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蔣湘芷
代 理 人 邱琮棋
相 對 人 蔣湘萍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關 係 人 徐民權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蔣湘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繼承人蔣心雲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蔣湘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蔣湘萍之妹,經本院 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十七號裁定為蔣湘萍之監護人,然聲請 人與相對人蔣湘萍均為被繼承人蔣心雲之繼承人,就蔣心雲 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蔣湘萍 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徐民權為被繼承人蔣心雲之女婿, 並非蔣心雲之繼承人,亦有意願擔任蔣湘萍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蔣心雲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 選任徐民權為蔣湘萍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蔣湘萍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蔣湘萍就協議分割蔣心雲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 任蔣湘萍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 籍謄本五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十七號卷查明無訛,且經關係 人徐民權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然而:㈠聲請人於本院 自承預計之遺產分割方案係遺產全部歸予母親俞霞,關係人 徐民權亦支持如此分割遺產(參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四日非訟 事件筆錄),若依此處理,受監護人蔣湘萍未能分得任何遺 產,形同拋棄繼承,難認符合蔣湘萍之利益,故關係人徐民 權不適任蔣湘萍之特別代理人;㈡參酌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
,被繼承人蔣心雲之其他繼承人均已蓋章,則由蔣湘萍之親 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維護蔣湘萍之利益,參酌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繼承人蔣心雲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擔任蔣湘萍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