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陳夏珠
訴訟代理人 王隱成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鄭絜尹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至98年11月 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3,711元未給付,其 中244,259元為消費款,5,452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 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上訴人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244,259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11月2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帳 款分期金為電話申請,分期方案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上訴 人如對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自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 訴人,並得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上訴人未依約定通知被上 訴人,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上訴人自 應依約繳款;況上訴人之分期方案,於期間內僅收取分期手
續費,並未收取循環利息,且分期手續費較循環利息更為優 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另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則被上訴 人自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還款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53,711元,及其中244,259元部分自98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知上訴 人於89年4月間並無消費之情事,而89年3月份帳單記載應繳 金額130,343元,89年5月份帳單記載上期餘額144,166元, 顯然多出13,823元,故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至 97年7月及98年3月至98年11月期間,在未通知或徵求上訴人 同意之情況下,逕將上訴人之帳款辦理分期,分別計分為12 期(即12個月)及24期(即24個月),再按月分別加收分期 金手續費1,223元(其中96年8月為1,233元)及1,740元(其 中98年3月為1,749元),上訴人均不知情上情,故被上訴人 加收之上開分期手續費總計30,355元(計算式:1,233+【 1,223×11】+1,749+【1,740×8】)自應予以扣除,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至98年11月期間,以上訴人違 約為由,按月加收2,000元「逾期還款違約金」,該3個月之 「逾期還款違約金」合計為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金額訴請追償,致本件 原審判決之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並於85年 6月至98年11月消費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 示之金額(89年4月份消費金額、分期金手續費、98年9月至 11月之逾期還款違約金除外)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上開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89 年4月並無消費,亦未申請帳款分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收 取分期金手續費,又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98年9月起至98年 11月止之逾期還款違約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89年4月份是否有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若有,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有辦理帳戶分期 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分期金手續費是否有據?㈢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4月之消費金額為18,021元,該期 新增之循環利息為1,97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消費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其上下期餘額亦互核相 符(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4月確 有刷卡消費18,021元之事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各期客戶消費明細表漏未提出89年4月 部分,即辯稱應扣除89年5月份帳單上期餘額144,166元減去 89年3月份帳單應繳金額130,343元之差額13,823元部分,顯 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既包含分期金手續費在內,而上訴人否 認其曾申請帳款分期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有申請帳款分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 人自96年8月起至97年7月止、自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止, 將上訴人之消費款辦理帳款分期金,並按月加收分期金手續 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2月20日上訴人同意辦理帳款 分期金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上 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員工之推薦,業已同意於98年3月起至98 年11月止期間內辦理帳款分期金,以減少每月循環利息之金 額,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止 之分期金手續費共計15,669元(計算式:1,749元+【1,740 元×8】=15,669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上訴 人辯稱應扣除該部分之分期金手續費15,669元,洵屬無據, 洵無足取。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 上訴人96年8月起至97年7月止之期間內有申請帳款分期金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96年 8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分期金手續費共計14,686元(計算式: 1,233元+【1,223元×11】=14,686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7頁),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該部分分期金手續費14,68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各 帳單週期之違約金(即逾期還款違約金)係以當期之應付帳 款扣除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繳手續費(包
括但不限於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停用手續費、調閱簽帳單 手續費、快速發卡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及持卡人至當 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未繳清金額,以下列方式計付 :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 須繳納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 )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持卡人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 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10,001元(含)至6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2, 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20 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0元。持卡人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 4,000元。」(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上訴人於98年9月、 10月及11月之未繳清金額分別為83,078元、96,142元及253, 700元,則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 自得向上訴人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2,000元,是上訴人辯稱 應扣除該部分違約金共計6,000元,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得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39,025元(計算式 :253,711元-14,686元=239,025元),及其中229,573元 (計算式:244,259元-14,686元=229,573元),自98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應扣除89年5月份帳單上期餘額144, 166元減去89年3月份帳單應繳金額130,343元之差額13,823 元、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分期金手續費共計15,669元 及逾期還款違約金6,000元部分,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申請96年8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帳款分期 金,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6年8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分期金 手續費共計14,68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9,025元 ,及其中229,573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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