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吳詠煌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民國94年4 月9 日止,合計積欠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0,650 元。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11,911元,並就餘款628,739 元以84期計算,每 月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上訴人應先清償第1 期款10,739元( 10,438+301 ),餘款618,000 元則應按期攤還本息10,438元 。雙方遂於95年3 月14日簽訂理債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理債 契約),由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618,000 元,全部用以 清償前述債務,雙方約定按年息10% 計算利息,分83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與信用卡帳款合併繳納。上訴人如 未依約清償,除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未繳金額之本金,及經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外,倘上訴人因遲延繳款遭被 上訴人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9年5 月25 日止,尚有354,901 元未清償(其中342,400 元為本金,其餘 為利息)。又帳務管理費(或手續費)僅收取1 次,被上訴人 係按年金法收取利息;預借現金之手續費即使未繳納,亦不計 息或滾入本金計息,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息之 上限。爰依系爭理債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54,901 元,及其中342,400 元部分自99年5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泰有錢專案貸款」之 3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8.5% ,按月攤還7,700 元 ,分60期清償,撥款時除先扣收2.5%即7,500 元手續費外,每 月餘額又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致利息超過法定利率 年息20% 。又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
」之借款契約,雖號稱零利率,分6 期攤還本金,惟被上訴人 竟於辦理貸款時預扣收4.5%即4,950 元手續費,每月餘額復列 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致年利率高達年息24% 。再上訴 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預借現金貸款契約,約定每萬元預扣450 元手續費後,將餘額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年利率高 達年息24% ,顯與前述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假 借收取手續費名目巧取利益,致實際收取利息超過法定利息, 又未合法沖銷本金,使上訴人借款餘額居高不下,且前述契約 均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 條、第20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均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型貸 款申請書(暨本票、授權書、理債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上 見原審卷第6 、8 、29頁)、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 (本院卷第41、55頁),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客戶 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 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30、31至33頁、36至39 頁、第40至42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簽立前述 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依兩造簽署之系爭理債貸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立約人已到期之信用卡或其他貸款債務,在新借款債務 未消滅之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是系爭理債契約乃兩 造就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等債務結算後,協議由 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618,000 元,用以清償前述債務之 契約,首先敘明。又依系爭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 條㈢、㈤、㈥ 之約定,及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可知,系爭理債契約係按年息 10%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與信用卡帳款合併繳納 。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則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遲延清償之計息方式 (即年息19.7% )加計違約金。因此,倘上訴人按期依約清償 ,即按年息10% 計算利息,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應按年息 19.7% 計算利息。據此,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依系 爭理債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並依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㈢依系爭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 條㈥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每筆實際貸款金額之2.5%,向上訴 人收取手續費(本院卷第41頁,本件借款金額為30萬元,手續 費為7,500 元),是被上訴人依約於撥款時先向上訴人收取手 續費。且該筆手續費乃以「每筆實際貸款金額」計算,僅於撥 款時收取1 次,並非按期收取,與利息性質不同,亦無再併入 原本重覆計息之情,則上訴人執剪報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將扣抵 手續費滾入原本計息,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自屬無理由 。 又前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 條㈦約定,上訴人償還本 息之方式係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由被上訴人所提一般定額 償還試算表及泰有錢循環利息計算式觀之,泰有錢循環利息計 算式中「當期新增本金」之金額,均與一般定額償還試算表中 「還本金額」欄之金額相符,而該試算表乃以「貸款金額30萬 元」、「年利率18.5% 」、「貸款期間5 年」等條件為試算(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依年金法計算 每期應償還之本息,並未將其他項目列為本金計息。再前述「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 條㈣、第2 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時,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未繳金額之本金,及經被上訴人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年息19.7%(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5項,原審卷第8 頁 )計算利息,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款合併計息繳納,是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清償遲延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7 % 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無違。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手續費名義(即上訴人所稱管理費)收取 利息,及將每月餘額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致利息超 過法定利率云云,自無可取。
㈣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辦理預借現金 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計150 元之手續費,而預 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依約清償,得依第15 條第5 項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19.7% )。試以預借 現金金額3000元計算,應收取之手續費為240 元(3000×3%+ 150 ),此觀上訴人所提94年8 月、9 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即 明(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就上訴 人各期清償之款項,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洵屬 正當。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預借現金之金額每萬元預 扣手續費,以此方式收取利息,並將餘額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合併計息,致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云云,要無可採。㈤系爭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注意事項第3 至5 點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借款金額4.5%之手續費,於撥款時自貸
款金額中扣除。繳款不足部分,依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19.7 % )計收利息,其餘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55 頁)。因此,倘上訴人依約按期清償,自無庸給付利息;反之 ,如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即應按年息19.7% 計付利息。惟前述 手續費乃以借款金額計算,僅於撥款時收取1 次,並非按期收 取,與利息性質不同,亦無再併入原本重覆計息之情,則上訴 人執剪報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將扣抵手續費滾入原本計息,違反 民法第206 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㈥兩造簽訂之前述各契約,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審酌信用 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成立之實際情形,銀行於審核申請人 個人信用狀況後,僅符合標準即准予核貸,申請人毋庸提供任 何擔保,即可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借 貸款,銀行就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所負擔之風險,及請求借款人 返還借款所須成本,自遠高於一般擔保性放款,基此,在未違 反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銀行向借款人收取一 定比例之手續費及利息,當無不合,難認前述契約關於手續費 、利息等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上訴 人主張前述契約為無效,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理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述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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