生子;惟查,經DNA鑑定結果,原告與被 告姜暐晧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診字第990936 0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婦幼院區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 室親緣鑑定報告書結果相符,是被告姜暐晧並非被告凃佩君 自原告受胎懷孕。基此,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自 其知悉被告張裕凱出生之日起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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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