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少康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少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該清算程序,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 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 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557, 633元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 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 係以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借貸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 費之內容,尚包含高額消費(德利服飾名店6,383元、ACDEL CO快速保養中心、NOKIA10,480元、特力翠股份有限公司共5 4,288元、金慶銀樓有限公司、向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22,
000元、□隆有限公司─美麗佳人54,000元),並於95年5月 15日在大潤發碧潭店申辦分期付款33,999元,96年6月18日 在松青超市石牌店、吉林店消費96,525元、99,450元,96年 7月29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重店及天 母店分別消費46,160元、295,424元,同日在家福公司消費 99,821元,同年8月4日在家福公司東興店、三民店分別消費 296,400元、186,180元,同年8月11日在家福公司天母店消 費108,669元,同年8月29日在家福公司天母店消費69,120元 ,同年8月11日在家福公司天母店消費119,810元、15,989元 ,同年8月25日分別在家福公司桃園店、天母店消費72,000 元、23,280元,同年8月27日在家福公司中和店消費18,000 元,同年9月13日在家福公司中和店消費共68,086元,同年9 月19日在家福公司中和店消費共98,667元,有刷卡明細表在 卷可稽,查聲請人消費金額非低,復有合計已逾百萬元之高 額款項係在96年7、8、9月間密集所為,顯與聲請人所述其 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 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 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債務 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 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 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 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債務人為 44年1月2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 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 。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多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 ,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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