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劉陳貴美
相 對 人 劉清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清賀(男,民國 ○○ 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陳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清 賀之配偶為其法定監護人,相對人經鈞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籌措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 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4 年度禁字第 12 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規 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坐落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 建號,門牌為台北 縣新店市○○路157號3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