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王月霞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 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由 被上訴人管理並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國軍遺眷)居住使 用,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上訴人亦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 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 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 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 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國防部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公告包括上訴人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 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 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 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 雜物。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防部公 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搬遷 ,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083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是其先夫出資買受,46年間遷入, 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牌可證,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 物伊有花錢修繕過,如被上訴人要收回,應有適當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 上訴人20,80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上訴人配偶張岩庭係 上訴人所屬上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現原借用 人已死亡,上訴人亦國軍遺眷關係獲配新眷舍,使用借貸關 係消滅,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如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方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該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由上訴人以國軍遺眷身份 獲配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聯勤總部財務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98頁) 、國軍眷管理表、聯勤總司令部財務署簡便行文表(見原審 卷第8-10頁) 等為證,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67-68頁、73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先 夫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管理眷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憑,但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419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 部軍備局管理;戶籍謄本則記載任職聯勤總部財務署之張岩 廷與上訴人於47年5月23日共同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當庭 另提出記載「台北景美鎮012029」之號牌乙枚(見本卷第74 頁) ,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配偶張岩廷有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本院 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 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 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 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 國防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 」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 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 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 國防部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3巷6號4之房屋及 基地持分配售上訴人並交付使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 北市「通航007號認證書、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 0960021082號公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8年4月28日 聯三支政字第0980003983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1-24頁 ) 、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 序表、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 契約書(見卷第60-65頁) 等為證,足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 所有管理之國軍眷舍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非眷舍 而為其所有云云,核不足取。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國軍遺眷 身份占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 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上訴人提出申請獲配通 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一戶,依上訴人提出台北市「 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第3條規定 ,上訴人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收 回房地,上訴人並於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聯勤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輔支台北市「于福保等散戶」原眷舍點交 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 上簽名,重申同意於國防部公告 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等語,顯然兩造合意以國防部公告搬遷 期限之末日96年11月30日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日,則自96 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洵
屬有據。上訴人復抗辯就系爭建物支付修繕款,被上訴人應 予補償始得收回云云,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得否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端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補償系爭建物,當屬二事。何況上訴 人亦已領取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費,有搬遷補 助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若干?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基 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 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應計入土地部分價額。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經估價為13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41-59頁)可稽,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 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建物現值13萬元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67元【計算式:130,000元× 8%÷12個月=867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20,808元【計算式:867元×24個月=20,808 元 】。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0,80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7元,就遷 房屋部分並定履行期為2個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系爭建物之價額僅13萬元,詳如前述,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免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