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娟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朱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 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 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 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 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 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 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 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 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 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裁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12時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偏低等情 ,本院未核准其更生方案,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 自98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復聲請人進入清算後, 嗣於99年8月26日因無任何收入,且別無其他財產而終止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 業已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⒈債務人之刷 卡消費明細中,多為旅行社、航空公司、KTV、餐廳、銀樓 、賣場、百貨公司等,係屬奢侈性消費,且長期僅繳最低應 繳金額,復有多筆預借現金致債務負擔過重,且習於為大額 借款卻僅繳最低金額,已債養債,以逾期經濟能力方式闊舉 債務,顯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⒉於更生聲請 時,陳報僅有中強股票畸零股,然查債務人清算時,拍賣股 票超逾陳報,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未為陳報,顯屬本條例 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債務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表 示意見。
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於89年間以個人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幫朋友郭淑如償債,嗣於92年債務人因脊椎病變,除 薪資外別無收入,以債養債,故於95年7月透過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 商按月返還24,564元,然其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30,000 元,96年11月遭資遣,且年紀已大,再就業不易致聲請更生 等語,惟債務人自92年起既因脊椎病變致收入減少以債養債 ,更因撙節開支在能力範圍內消費,但觀諸卷附債務人消費 明細,自斯時起仍屢見屬奢侈性質之千元餐飲、飯店、旅遊 、KTV、購物等消費,並以現金卡大量提領顯逾通常生活所 需開銷額度之現金,自其消費金額觀之,不僅遠逾其收入, 亦超過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須之金額,是債務人於其經濟困 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其消費金額顯與其 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增加收入而支 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 況,謹慎開源節流,詎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
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 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 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 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1年7月8日生,正值壯年,應可 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 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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