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陳蕭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
二、復按「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 項所定之兄弟姊妹,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參照司法院二十 九年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 四○九號判例)。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 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此 有前司法行政部 (52) 台函民字第 1657 號函可參。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李阿銀於民國99 年9月20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足參。惟本件聲請人陳蕭金蓮已被蕭阿樹、蕭張細妹 收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函 釋,於聲請人陳蕭金蓮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 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是本件聲請人陳蕭金蓮之繼承權既 暫行停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