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91號
TPDV,99,簡上,591,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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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彪
被上訴人  張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晉越公司,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委託上訴人將價 值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中古ROLEX 18K金手錶(型號 18038、流水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勞力士錶)以航空快遞 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華威裏18號潘家園古玩市場L 排9號與訴外人劉書利(系爭勞力士錶係訴外人劉書利向被 上訴人所購買),兩造乃成立運送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故向 上訴人更改送達日期為同年5月4日,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 送達與劉書利,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勞力士錶已遭上訴人公 司業務員侵占而喪失,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與劉書利解除買賣 契約,並將劉書利交付之買賣款25萬返還劉書利。又系爭勞 力士錶係遭上訴人員工侵占而喪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係 可歸責上訴人重大過失,乃依民法運送契約第661條前段、 第665條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上訴人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三、上訴人則抗辯以:託運物品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劉書利有買賣及交付並退還買 賣價金為25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收受託運貨物 時,均告知若係貴重物品,需按實申報,否則貨品遺失,僅 依提單規定賠償範圍為運費3倍。本件被上訴人運送時並未 告知被上訴人委託物係勞力士錶,提單上僅記載貨樣,上訴 人不知被上訴人托運之物品屬貴重物品,並僅收運費300元 ,故依提單後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僅以運費3倍即900元範圍



內付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30日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 航空快遞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劉書利。 ㈡上訴人本應於同年5月4日將貨物送達予劉書利,然上訴人並 未依約送達。
㈢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未以航空運送前, 即在上訴人公司喪失,上訴人負責人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貨 物遭上訴人員工侵占致無法履行原承攬運送義務。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30日委託上訴人以航空快遞運送 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劉書利者確為系爭勞力士錶,價值25萬 元乙節,業據提出出貨憑單、匯款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 物運輸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8、35至36頁) ,並經證人吳至穎到庭結證稱:之前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常 準公司任職,擔任門市小姐;當初有客戶跟我們訂貴重手錶 ,應該是勞力士,由我處理保險事宜及打包交給上訴人公司 派來的收貨員;上訴人公司的收貨員有看到手錶後,我才包 裝起來交運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交運者確為系爭勞力士錶及其 價值為2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力 士錶交付上訴人運送後,即遭上訴人告知該貨物遭上訴人員 工侵占喪失致無法送達收貨人,上訴人負責人陳偉彪事後並 於98年5月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 系爭勞力士手錶遭侵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三聯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可採信。系爭勞力士錶 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遭上訴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物品遭員工侵占 之事,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無法防止等情,故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勞力士手錶之價值



即25萬元等情,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稱:依提單背面第12 條約定,其僅就運送契約約定之運費3倍即900元範圍賠償部 分云云,惟上開提單背面約款,係兩造運送契約有關上訴人 承攬運送人之限制責任,不論上開提單背後所載約款是否對 被上訴人生效,其性質既屬兩造運送契約約定,並不適用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 所辯,尚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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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